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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27號聲 請 人 新福光塗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建成代 理 人 黃俊嘉律師

黃郁雯律師被 告 王奕幃(原名王博璋)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251號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2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告訴人新福光塗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緝字第72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143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聲請。又聲請人於民國114年6月9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於同年月18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上本院收文時間戳章、委任狀在卷可憑,足認本件聲請於程序部分與上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含告訴意旨)及高雄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意旨,分別如原不起訴處分書(附件一)及駁回再議處分書(附件二)所載。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下稱高應科大)簽訂之技術移轉合約書(下稱甲合約),係聲請人以新臺幣100萬元之授權金,向高應科大取得使用該校教授劉昭恕研發之「智慧自動噴塗」技術授權,並非以產學合作模式進行技術開發。駁回再議處分就被告經營之億機有限公司(下稱億機公司)與告訴人簽訂之「7軸動態噴塗機械手—中央型SBIR研究補助經費合約書」(下稱乙合約),誤為告訴人與被告共同合作開發技術,進而認被告無詐欺意圖,有所誤會。又聲請人嗣後自行完成合作計畫,並申請「智慧自動噴塗系統及智慧自動加工系統」專利,可見被告係可完成開發計畫然故稱無法完成,並於告訴人解除乙合約後,不予將其已收受之材料經費新臺幣(下同)350萬元返還,又未能提出相當單據交聲請人檢視,以供查核經費使用情形;復被告於告訴人對億機公司提起解除乙合約之民事訴訟後,迅速解散億機公司,可見其自始即無履行乙合約之意。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中未予聲請人與被告對質、或對其陳述表示意見之機會;又證人劉昭恕就本案未到庭作證,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遽認被告無詐欺取財之意圖,有所不當,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四、按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審查重點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係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須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以「有合理可疑」為足。復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應與檢察官決定案件當否起訴時,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即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如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又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107年度台上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㈠被告為億機公司之負責人。告訴人與高應科大簽訂甲合約,

經證人劉昭恕介紹而向被告接洽,進而與億機公司簽訂乙合約並依約給付350萬元;及被告嗣未按原訂時程完成計畫,經與告訴人合意解除乙合約,並經本院民事庭判決被告應返還上開款項予告訴人等節,為告訴意旨所陳明,復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億機公司之工商登記資料、甲、乙合約書、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億機公司之統一發票、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70號民事判決存卷可憑,是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審諸告訴人與高應科大約定:由告訴人給付100萬元之授權金

,取得高應科大永久授權證人劉昭恕所開發之「智慧自動噴塗系統」,並以證人劉昭恕為計畫主持人;技術移轉期間為106年6月1日至107年5月31日,高應科大應於取得權利金後30日內,將授權技術資料交付予聲請人,證人劉昭恕應提供聲請人為期12個月共計36小時之技術指導諮詢,如前開技術於移轉期間有更新,告訴人有優先取得更新技術授權;告訴人以前開技術完成產品、自行研發或添加新產品,其智慧財產權歸屬告訴人等節,有甲合約在卷可憑;對照被告與聲請人為得獲「中央型SBIR研究補助經費申請」之經費補助,共同進行「7軸動態噴塗機械手」技術研究開發之合作,並由聲請人先給付被告350萬元作為預付款,待SBIR研究補助經費核撥後扣抵材料費等節,有乙合約、時程規劃表在卷可憑;及聲請人之代表人林建成於偵訊時證稱:「7軸動態噴塗機械手」是聲請人與高應科大共同研究計畫,當初是聲請人有此項技術需求,故尋求高應科大之合作;聲請人於甲合約前已有另一研究計畫,並由高應科大取得SBIR補助款100萬元,乙合約是上開計畫之延續,被告則是經證人劉昭恕介紹,才讓他參與等語,足見聲請人係為以「智慧自動噴塗系統」之技術,進行「7軸動態噴塗機械手」之研發,並計畫取得中央型SBIR經費補助,故而先後簽訂甲、乙合約,非如聲請意旨所稱只是單純取得已開發完成之技術,已難以被告嗣未按期完成,反謂其自始有詐欺之意圖。又告訴人係經證人劉昭恕引薦而使其參與研發,進而簽訂乙合約,尚難謂被告有何積極施用詐術之舉。

㈢參以「7軸動態噴塗機械手」專案之研發時程區分為38項次,

其中以被告為執行者共11項;及被告已依序按期程完成「7軸加工零件」、「7軸馬達、減速機、驅動機」、「7軸工業電腦、I/O卡、外接卡、機殼」、「7軸機械標準零件」等項,後續由證人劉昭恕為執行者之項目則陸續有未完成之情形,有時程規劃表附卷可考;兼以被告於研發期間,有就研發項目細節與相關參與人員進行討論,並經證人劉昭恕指派為代表參與研發會議等節,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存卷可佐,是以被告非無完成開發項目及參與研發。佐以證人劉昭恕於上揭民事訴訟中向本院證稱:告訴人原先係要與我合作中央型SBIR計畫,以進行「7軸動態噴塗機械手」技術研究開發,但我沒有提出,因此由被告及告訴人先進行乙合約,被告有提出計畫執行表,而我的SBIR計畫則預計是在被告與告訴人計畫時程中的某時間點提出,但後來我沒有提出SBIR計畫,因而成為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執行案;被告之後沒有執行,進度未完成,因此後續之進度無法達到,經我與被告、告訴人商議而決定由被告將款項退還告訴人等語,有本院109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佐,堪認乙合約係因後續執行問題以致未能完成,非被告自始無履約之意所致。復以被告已完成之前揭項目係大型機械手市購件、加工採購,核與告訴人給付350萬元予被告作為材料費用等節相符,被告縱無法依約遵照期程完成,亦無法排除係因嗣後其他緣由或障礙所致,而不出交易風險之範疇,尚難認被告初即存有不予履約之惡意。

㈣又億機公司係於105年6月17日設立登記,登記資本額為1,200

萬元,營業至上揭民事訴訟判決後之109年12月間登記解散等節,有工商登記資料在卷可考,可認億機公司具相當資本額並經營逾4年,並於被告與告訴人解除乙合約,及經本院就乙合約之權利義務關係為判決後始行解散,核與小額資本設立、無實際營業之公司,或於取得合約利益然毫無對待給付之情形下即行解散等情節有別,自無從憑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告訴意旨認被告意圖不法所有而向告訴人詐取350萬元等節,尚屬告訴人主觀上懷疑,非達於足可起訴之犯罪嫌疑。

七、至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未提出單據供以查核,檢察官於被告通緝到案後未予告訴人對質機會,及未訊問證人劉昭恕等節,被告依序按期程上述開發項目而非毫無履約,俱如前述,無從以其未提出單據供檢閱而認被告具有詐欺取財之意圖。又被告就乙合約簽訂及執行之始末過程,已據證人林建成於偵訊時、證人劉昭恕於上揭民事訴訟中各自證述明確;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是經證人劉昭恕介紹而與告訴人合作並簽訂乙合約,幫忙開發自動噴塗系統,後續有前去開會及到告訴人的廠房,也有跟廠商拿材料;我負責的專業是自動化,機械噴塗技術則是證人劉昭恕的專業領域;嗣後因我們無法在期限內完成,經證人劉昭恕與告訴人商談後,告訴人表明期程逾期要解約等語,核與證人林建成、劉昭恕各所證述之情節相符,顯見無使告訴人與被告對質,及再訊問證人劉昭恕之必要,是以難謂檢察官就此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

八、綜上,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認定被告未構成前揭罪嫌之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既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違誤,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林婉昀法 官 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裁判日期:2025-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