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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2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其邁代 理 人 毛鈺棻律師被 告 盧○銘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吳○妮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李淑英

陳芮葳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所為之114年度聲自字第25號裁定之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之正本漏附附件(即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應予更正。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裁定之正本,未見裁定所示之附件,與裁定原本顯有未合,應係正本製作之疏漏,既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依上開說明,原裁定之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馮寧萱法 官 李怡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宛庭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