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2號聲 請 人 許翠鑾代 理 人 王家鈺律師被 告 蘇榮輝
蘇建甫(原名蘇紀寧)
余遠霆
何台銀
陳金聰
黃浩洋
蘇振弘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070號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301號、第1930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許翠鑾以被告蘇榮輝、蘇建甫(原名蘇紀寧)、余遠霆、何台銀(聲請狀誤載為「何金銀」,應予更正,下同)、陳金聰、黃浩洋及蘇振弘(下合稱被告7人或逕稱其名)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7人罪嫌不足,而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9301號、第1930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3年12月1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07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經聲請人於113年12月16日收受前開處分書後,於113年12月2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在卷可稽,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告訴及追加告訴意旨略以:蘇榮輝、蘇建甫為父子,共同經營富國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富國公司),而余遠霆、何台銀、陳金聰、黃浩洋、蘇振弘則為富國公司之員工。緣聲請人以鼎鋐土木包工業(下稱鼎鋐企業)名義向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下稱高雄港務分公司)承攬之「高雄港第一港口護岸掏空整修工程」(下稱港口整修工程),蘇榮輝允諾富國公司擔任聲請人之下包廠商,以新臺幣(下同)206萬元(含稅)連工帶料施作港口整修工程,港口整修工程進行中,富國公司因故致聲請人受有損失並遭高雄港務分公司停權,聲請人因而與富國公司發生糾紛。詎蘇榮輝、蘇建甫竟與余遠霆、何台銀、陳金聰、黃浩洋、蘇振弘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9年6月11日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填具不實之「岸工、潛工明細表」、「簽名表」後,交付予蘇建甫,以富國公司名義持該簽名表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主張岸工及潛工之總出工人次分別為97、69人,岸工每人2,500元,潛工每人6,000元,請求聲請人應給付工程款而行使之,該案先後歷經本院以109年度建字第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建上字第16號(下稱另案民事事件)審理,致承審法官判決聲請人應給付富國公司227萬8,095元,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7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及補充理由意旨略以:(一)依證人傅志和製作如附表一所示日期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其上記載如同表對應欄位之施工情形(未施工或無法施工),然「岸工、潛工明細表」、「簽名表」上竟記載余遠霆、何台銀、陳金聰、蘇榮輝、黃浩洋及蘇振弘有於附表二所示期日之出工簽到紀錄,甚且余遠霆於107年10月22日、黃浩洋及蘇振弘於107年10月12日均只有上半天工,而何台銀於107年8月29日只有上半天工,於107年9月18日則全天未上工,然「岸工、潛工明細表」、「簽名表」上,卻有其等之全日出工紀錄。(二)傅志和製作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均未有假日施工紀錄,鼎鋐企業製作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就假日部分亦無出工紀錄,則蘇榮輝等人辯稱鼎鋐企業要求假日趕工,實屬無據。(三)潛工、岸工進行水下作業須仰賴船舶協力施作,然颱風期間,配合施作之船舶公司均經高雄港務分公司命令離開施作場所靠岸防災,則被告7人如何在海水洶湧、水質混濁情形下下水施工。(四)何台銀、陳金聰均不在富國公司向高雄港務分公司陳報之施工人員名冊內,蘇榮輝等人竟將2人姓名填載於「岸工、潛工明細表」、「簽名表」,用以欺騙民事法院。(五)「岸工、潛工明細表」、「簽名表」係由被告同時各以同一支筆一次完成,顯見簽名表係臨訟偽造。(六)本案「簽名表」係富國公司統計員工出勤上工、發放工資使用,而「岸工、潛工明細表」則係依照「簽名表」內容逐項記載完成,二者均屬富國公司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檢察官明知上情,竟迴護被告而有意曲解為被告有權製作之書類,且於本案偵查期間,檢察官僅通知聲請人之代理人到庭1次,未給予聲請人就被告答辯內容表示意見,且未傳喚鼎鋐企業實際負責人謝金模、證人傅志和到庭,以比對被告偵查中所辯是否屬實,又未親自訊問被告,僅憑警方調查筆錄及另案民事事件筆錄逕認聲請人指述均屬主觀臆測而草率結案,檢察官之處分顯有違誤等語。
四、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係在檢察機關內部監督機制之外,另設外部監督機制,由法院審查檢察機關不起訴處分裁量權之行使,提供聲請人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最終救濟管道。而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係採控訴原則,法院非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自訴人提出自訴,本無從對任何事實進行審理。從而,法院受理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時,仍應遵循此訴訟法上之基本原則,並不得以檢察機關自居,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行偵查,亦不得於偵查機關已蒐得之證據外另行調查之事,否則,法院勢將混淆中立裁判者之角色。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賦予法院於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惟依制度設計,此所謂之調查,應侷限在調查偵查中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或請求再為調查,如此方符本條係限縮在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同時避免與同法第260條再行起訴之規定混淆。其次,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
五、蘇榮輝、蘇建甫、余遠霆、何台銀及黃浩洋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簽名表上親自簽名或委由他人簽名,然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蘇榮輝辯稱:富國公司承攬港口整修工程期間,我是富國公司實際負責人,我兒子蘇建甫則是登記負責人。富國公司承包港口整修工程合約雖有明示例假日不列入工期,但因鼎鋐企業實際負責人謝金模希望整體工程不要超過施工期限,且工程期間有租賃吊船使用,吊船在未施工期間仍會計算費用,故有提出假日施工要求。我清楚知道107年7月1日、8日、9月22日、23日是假日不列入工期,但凡只要有施工我就會在出勤表上登記或由員工親簽,並將出勤表貼在公佈欄上供員工查看,月底再交給會計核算工資,公司是以員工實際上工日計算薪水,出勤表攸關員工薪水,不可能實際未出工還發薪水等語;蘇建甫辯稱:富國公司承攬港口整修工程期間,我是富國公司登記負責人。岸工、淺工每天回公司後,會在公司製作的簽到表上簽名,通常是自己簽名,若沒有回公司就由老闆蘇榮輝代簽,不會發生有簽到卻未出勤的情形,因為這攸關員工薪水,老闆不可能發錢給沒出工的人。我在簽到表107年6月21日、同年7月1日的欄位簽名,就代表我當天有出工等語;余遠霆辯稱:簽到表通常是我自己登記,但有時候比較晚下班,就會由老闆或其他同事幫忙登記。107年7月3日我在簽到表上簽「樂鑫」、「鼎鋐」,代表我各做半天,至於簽「西」、「西子灣」就代表當天有上工,不可能沒上工又簽到,因為老闆蘇榮輝每天都會到現場確認上工人次跟簽到情形,沒有上工就不會發薪水等語;何台銀辯稱:我沒有簽過簽到表,但只要我有上工,老闆蘇榮輝就會登記我的名字,我再去領薪水,出工都是依老闆指示派工為主,假日偶而會施工等語;黃浩洋辯稱:簽到表有時候會由我本人登記,有時候因為下班比較晚就由老闆蘇榮輝登記。我確定107年9月13日、22日、23日、29日都有去施工。如果有簽名但沒上工老闆也不會發薪水,因為老闆會對照當天上班人次跟簽到情形。員工通常是每天上班後才知道當天工作內容等語,經查:
㈠、蘇榮輝、蘇建甫為父子,共同經營富國公司,而余遠霆、何台銀、陳金聰、黃浩洋、蘇振弘則為富國公司之員工。聲請人以鼎鋐企業名義向高雄港務分公司承攬港口整修工程,蘇榮輝允諾富國公司擔任聲請人之下包廠商施作港口整修工程,工程期間經宇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港口整修工程之監造公司,下稱宇泰公司)之工程師傅志和,於附表一所示日期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上,登載如同表對應欄位所示之施工情形。嗣鼎鋐企業與富國公司雙方因港口整修工程發生民事糾紛,富國公司並於另案民事事件訴訟期間,以民事準備(三)狀向本院提出「岸工、潛工明細表」、「簽名表」,案經本院以109年度建字第3號判決聲請人應給付富國公司227萬8,095元,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建上字第16號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業據聲請人之代理人王家鈺律師、證人傅志和於本案及另案民事事件證述明確,且有「岸工、潛工明細表」、「簽名表」、另案民事事件判決影本、富國公司於另案民事事件提出之民事準備(三)狀影本、陳金聰及蘇振弘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高雄港務分公司港口整修工程施工人員名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考,復為蘇榮輝、黃浩洋、余遠霆、何台銀及蘇建甫所是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之代理人固於警詢時證稱:蘇建甫於另案民事事件中,透過訴訟代理人向法院提出「岸工、潛工明細表」、「簽名表」,主張港口整修工程共派案工97人、潛工69人,訴請聲請人如數給付工程款,致法院不察如數判決,聲請人事後發現「岸工、潛工明細表」、「簽名表」與高雄港務分公司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其上記載之施工項目、數量完全不符,認蘇榮輝、蘇紀寧、余遠霆、何台銀、陳金聰及黃浩洋共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等語(他5164卷第196至199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等人係用同一支筆橫向簽名,代表應該是同一人同次偽造相關出勤紀錄,認有偽造文書之事實等語(他5164卷第391頁)。
㈢、證人傅志和於警詢時證稱:我們的監造報表及施工日誌都有工程會相關的規定格式。舉例107年6月21日的監造報表工程進行情況為「空白」之情形,是因為我們只有登錄合約上須執行的項目,如合約的施工項目含重要施工項目及數量,所以無法當作是否有出工的證明。107年7月1日記載「依據高雄港務分公司107.6.8高港土修字第1073221600號 107.05.31召開施工前協調會議結論(一),本日免計工期」,是因為會議結論有提到施作地點是官邸,高雄港務分公司有希望廠商不要施工,107年7月8日、9月22日、23日亦同。107年7月3日記載「承商表示近日大雨造成港內海水濁度過高,已嚴重影響水下調查作業」的情況有二種,一是廠商已經施工但海水濁度太高會影響當天後續的工程,二是廠商還未出工但看到海水濁度太高會影響工程,但無法確認當日是否有出工,107年8月27日、29日的情形亦同。107年9月13日記載「業主指示進行預防性避颱,故本日無法施作」,顧名思義就是須要人員到場施作防颱措施,而無法施作是指無法執行合約上的項目,至於記載「工作平台船務必9/12AM12:00前已離場」,是指預防性避颱作業從9月12日中午12點開始,作為申請不計工期的依據等語(他5164卷第207至209頁),審酌證人傅志和係代表第三方監造公司,與富國公司、鼎鋐企業較無直接利害關係,衡情應無偏頗一方而為不實陳述之理,其證詞應可採信,且另案民事事件之一、二審法院亦同此認定。
㈣、由證人傅志和之證述可知,公共工程監造報表係依一定格式製作之文書,其目的主要係記載合約執行項目,且颱風天船舶經警示退場防颱,施工人員仍須到場進行防颱措施,僅係無法執行合約項目;海水混濁雖無法施工,亦可能係承包商施工後發現海水濁度過高而無法施工;至於假日不施工係依會議結論故而登載「本日免計工期」,是傅志和製作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無從作為被告7人有無出工之依據。另聲請意旨雖指鼎鋐企業製作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就假日部分亦無出工紀錄等語,然聲請人之代理人於另案民事事件陳稱:不論是我方的日報表或對造提出的出工表,都是兩造各自製作的私文書,不足以作為證據等語(他5164卷第368至369頁),是鼎鋐企業單方製作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是否客觀準確,誠屬有疑,況卷內復無鼎鋐企業製作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可供核對參照,則本案自不能以鼎鋐企業製作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作為不利於被告7人之證據。另「岸工、潛工明細表」係富國公司計算岸工、潛工總出勤次數,該表並未區別全日工或半日工,故余遠霆、黃浩洋及蘇振弘縱僅出工半日而登載於該表,亦合事實而無虛構之情。
㈤、另參卷附之高雄港務分公司之港口整修工程施工人員名冊(聲自卷第191至193頁),其上雖僅登載蘇榮輝、蘇振弘、蘇紀寧(即蘇建甫)、黃浩洋、余遠霆、案外人蘇楙棋、薛永林、陳駿騏、吳奕鋒等人姓名,而未登載何台銀、陳金聰2人姓名等情,惟觀諸施工人員名冊封面承包廠商「鼎鋐土木包工業」,名冊右下方蓋有「鼎鋐土木包工業」之公司大小章,衡情該施工人員名冊應係鼎鋐企業所製作,並提出予高雄港務分公司,實非聲請意旨所指係由蘇榮輝、蘇紀寧製作後提出,是施工名冊雖未載有何台銀、陳金聰2人姓名,然仍難憑此推論2人未參與港口整修工程。再者,公司未替員工投保勞職保之原因多端,故無從因卷內無富國公司為何台銀投保保險之資料,而率認何台銀未受雇於富國公司,至陳金聰雖係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出工日後之107年10月29日投保,有陳金聰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他5164卷第399頁)在卷可參,惟如前述,亦難憑此認陳金聰於該期間未受雇於富國公司,是聲請意旨以富國公司未替何台銀、陳金聰2人投保,而推認2人非富國公司員工,實際上並未參與港口整修工程一節,尚嫌速斷。此外,聲請意旨另指「岸工、潛工明細表」、「簽名表」係由被告同時各以同一支筆一次完成,以及蘇振弘亦有參與本件共同偽造「岸工、潛工明細表」、「簽名表」犯行等節,均未具體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則聲請人此部分不利於被告7人之指述,均無相關證據可資補強,無從作為對被告7人不利認定之證據。
㈥、至檢察官偵查中是否傳喚證人到庭作證或親自訊問被告,乃檢察官之偵查權限,且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本即無必定要提示相關證據或供述並給予聲請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自不能以檢察官未傳喚證人、親自訊問被告或未給予聲請人表示意見機會,即認有偵查不備之情。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執告訴及追加告訴意旨提起告訴,惟均經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核與全案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7人確有聲請人指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而達跨越起訴門檻程度,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或有認事用法之違誤,而聲請人另執聲請意旨之理由,尚不足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方佳蓮法 官 呂典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紝瑜附表一:
編號 日期 欄位 登載內容 1 107年6月21日、7月1日、8日、23日、8月13日、9月22日、23日、29日 工程進行狀況 空白 2 107年7月3日 其他約定監造事項 與承商至現場討論水下調查方式 3 107年8月27日、29日 工程進行狀況 海水混濁,無法出工 4 107年9月13日 工程進行狀況 防颱,無法施作附表二:
編號 姓名 出工日期 1 余遠霆 107年7月3日、8月13日、9月29日、10月22日 2 何台銀 107年7月8日、23日、8月27日、29日、9月13日、18日、22日、23日、29日 3 陳金聰 107年8月27日、9月13日 4 蘇榮輝 107年7月1日、3日、8日、23日、9月22日、23日 5 黃浩洋 107年9月13日、22日、23日、29日、10月12日 6 蘇振弘 107年9月13日、29日、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