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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2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其邁代 理 人 毛鈺棻律師被 告 盧○銘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吳○妮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李淑英

陳芮葳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24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79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盧○銘、吳○妮之子即被害人盧○○(民國112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係未滿12歲之人,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兒童,依前揭規定,本裁定關於被害人之記載,除關於適用法律所需之部分年籍資料外,其餘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均不予揭露。

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2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以被告盧○銘、吳○妮、A03、A04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嫌,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4年4月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279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14年5月27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248號,認原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嗣聲請人於114年6月3日收受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因不服處分,遂於114年6月9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聲請人收受再議駁回處分書之送達證書、聲請人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四、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及第258條之3

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敘明認定被告4人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傷害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

聲請人雖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本院補充如下:

㈠聲請人雖指稱:本案依專業醫療判斷,一致認定被害人遭受

虐待性腦傷等語。而觀諸醫師對於被害人傷勢之評估診斷略以:

⒈長庚醫院兒科醫師徐美欣表示:被害人經診斷為左側硬腦膜

下出血及硬腦膜下積液、雙側眼底出血、疑似受虐性腦傷,推測出血受傷時間為6月21日(前後1日亦可能),機轉為大力甩動嬰兒頭部或大力撞擊在軟墊上等語(見偵卷第598頁)。

⒉長庚眼科醫師陳韻文表示:被害人雙眼可追視物,雙眼眼皮

無瘀血,經散瞳後以眼底鏡檢查,發現雙眼視網膜有廣泛性多層次出血。研判有急性外力傷害所致,其臨床表徵與兒童虐待性腦傷引起之網膜出血表現一致等語(見偵卷第599頁)。

⒊長庚兒童加護科醫師郭玄章表示:被害人經診斷為顱內出血及雙側眼底出血。臨床表現符合文獻說明之『虐待性腦傷』。

據家屬描述之重心不穩跌倒碰撞,嚴重到造成顱內出血及眼底出血的情形可能性低等語(見偵卷第301頁)。

⒋長庚神經放射診斷科醫師林理涵表示:被害人呈現左側數處

薄層硬腦膜下出血,由電腦斷層影像的血塊密度和核磁共振影像血塊訊號,推測可能出血發生時間為6月21日至22日,影像上無明顯新舊傷交雜。由於欠缺顱骨骨折及頭皮挫傷,推測傷勢為強烈搖晃或軟物/軟質表面撞擊所造成,而非直接硬物/硬質表面撞擊等語(見偵卷第603頁)。

由以上醫師之專業判斷可知被害人受有本案傷勢,以及可能成因、可能發生之時間點,然是否即表示被害人所受傷害係人為故意所致,並非無疑。

㈡且參諸文獻指出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視網膜出血可能原因略以:

⒈硬腦膜下腔出血的可能原因

硬腦膜下腔出血發生於橫跨大腦與硬腦膜間的血管(常見為橋靜脈或皮質動脈)受到拉扯、破裂或撕裂後,血液開始流入硬腦膜下腔,其造成的原因大致上可分為外傷性及非外傷性。外傷性包括鈍力傷、穿刺傷、手術後(如開顱術後、大腦脊髓液引流術等)、遭受強加的傷害(inflicted injury,通常發生於幼兒族群,也可發生於老年人)…等。非外傷性包括顱內動脈瘤破裂、皮質動脈破裂、高血壓性顱內出血、腫瘤、血液疾病、其他情況(抗凝血劑治療、溶栓治療、大腦類澱粉血管病變、硬腦膜動靜脈瘻管及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等。

⒉視網膜出血的可能原因

早已有許多文獻報導視網膜出血與顱內壓增加的相關性,摘錄整理如下:

西元1900年:法國眼科醫生Albert Terson即提出視網膜出血與任何可造成顱內壓增高的原因有關。

西元1951年:美國醫生Walsh提出顱內壓增高與視神經鞘出血與視網膜出血的相關性。

西元1974年:Muller確認顱內壓增高會造成視神經鞘出血。

西元1986年:Aoki發現有撞擊外傷造成硬腦膜下腔出血的兒童,無受到搖晃,合併有視網膜出血。

西元2004年:Lashutka描述顱內壓增高與眼球內壓力增加1:1的相關性。

陸續其他文獻報導會造成顱內壓升高的原因,包括嗆食造成劇烈咳嗽及閉氣現象,缺氧造成的腦髓腫脹或是生產過程造成的壓縮力…等,亦觀察到有視網膜出血的情形。

根據上述文獻資料,任何可以引起顱內壓增高或眼球靜脈回流路徑受阻(包括遭壓迫或血管腔阻塞)皆可能導致視網膜出血,例如生產外傷(特別是周產期嬰兒)、凝血疾病、意外性頭部外傷、腦膜炎、敗血症、白血病、顱內壓增高、血管炎、視網膜疾病、代謝性疾病、心肺復甦術…等。且在實際解剖經驗中,在硬腦膜下腔出血、腦中風或感染症造成之腦膜炎而導致顱內壓升高的案例,發現伴有視網膜出血的機會十分高。

由以上資料可知,造成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視網膜出血之原因很多,硬腦膜下腔出血即可因顱內壓增高而伴有視網膜出血,因此單以腦病變、硬腦膜下腔出血以及視網膜出血而診斷為搖晃嬰兒症候群、非意外性頭部損傷或虐性頭部外傷是不恰當的,出現腦病變、硬腦膜下腔出血以及視網膜出血等3要素,不等於虐性頭部外傷(以下略),是否為兒虐案件必須配合周邊司法調查等語,亦有潘至信法醫之論文「臺灣疑似兒虐案件鑑定問題與對策」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71至192頁),即不能僅依被害人之腦傷結果,遽認係遭他人故意傷害所致。

㈢而經調查本案自113年6月16日至21日之被告盧○銘、吳○妮家

中監視器畫面,被害人均正常睡覺或玩耍,無特別異狀,有監視器畫面擷圖附卷可稽,且案發時被害人之身高、體重等生長發育並無異常,案發後經檢視被害人之頭面部、頸部、胸腹部、背臀部、四肢、陰部及肛門或其他部位,均未見有外傷痕跡等情,亦有兒童健康手冊、被害人之高雄長庚病歷在卷可參,故未見被害人有明顯遭毆打或撞擊頭部等傷勢。至聲請人指稱關於被害人腳背破皮、臉上些許指甲刮痕之傷勢,被告A04、A03之供述存在矛盾之處等語,惟本案發生時被害人為9個月大之嬰兒,其尚無法自主控制肢體動作,於揮動雙手時,因指甲銳利刮傷臉部實為常見,且被告A03於案發前之113年6月19日即與被告盧○銘、吳○妮提及被害人腳部有破皮,有協助擦藥並穿新襪子等情,有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可參,可見其並無刻意隱瞞腳部傷勢之情,另被告吳○妮於警詢時亦表示曾因腳部破皮帶被害人去看診,醫師診斷認為是蚊蟲咬傷造成過敏反應等語(見警卷第116頁),是腳部傷勢並非人為外力所致。又本案被害人係因腦傷住院治療,被告A03於接受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調查時,初未思及腳部破皮、臉部指甲刮傷之事,先表示被害人沒有受傷,接著再補充說明上述傷勢(見偵卷第594至595頁),難認其所述有何矛盾,甚至據此認為有犯罪嫌疑。

㈣復參酌被告4人之供述及卷內對話紀錄擷圖、托育日誌,於11

3年6月20日至22日間,被告4人固接續照顧被害人,然此期間被害人除感冒症狀外,未見交接時何人提及或察覺被害人有其他身體不適狀況,自無從認定被害人係於何人照顧時受傷,亦無從依被害人之腦傷結果,遽認係被告4人分別或共同故意傷害所致。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持理由,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尚不足以使本院認定被告4人確有傷害之犯行,聲請人所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難認有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馮寧萱法 官 李怡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宛庭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