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29號聲 請 人 徐雅瑜代 理 人 楊鈞國律師被 告 許建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622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30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徐雅瑜告訴被告許建業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30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14年7月11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62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且駁回再議處分於114年7月16日合法送達聲請人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114年7月2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合於前揭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與聲請人在日本大阪語言學校就讀而相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間,以泰北清邁地區受到泰國政府大力支持開發,即將有龐大土地買賣交易上漲空間,然外國人不能持有泰國土地,被告有在泰國設立公司,可以持有土地為由,遊說聲請人參與投資被告所投資之泰國土地,並佯以保證3年期限屆滿後,一定會讓聲請人出場獲利了結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被告名下泰北清邁土地之十分之一,而分於105年10月3日、同年月13日,自聲請人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271萬元、50萬5,000元,合計321萬5,000元(折合泰銖360萬元,下稱第一筆投資案),至被告名下之花旗銀行高雄分行支存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復於106年9月間,遊說聲請人再次投資,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於106年9月14日,自聲請人前揭國泰帳戶,匯款137萬2,000元(折合泰銖150萬元,下稱第二筆投資案)至被告前揭花旗帳戶。嗣經聲請人要求,雙方於108年8月15日共同簽署投資合約書2份(下稱本案合約書),明文約定投資到期日以約定投資期限3年為限。詎第一筆投資案於108年10月11日屆期,及第二筆投資案於109年9月13日屆期之後,被告拒不履行承諾,未依約返還聲請人投資結算金額。至此,聲請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
三、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所載。
四、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六、聲請人以上開聲請意旨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核其所指,均業據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逐一指駁,且所述之理由確已針對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之罪名為何不成立部分,為法律上之判斷。而本院審酌上開處分論斷之理由,亦未明顯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復補充:
㈠聲請人雖稱被告於105年8月9日以微信電話向聲請人表示其於
泰國有成立公司,可以買賣泰國土地,因為外國人不可以登記泰國土地,故對告訴人稱:「妳買下土地可以登記在我名下」等語,並提出雙方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佐證,惟該截圖僅呈現被告有於105年8月9日以微信致電予聲請人,並以訊息稱「有關於泰國的這個投資項目,因為政治的潛力是最大的一次,那就只有跟你講,那不要對外透露」,並未呈現雙方就該泰國投資協議討論之具體內容,亦未有何被告向告訴人表示土地係登記於其名下即其有原告訴意旨所指施用詐術等內容,是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卷內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茲佐證其所述為真,故殊難僅以聲請人片面之詞,遽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㈡再者,被告辯稱與泰國籍瑪麗‧皮雅泰及其先生合資經營土地
經年,確曾與之共同經營H.T.PROPERTY MANAGEMENT有限公司及於105年7月14日與瑪麗‧皮雅泰簽訂合資契約,投資泰北3筆土地,並約定銷售價格按各百分之50比例分配,土地權利登記於瑪麗‧皮雅泰名下等情,有被告提出經泰國外交部認證之泰國商業部有限公司和合夥公司登記證書、權狀證明及相關合資契約書等資料附卷可參,此部分所辯,自堪採信。被告辯稱:係聲請人對投資泰國土地有興趣而參與投資,惟該土地係登記在「瑪麗皮雅泰」名下,我有照合約去履行準備賣地,但後來碰到疫情,土地市場低迷,土地未能賣出等語尚屬有據,自無從排除被告締約後因情事變更,導致投資之風險實現而無法依約履行之可能,亦無從以被告事後無法履約之事實,即反推被告收受聲請人款項之初,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㈢聲請人雖稱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以聲請人匯款後即1
05年10月12日,被告方給與聲請人被告與瑪麗‧皮雅泰間之「投資契約書」(下稱泰國契約書),明確記載:「3.雙方同意將所有權登記在瑪麗‧皮雅泰女士(Mrs.Mary Piyathai)名下」,而認定聲請人知悉其所投資之泰國土地係登記於瑪麗‧皮雅泰名下,有違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然雙方於契約訂立之初僅以口頭討論,並未以書面方式約定,聲請人之主張除其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已如前述,況聲請人於收受泰國契約書後,如認被告先前係對其施用詐術,理當立即與被告終止合作並尋求救濟,然聲請人捨此未為,竟仍於翌日再行匯款上開金額予被告,後續再於106年9月14日匯款前揭金額予被告,甚於108年8月15日簽訂合資契約書時,更將雙方系共同合資購買瑪莉、皮雅泰名下土地之情寫入契約,顯見投資標的需為被告名下土地並非契約重要之點,聲請人亦無陷於錯誤之情。
㈣從而,依卷內證據無法認定被告有原告訴意旨之詐欺犯嫌,聲請意旨自無理由。
㈤聲請人雖稱其與被告間存有委任之內部關係,被告未依約履行3年保本約定,構成背信罪等語,惟:
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本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亦即行為人所處理之事務,必須具有「他屬性」,如係屬於自己之事務或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即無由構成背信罪。準此,行為人受本人委任,且為本人處理事務過程中之違背任務行為,方有「背信」可言,倘行為人無受本人委任之事實,即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本案合約書之內容,全無提及被告應如何履行「受委任事項」、「處理事務」、「報告義務、報酬」等關於委任契約最為重要之內容,足認被告並非本於委任或僱傭之內部關係為聲請人處理事務,況被告此部分契約內容未予履行,亦容有因上述情事變更等風險實現所致,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參照上開說明,縱使被告嗣後未依約踐履,亦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之範疇,尚與刑法背信罪責無涉。
七、綜上,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誤,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意旨所指詐欺及背信罪嫌,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陳姿樺法 官 洪舒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