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34號聲 請 人 劉威宏
(現於屏東枋寮○○00000○○○之部隊服役中)代 理 人 丁威中律師
雷鈞凱律師被 告 陳慶修
(現於臺中豐原陽東○○00000○○○之部隊服役中)洪誠甫
(現於臺北中山○○00000○0○○○之部隊服役中)蘇俊維
(現於臺南○○00000○0○○○之部隊服役中)黃正明
(現於高雄岡山○○00000○0○○○之部隊服役中)陳維彬
王淑君
(現於高雄岡山○○00000○0○○○之部隊服役中)江俊松
(現於高雄岡山○○00000○0○○○之部隊服役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4年度軍上聲議字第1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劉威宏(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陳慶修、洪誠甫、蘇俊維、黃正明、陳維彬、王淑君、江俊松(下合稱被告7人)涉犯長官凌虐部屬罪嫌,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罪嫌不足,而於民國114年6月13日以113年度軍偵字第15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4年8月19日以114年度軍上聲議字第1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經聲請人於114年9月2日收受前開處分書後,於114年9月1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等在卷可稽,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制度之目的無非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如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三、又基於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之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類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宜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應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聲請人之原告訴意旨、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分別略以: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7人分屬於空軍飛行訓練指揮部(於112年12月1日改編前為空軍軍官學校【下稱空軍官校】飛行訓練指揮部)第十一基地勤務大隊設施中隊及消防分隊軍、士官幹部,於本案發生期間,均為聲請人前服務於該消防分隊之長官,竟共同基於長官凌虐部屬之犯意,於111年9月5日起至112年10月11日止,利用設施中隊應安排派員擔任空軍官校第一線警戒消防車於消防分隊及營區西側三號坪待命勤務(下稱二高勤務)之機會,明知該三號坪位處偏遠,執行二高勤務期間之人員無法適時前往營區餐廳用餐,而應另由消防分隊人員協助運送餐點,詎在聲請人擔任二高勤務人員時,未派員送餐,且在完成二高勤務後,旋即要求聲請人連續執行其他任務,以此等逾越勤務之必要方式,使聲請人人受凌辱虐待之非人道待遇行為,致其身心受創。因認被告陳慶修等7人涉有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第1項前段之長官凌虐部屬罪嫌。
(二)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1.被告7人於憲詢時,均堅詞否認有何凌虐部屬之犯行,被告陳慶修、被告洪誠甫、被告蘇俊維及被告黃正明等4人辯稱:於獲知輪值二高勤務人員反映部隊未有餐點可供食用後,已立即要求務必按時運送等語;被告陳維彬、被告王淑君及被告江俊松等3人辯稱:從未接獲有輪值二高勤務人員反映上述情事等語。
2.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憲詢及偵查中到庭,就於消防分隊服務期間,並輪值二高勤務時,部隊確有未能派員運送餐點情形,所以常需自費購買便當食用,當時曾向被告陳維彬反映後仍未改善,甚至在執行二高勤務完畢後,亦須再接續負責其他勤務,致使其不堪負荷等情陳述綦詳,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之群組對話紀錄以實其詞,此亦核與證人即聲請人同袍劉伊婷於憲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即聲請人同袍洪子傑、證人即聲請人同袍楊恭謙、證人即聲請人同袍宋元凱等於憲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空軍飛行訓練指揮部114年2月5日空飛訓督字第1140002331號函附澄復意見表、空軍官校基地失事預防計畫(111年版)、空軍技勤部隊訓練教範及空軍第十一基勤大隊設施中隊112年7至8月份人員差勤(假)管制表等在卷可按,足認聲請人之所言非虛,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然證人宋元凱及劉伊婷亦分別於憲詢及偵查中表示,現在部隊已會先詢問及派員運送餐點給輪值二高勤務人員等語,則斯時被告等7人身為部隊幹部,卻未能即時體察或協助解決有關聲請人輪值二高勤務期間用餐及連續執勤等問題,致有損其個人權益,誠屬非妥,惟此猶屬部隊內部管理作為不當之範疇,客觀上應尚未達到有使人無法容忍之不人道情形,而與陸海空軍刑法長官凌虐部屬罪構成要件有違,實難逕以該罪責相繩。
3.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7人有告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法規及說明,應認渠等犯罪嫌疑不足。
(三)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
1.依聲請人指訴之情事,係對其勤職之排定與勤職時用餐之安排表示不服、不公平,而認有凌虐之情形 ,然依卷附聲請人所提出告證1之基大設中消防群組對話截圖(偵字卷第57頁至61頁),此僅為聲請人之勤務安排情況,無法逕自推認有何逾越職務之不人道或有何懲罰手段之情形,而達凌虐之程度;又聲請人提出之告證2(偵卷第63頁),係聲請人與證人張俸賓之通訊軟體LINE內容,為渠等對軍中長官某作為相互抱怨,證人張俸賓到庭證述稱,不了解聲請人所述之排班狀況,顯與本案無涉,無法遽為被告等人不利之認定。是揆諸上開說明,自難僅因聲請人之個人感受,而遽認被告等人該當陸海空刑法第44條之凌虐行為。
2.原處分之認事用法,已就卷內所有證據之調查結果,綜合判斷取捨,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法或不當之可言。聲請人對於原檢察官心證之形成等職權行使事項再事爭辯,無從動搖原處分所為判斷之結果,其再議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五、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由聲請人於本案發生時之班表可見,聲請人經常被安排極度不合理之班表,例如聲請人曾於凌晨4時至6時間輪值士官夜哨,又於隔日6時50分遭命令駕車前往二高勤務待命,致聲請人於輪值夜哨後,仍需在疲勞狀態下進行駕駛行為,且聲請人於案發時所處之分隊,仍有7至8名士官人員可輪值二高勤務,但自112年9月1日至10月11日間,聲請人遭安排近20次之二高勤務排班,於勤務期間更無空檔可補休、飲食,其排班頻率亦顯不合常理,而聲請人身處軍中之封閉環境,屢遭不合理之高頻率勤務安排,未能按時用餐及休息,致聲請人身心俱疲,甚而多次有輕生之念,是被告7人上開所為,顯已達於凌虐部屬之程度。
(二)被告陳維彬雖辯稱其於案發時,並無接獲二高勤務輪值人員反映有勤務安排不當之情事,然聲請人及相關證人於憲詢及偵訊中,均已明白表稱聲請人於案發當時,曾有向被告陳維彬反映上述情形,足認被告陳維彬上開所言,僅為意圖卸責之詞,被告陳維彬既已知悉其上開作為使聲請人身心受創,猶刻意忽視聲請人之陳訴,更可認被告陳維彬上開所為之勤務安排,確為惡意凌虐聲請人之舉。
(三)原處分意旨既已認本案對聲請人之勤務安排係屬不當,且被告7人之上開勤務安排內容,亦有致生聲請人之高度身心痛苦,衡酌上情,應足認被告7人確已構成凌虐部屬之要件,原檢察官不查,逕為不起訴之處分,其認定容有違誤,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二)經查:
1.聲請人於本案發生時,於空軍飛行訓練指揮部第11基地勤務大隊設施中隊(下稱本案中隊)服役,被告陳慶修於案發時為本案中隊之中校中隊長,負責督導本案中隊之各項業務執行;被告蘇俊維為本案中隊之少校副中隊長,亦負責督導本案中隊人員之業務執行;被告洪誠甫為本案中隊之少校輔導長,負責處理本案中隊人員之心理輔導、管制輔導個案等政戰業務;被告黃正明為本案中隊之士官督導長,負責輔助主官針對本案中隊業務及官兵生活之管理事項;被告陳維彬為本案中隊之消防班長,負責督導本案中隊之勤務及任務安排;被告王淑君為本案中隊之班長,負責本案中隊之勤務督導、勤務安排及檢視本案中隊人員之業務、心理狀況;被告江俊松為本案中隊之消防士,負責協助本案中隊班長即被告王淑君處理官兵之服勤狀況等情,業據聲請人及被告7人於憲詢中分別陳述明確,並有本案中隊之差勤假別表(見偵卷第99頁)在卷可參,是被告7人於本案發生時,均為聲請人所處勤務單位之上級長官,並對聲請人之勤務內容均有監督、管理權限之情,首堪認定。
2.聲請人於本案中隊服役時,曾連續數日遭排定執行二高勤務,且二高勤務之執勤過程中,執勤人員確無法前往餐廳用餐,且本案中隊之幹部亦未安排人員為執勤人員送餐,而經聲請人及部分勤務人員向被告陳維彬反映上情後,仍未獲單位主官為妥善處理之情,業據聲請人於憲詢、偵訊中均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本案中隊之上士宋元凱、本案中隊之中士劉伊庭、洪子傑、劉育丞、本案中隊之下士楊恭謙於憲詢之之證述、證人即聲請人之同袍張俸賓於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本案中隊對話群組截圖(詳見高雄憲兵隊卷宗內)、聲請人與證人張俸賓(暱稱「阿賓」)之對話紀錄截圖、空軍飛行訓練指揮部114年2月5日空飛訓督字第1140002331號函文所附之佐證資料澄復意見表、空軍官校基地失事預防計畫(111年版)、空軍技勤部隊訓練教範及空軍第十一基勤大隊設施中隊112年7至8月份人員差勤(假)管制表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3.被告7人排定聲請人連續值勤二高勤務之事,難認已與凌虐部屬之要件相符
(1)按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之凌虐,係指逾越教育、訓練、勤務、作戰或其他軍事之必要,使軍人受凌辱虐待之非人道待遇行為;新修正之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凌虐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凌辱虐待方法,加諸於人,使人在肉體或精神上不堪忍受而有殘酷感者,均屬之。另按「凌辱虐待」除重視被凌虐者之身心有無受創害之感受外,就凌虐者所施以之凌虐行為,客觀上亦須達到有使人無法容忍之不人道程度,且考諸該罪之立法旨趣,係在革新管教,以保護部屬,維護人權為目的,慎思其立法意旨,本應就個案客觀事實妥適認定。而當代軍事戰鬥任務已具高度專業化、分工化,是軍事勤務之安排,本即須考量人員之專才與勤務內容之適配性、人員調度之合理性,而軍事任務之執行與國防安全之重要利益密切相關,而在軍事任務之執行中,縱有部分任務因輪值密度過高或不當、任務地點偏遠等因素,而增加任務執行者之生理、心理上之負荷,惟此等勤務負荷之成因,除可能因部隊主官之勤務排定有所不當外,另可能係因維護國防安全之重要利益,以及國軍專業人力亟待補充等諸種複雜狀況等因素所致,不一而足,而難僅因勤務排定對特定軍事人員造成身心負擔,即認定已達於凌虐部屬之程度。
(2)查本案中隊之二高勤務,其勤務內容係待命處理飛機失事之搶救、消防事務,而該勤務須配合空軍之每日飛行訓練時段,難有固定班表等情,有空軍飛行訓練指揮部114年2月5日空飛訓督字第1140002331號函文所附之佐證資料澄復意見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9頁),由上開情事觀之,可見二高勤務係屬處理空軍急難救助之重要勤務,且該勤務之出勤安排亦有高度之機動及不確定性,難以於事前通盤掌握之情,應堪認定。則本案二高勤務之安排,既難由本案中隊之部隊主官事前掌握勤務時間及人員安排時程,則聲請人遭連續排定出勤之事,是否確係被告7人基於凌虐部屬之犯意而刻意所為,即有高度可疑。
(3)而二高勤務之執勤人員,一次需有2至3位人員輪值,並須由有空軍技勤人員合格證之人員擔任,且須有領有A級空軍技勤人員合格證之人員擔任督導,與領有B、C級空軍技勤人員合格證之人員搭配值勤之情事,亦據被告黃正明及聲請人、證人劉伊庭、楊恭謙、宋元凱分別於憲詢中陳述明確,並有空軍飛行訓練指揮部之前開函文所附之佐證資料澄復意見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9頁),此等情事亦堪審認。而依聲請人於113年3月12日之憲詢中所陳,其於輪值二高勤務期間,依其所知之內容,僅可確認除其外,另有洪子傑、楊恭謙、宋元凱、劉伊庭、劉育丞及王玉明等人參與輪值,而證人劉伊庭、楊恭謙、宋元凱、洪子傑、劉育丞於憲詢中,亦均明確證稱渠等於輪值二高勤務時,有須連續值勤3至5日,甚而在一週內即需輪值4日以上二高勤務之情事。由是以觀,可見二高勤務係有高度專業性之勤務,而需有相當專業資格之人員方可輪值,且本案中隊中,具有輪值二高勤務資格之人亦相當受限,而本案中隊中符合值勤資格之隊員,均會有需負擔連續值勤二高勤務數日之情形,足見聲請人上開所指之連續值勤而致勤務負擔過重之情,並非僅屬其個人所遭受之片面不利益對待,而為本案中隊基層士官均會面臨、負擔之不利益處境,則聲請人上開所陳之連續值勤之事縱令屬實,惟導致此等情狀之緣由究係被告7人基於凌虐聲請人之故意,而刻意對聲請人之勤務狀況所為之惡意安排,抑或係因本案中隊之專業人力不足,導致部隊基層士官勤務繁重之普遍性現象,實非全無疑問,自難僅因聲請人所受勤務繁重,即認定被告7人確有凌虐部屬之情狀,而無由對被告7人逕以長官凌虐部屬罪相繩。
4.被告7人於聲請人於輪值二高勤務期間未協助運送餐點之事,難認已達凌虐部屬之程度。
查本案中隊之人員於本案事發當時,在輪值二高勤務期間,均無法前往部隊之餐廳享用餐點,且本案中隊亦未協助提供餐點之服務等情,固據聲請人及證人洪子傑、楊恭謙、宋元凱、劉伊庭、劉育呈分別於憲詢中陳述明確,然證人宋元凱、楊恭謙、劉伊庭、洪子傑、劉育丞均於憲詢中分別證稱渠等輪值二高勤務當日,因為勤務時間跟用餐時間會有衝突,是渠等會自行購買早餐、午餐,或與漢翔公司人員一起訂購便當,晚餐則會訂便當、吃泡麵或於營區內之熱食部購買餐食等語。由是觀之,本案中隊人員於輪值二高勤務時,該中隊雖未提供餐食,然各值勤人員仍可透過上開方式自行處理餐食需求,則本案中隊之部隊主官雖對二高勤務之值勤人員未盡上開照護之責,然至多僅增加值勤人員之餐食開銷,而不致使值勤人員因本案中隊未提供餐點而陷於無法自力處理餐食,致其等之基礎生理需求無法獲得滿足之情狀,而難認此等照護不足之情事,已達於對值勤人員違反人道之凌辱、虐待之程度,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指,顯與「凌虐部屬」之要件顯然有間,當亦無由對被告7人以長官凌虐部屬罪論處。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定被告7人確有聲請人所指之長官凌虐部屬之犯行,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7人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其認事用法均屬妥適,聲請人猶執前詞,逕認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呂典樺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秀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