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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20號聲 請 人 吳素卿代 理 人 孫志鴻律師被 告 王姝懿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941號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07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吳素卿告訴被告王姝懿涉犯詐欺罪嫌,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月1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607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14年4月21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941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同年月24日送達聲請人之代理人,經聲請人於114年5月2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6075號卷宗、高雄高分檢114年度上聲議字第941號卷宗查核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含狀上本院收文章)、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豐佑企業社(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之實際負責人,聲請人因經常到該店消費而與被告結識為友,詎被告明知豐佑企業社並無在臺販售「Australian Botanical p

ure plant oil」品牌(下稱系爭品牌)之總代理權,且豐佑企業社尚有負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故意,於110年10月間,向聲請人佯稱:豐佑企業社具有上開品牌之總代理權,且價值新臺幣200萬元云云,並於聲請人詢問豐佑企業社有無負債時,均回稱無負債,致聲請人因此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8日匯款澳幣10萬元(當日匯率20.848,折合新臺幣為208萬4800元)至被告指定之澳洲帳戶,受讓系爭品牌之總代理權,再於112年1月31日匯款新臺幣170萬至被告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作為店面轉讓之受讓金。嗣聲請人發現市場上亦有其他店家販售系爭品牌商品,且經銀行告知後,始知豐佑企業社尚有貸款未繳清,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因被告誆稱豐佑企業社有系爭品牌之臺灣總代理權,方於111年10月28日匯款澳幣10萬元至被告女兒鄭玉瑄在澳洲設立之FENG-YO AUSPTY LTD公司(下稱豐佑公司)帳戶,惟被告始終無法提供臺灣總代理權之相關證明文件,若非被告表明擁有系爭品牌之臺灣總代理權,聲請人何需給付澳幣10萬元,足證聲請人支付前開款項係為購買獨家代理權,被告以擁有臺灣總代理權之詐欺手法,致聲請人誤信而交付金錢,確已構成詐欺罪。再被告前稱豐佑企業社沒有債務,致聲請人誤信而變更負責人為自己,使聲請人蒙受金錢、信用之損害,已觸犯詐欺罪等語。

五、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向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惟查:㈠聲請人於111年10月28日匯款澳幣10萬元至豐佑公司帳戶,於

112年1月31日匯款新臺幣170萬至被告第一帳戶,復於112年5月29日以其設立之澄璨有限公司(下稱澄璨公司)與豐佑公司簽訂「Exclusive agent deede」(下稱系爭契約)等情,業據聲請人證述明確,並有系爭契約、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博愛分行111年10月28日、112年1月31日匯款單(見他卷第17-21、121-12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供稱:我有口頭跟聲請人說豐佑企業社有總代理權,但

我跟聲請人沒有簽約,是介紹聲請人跟豐佑公司簽約,豐佑公司與系爭品牌也有簽約,是一年一約,每年達一定業績,就會自動續約等語(見他卷第241頁、偵卷第12頁)。而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除好市多公司外,澄璨公司有獨家銷售系爭品牌商品之權利;第7條第b款約定契約將在…結束後12個月後自動延長;第9條第a款約定代理商每年必須訂購至少價值澳幣10萬元的產品(見他卷第123、125-126頁),即聲請人每年之訂購量達澳幣10萬元,系爭契約始自動延長,如否,該契約即不生自動延長之效力,此一年一約與繼續取得銷售代理權之約定,要與被告上開所辯大致相符,聲請人當可依此評估損益,進而決定簽約與否。又關於本案契約之簽訂過程,依聲請人與鄭玉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鄭玉瑄先於111年11月10日與聲請人約定時間商討契約內容,再於112年5月16日傳送契約文件檔案予聲請人審閱,嗣討論契約翻譯、試用品等細節後,聲請人於同年月31日將簽署後之契約回傳予鄭玉瑄(見他卷第153-191頁),可知聲請人簽約、討論之對象均非被告,而係與鄭玉瑄討論後,與豐佑公司簽約,被告辯稱其僅係介紹聲請人跟豐佑公司簽約等語,即非無據。再契約內容本以當事人間磋商之條款為准,非以仲介者之意見為依歸,依上開對話紀錄,聲請人既有充分時間審閱合約,自可於契約磋商期間向契約當事人即豐佑公司確認系爭品牌臺灣總代理權事宜,卻未曾於期間就得否取得系爭品牌「永久」代理權一事表示質疑、要求提出證明,或載明於契約等,系爭契約復已載明一年一約、續約條件等,業如前述,應認聲請人係綜合評估系爭契約內容後方同意簽約。聲請人指摘其事後發現給付澳幣10萬元僅為一年一約之轉讓金,因認受騙等語(見他卷第5頁),即無可採,實難認聲請人有何因被告此一非契約當事人者之言詞,而陷於錯誤之情。另契約所訂價格,每因雙方當事人議價能力及買賣意願強弱等各種主客觀因素而有變動,只需價格為雙方所同意即可成交,亦難遽以聲請人給付之金額達澳幣10萬元,認有聲請人所稱陷於錯誤而締約之情。至聲請人所指被告未提出系爭品牌授權豐佑公司為代理商之證明等語,更為澄璨公司、豐佑公司間就系爭契約履行之民事爭議,要與被告無涉。㈢另被告於110年7月30日擔任連帶保證人,由鄭治任以豐佑企

業社為債務人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左營分行貸款新臺幣100萬元,相關貸款還款、利息均係由鄭治任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扣款,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左營分行113年3月29日合金左營字第1130000841號函暨檢附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在卷可參(見他卷第81-85頁、偵卷第115-121頁),核與證人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左營分行襄理沈怡婷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242頁),故被告供稱其主觀上認該貸款為鄭治任的個人貸款等語(見他卷第242頁),並非無稽。況聲請人係於111年10月28日匯款澳幣10萬元至豐佑公司帳戶,於112年1月31日匯款新臺幣170萬至被告第一帳戶,已如前述,而聲請人係於112年3月1日方詢問被告豐佑企業社有無向銀行貸款,有被告與聲請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附卷為憑(見他卷第31頁),此際聲請人業已匯款完畢,更難認被告陳稱豐佑企業社無債務一事,與聲請人給付款項間有何因果關係,無從認被告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並給付款項之事實。是本件系爭品牌代理權及貸款爭議應屬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範疇,難認被告涉有何詐欺取財罪嫌。

六、綜上所述,聲請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既經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詳加敘明其判斷之理由及證據,且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足認前開處分於法均無違誤,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法 官 許家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裁判日期:2025-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