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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26號聲 請 人 周雷清代 理 人 蔡瀚緯律師被 告 盧彥晴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306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3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周雷清告訴被告盧彥晴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83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14年6月4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30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且駁回再議處分於114年6月12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戶籍地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114年6月1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合於前揭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12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不詳方法取得聲請人申辦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信用卡),並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APPLE公司官方購物網站購買APPLE iPhone 15 pro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並輸入本案信用卡卡號作為付款方式,致APPLE公司誤認係聲請人要購買該手機,進而接受被告訂單,後續則由APPLE公司將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4,400元之本案手機郵寄予被告,被告因而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聲請及補充理由意旨略以:

(一)被告所提出其與聲請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似為被告偽造或變造:

1.聲請人未曾與被告有過該等對話內容,檢察官於偵查中僅勘驗被告手機內GOOGLE相簿,並非勘驗被告手機內與聲請人上開對話內容,是無法確認該對話紀錄擷圖之真實性。

2.又依上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傳送「我買了唷,J個」之訊息時間為11時24分許,然被告傳送其購買本案手機頁面擷圖之時間顯示為12時54分許,可見二者不具連續性,是該對話紀錄擷圖顯係經被告偽造。

3.再被告於偵查中既經檢警傳喚到案說明,應知悉該次刷卡行為可能涉犯犯罪,衡情應會保存相關對話紀錄,被告卻於偵查中稱其與聲請人間對話紀錄已刪除,截圖電子檔亦已遺失,顯與常情不符。

(二)被告於偵查中雖稱其手機內聲請人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本案信用卡之翻拍照片均係聲請人自行拍攝後轉傳予被告使用等語,然從被告手機內存取之上開2信用卡翻拍照片觀之,上開2信用卡翻拍照片背景均出現聲請人之駕駛執照、黃底黑字之廣告文宣、白底灰色花紋桌面,應能合理推斷上開2信用卡翻拍照片為相同時間、地點拍攝,則上開照片既為同日拍攝,卻於不同日期轉傳予被告,與常情有違,故可推認應係被告擅自拍攝取得。再被告僅能提供本案信用卡之正面照片,而無法提供背面照片,並於偵查中供稱該卡背面資訊應係其打電話向聲請人詢問等語,然若如此,聲請人即無需於前揭對話紀錄中詢問被告係使用哪張卡消費,更可見該對話紀錄並非真實。

(三)且聲請人於112年9月間已與被告分手,此有聲請人補充提出與朋友間對話紀錄可佐,是聲請人當無可能於112年9月29日提供本案信用卡翻拍照片予被告,更無可能同意被告於同年10月23日使用本案信用卡購買本案手機,被告辯稱係基於交往關係,經聲請人同意購買本案手機,顯非實在,足認被告確有詐欺行為。

四、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六、卷查:

(一)被告固坦認於上揭時間持本案信用卡購買本案手機等語,然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經聲請人同意始以本案信用卡購買本案手機等語。經查:

1.觀被告提出其與聲請人間前揭對話紀錄,可見被告稱:「我買了唷,J個」等語後,隨即傳送購物成功之頁面擷圖,聲請人則覆以:「好,你用哪張卡」,被告稱:「新光啊,你不是說要用新光」,告訴人稱:「嗯嗯好」等語(警卷第7頁);再經檢察官當庭勘驗被告手機,被告手機內GOOGLE相簿中,112年9月27日存有被告玉山信用卡正、反面照片各1張,同年月29日則存有本案信用卡正面翻拍照片1張等情,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及被告手機翻拍照片(偵卷第30、33至35頁)在卷可參,此與被告所辯互核相符,已堪信被告所辯情節屬實。

2.再被告係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本案手機,每月分期款4,537元,而聲請人自112年11月起之信用卡帳單均有顯示該金額之消費明細,且有數月該金額超過聲請人信用卡帳單新增款項一半金額以上等情,有聲請人信用卡帳單(警卷第31至67頁)在卷可按,然聲請人竟持續繳納卡費達9月之久,遲至113年8月才前往警局報案,亦可佐證被告所言聲請人知悉其持本案信用卡購買本案手機乙節為真。

(二)聲請意旨固以前詞主張被告提出其與聲請人間上揭對話紀錄截圖為偽造或變造,然查:

1.觀上開對話紀錄截圖中被告傳送之購買本案手機頁面擷圖(警卷第7頁),其上既無記載日期,自無從認定該頁面之截圖時間與被告將該頁面傳送予聲請人之時間,必發生於同一日,當無從排除被告係於購買當下即先截圖購買頁面,於嗣後再傳送予聲請人之可能,自不能憑此即認該對話紀錄係屬偽造。

2.又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形式上並無何與通常對話紀錄不符之處。且依該對話紀錄記載,聲請人曾有詢問被告係使用哪張信用卡購買本案手機,被告回以用新光等節;此與檢察官勘驗被告手機GOOGLE相簿內,確有不只1張聲請人信用卡資訊,可見被告確經聲請人授權使用不只1張信用卡,是聲請人自需於被告購物後向其確認係使用何張信用卡消費,二者並無違和,當足佐證上開對話紀錄內容為真。縱使檢察官並非勘驗其等間原始對話紀錄,亦無礙此認定。

3.再聲請人提出本案告訴之日期為113年8月22日,距離被告購買本案手機日期已經過近10個月時間,且被告、聲請人均不否認其等於聲請人提出本案告訴時業已分手,是被告既已與聲請人分手,且聲請人數月來亦未提告,被告當無從預料本案訴訟發生,是其刪除與前男友間原始對話紀錄,亦難認有何違常,亦不能因此即逕認該對話紀錄為偽造。

(三)再聲請意旨所指上開2信用卡翻拍照片為同日拍攝,卻於不同時間轉傳予被告,與常情有違等語。然查,上開2信用卡翻拍照片縱使背景相似,亦僅能證明係拍攝人於類似地點拍攝,本無從據以推認上開照片必為同日拍攝。且不論上開照片是否為同時間拍攝,並於不同時間經轉傳予被告,或於不同時間經被告儲存於雲端相簿,均尚無從據以推認出上開2信用卡翻拍照片為被告擅自拍攝之結論。又被告手機內雖無本案信用卡背面照片,然依常理,網路購物使用信用卡消費時,除填載信用卡正面之卡號、到期日、信用卡持有人等資訊外,僅需信用卡背面之3碼安全碼即可以該卡刷卡消費,是本即無法排除被告所稱聲請人曾於其消費前即以口頭告知3碼安全碼,經被告紀錄後使用之可能。再被告既有上開2信用卡翻拍照片,本即可推認被告有授權聲請人任擇其中之信用卡消費之意,是自無法排除被告詢問聲請人本案信用卡安全碼並持以消費後,聲請人仍再次向被告確認究竟係使用何張信用卡消費之可能。是聲請人以此為由主張被告說詞矛盾,甚或上開2信用卡翻拍照片為被告於聲請人不知情之情形下擅自拍攝等語,均不可採。

(四)至聲請意旨雖提出刑事補充理由狀所載對話紀錄(聲自卷第35至36頁)欲證明被告行為時其等業已分手,故聲請人無可能同意被告持本案信用卡消費。然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已如前述。況觀聲請人前揭書狀補提之對話紀錄,其於112年10月5日曾向友人提及與被告分手,然亦談及「分了」、「沒多久」、「早該結束了啦 心太軟」、「一直吵架吵到後來她賭氣我也放棄了」,朋友則稱「你不要哭哭捏」、「你還好嗎」等語,可看出聲請人因被告提出分手之事難過,且態度為被動接受;此與被告於警偵供稱:我與聲請人是在112年年底分手,起因是有1次我與聲請人發生口角,事後我想要分手,聲請人為了挽回我才承諾送我本案手機做為禮物,希望我不要分手等語(警卷第5頁、偵卷第31頁),二者並無捍格。本院審酌情侶間縱使有一方因故提出分手,或因吵架暫時停止交往關係,短期內本即有因情感糾葛再次交往之可能,且縱使並未回復情侶關係,被分手之一方為求挽回關係,承諾致贈禮物亦屬常見,是不論被告行為時,其與聲請人間情侶關係是否仍持續,均無從推翻本院前揭認定被告係基於聲請人之同意,始持本案信用卡購買本案手機之認定,自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七、綜上,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誤,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意旨所指詐欺罪嫌,原檢察官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蔡凌宇法 官 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