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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37號聲 請 人 趙秋桐 (年籍詳卷)

趙思齊 (年籍詳卷)代 理 人 楊惠雯律師

洪健茗律師被 告 蔡依靜 (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於民國114年9月22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31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59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即告訴人A01、A02(以下合稱聲請人)以被告A03涉犯誣

告罪嫌,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罪嫌不足,而於民國114年8月4日以114年度偵字第1459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4年9月22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31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送達證書附卷可佐。

㈡聲請人於114年9月30日收受上開處分書後,委任律師具狀向

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於114年10月3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暨其上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及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意旨:㈠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為聲請人A02之配偶,聲請人A01為聲請人A02之父親。

被告明知聲請人A02於112年12月21日贈與臺中市○○區○○道○○段○○號○○樓之○○房地(下稱本案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與被告,被告為表示感謝,承諾願意負擔本案房地之貸款及頭期款之半數共計新臺幣(下同)815萬元,並約定每月支付聲請人A022萬元,被告因而於113年2月5日、113年3月5日各匯款2萬元至聲請人A02之臺中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然被告竟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犯意,於113年間向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提告稱:「A02、A01基於恐嚇取財、強制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恫嚇A03,致A03心生畏懼而於113年2月5日、113年3月5日各匯款2萬元至A02之帳戶內」等語,誣指聲請人涉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然該案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業以113年度偵字第13298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㈡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聲請人分別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予被告或被告之胞姊,堪認被告於前案申告之事實並非出於憑空揑造且非全然無因,自不能僅因對刑法之構成要件之認知有誤,即遽指其有誣告之行為,而逕以該等罪責相繩。且前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附表所示之言語或文字可能使A03感到嫌惡、不快或稍許不安,惟仍未達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而認為A02、A01犯罪嫌疑不足」等情,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可佐,可知前案亦非認被告有何虛構事實行為,是被告所為,自與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㈢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

⒈查諸附表所載聲請人實施恐嚇行為之時間點,分別爲113年1

月17日、同年月22日及同年月23日,均早在被告於同年月30日、同年2月15日與聲請人協議及同年2月5日起開始匯款給聲請人之前。復觀諸原署前案附表中,聲請人對被告或其胞姊所責駡施壓之言語內容相當强勢尖銳,壓迫性甚大,被告主觀上因而感受到鉅大壓力和恐懼,其自覺意志自由受到相當程度之壓抑,尚屬合理,然被告為求顧全婚姻及家族和諧,自我隱忍克制,與聲請人進行協議及嗣後進行匯款行爲,兩者並不衝突。此從聲請意旨所提被告與聲請人A02之對話紀錄中有:「…關於房子因你父母心裡不舒坦的部分,我也提了房子貨款500萬由我來負責。」、「…我為了要舒坦您父母的心裡、為了挽救我們的婚姻才答應315萬。那是我在看在10/15提親大合照的笑容而接受您父親的要求。尊重您的父母親。」實不難理解。而被告提出前案之告訴,均係依照客觀事實而為陳訴,並無虛構偽造之行為,前案檢察官亦認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語或文字可能使被告感到「嫌惡、不快或稍許不安」,因該檢察官審查證據及該案之全般客觀情狀後,認未達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而爲不起訴處分,並非認定被告系爭申告之事實並不存在,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在卷可稽。前案檢察官既不否認系爭言論確有可能造成被告感到「嫌惡、不快或稍許不安」,足見被告係因其主觀上感受到精神自由意志受到壓抑而提出告訴,並無誣告罪之可言至明,自不能僅以聲請人為附表中所載之極具攻擊性之尖銳粗暴言詞之後,被告有與聲請人協議及匯款之行爲,遽指被告遭前揭粗暴言詞攻擊時,全無畏懼之情,而有誣告故意。

⒉被告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40號案件中,主

張其匯款係基於思慮衡量過後之自願給付,毫無心生畏懼之情形等情。惟該案既是民事爭訟事件,被告本毋庸聚焦於有無畏懼之刑事爭訟重點。況依被告前揭民事事件答辯內容,被告仍再三陳述其係爲了維持婚姻關係,才願意支付兩次房貸,此與前述被告和聲請人對話紀錄中所言並無矛盾之處。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於113年1月16日即向聲請人承諾共同負擔本案房屋貸款

,其承諾負擔之時間既早於如附表所示聲請人2人實施恐嚇行為之時間點,顯見被告並非遭聲請人恐嚇,始於113年2月、3月分別匯款2萬元予聲請人A02。

㈡且觀諸被告113年2月5日及同年3月5日匯款予聲請人趙思齊前

後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聲請人A02並未有恐嚇言論,且匯款帳戶亦係由被告主動請求聲請人A02提供,匯款之金額亦係由被告自行決定,若被告確係因遭聲請人A01、A02恐嚇而心生畏懼,何須主動要求聲請人趙思齊提供帳戶,又如何能自行決定給付之金額。

㈢又被告於113年2月5日匯款2萬元後甚至詢問聲請人A02是否欲

返回高雄同住;於113年3月5日匯款2萬元後甚以房屋所有權人名義,要求聲請人A02分予其二分之一租金收入,否則將提起告訴,由上開舉動而觀,衡諸常情,亦難認被告確係因遭聲請人恐嚇始匯款。

㈣再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40號民事案件,

在114年4月15日所提之民事準備狀及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時均表示:被告係基於好意施惠關係始好意支付房貸等語,既稱「好意施惠」,顯見被告已承認其匯款予聲請人A02係基於思慮、衡量過後之自願給付,並非遭恐嚇後始給付。

㈤末觀諸被告提出前案告訴之時間點係於113年3、4月間,復審

酌被告於113年3月6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聲請人趙思齊之訊息內容「請你在3月8日下午5點前匯款出租房屋租金的一半租金收入28,000元給我,若你逾期,我沒收到匯款,我將一併提出告訴」等語,顯見被告提起前案告訴之動機,係因聲請人A02未給付本案房地租金之一半,並非確有恐嚇情事,且若恐嚇取財案件成立,被告即可主張其與聲請人趙思齊達成負擔本案房地價金之協議係遭恐嚇,而得免除支付系爭房地價金之義務。

㈥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其於113年1月16日即答應負擔本案房地

價金之事實,仍虛構事實提出恐嚇取財告訴,已構成刑法第169條誣告罪。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㈡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證據資料。再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唯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刑法上之誣告罪,所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若因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誇大其詞,或作為其訟爭上之攻擊、防禦方法,或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為誣告。申言之,倘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因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告者不受追訴處罰,仍不得遽行反坐,以誣告論擬。亦即,申告人並不因其所告案件,因經處分不起訴或判決無罪,即當然成立誣告罪。如非閑熟法律之人,出於誤認或懷疑,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提出申告,訴請追究刑責,既非故意虛捏事情,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自應認其缺乏誣告之主觀犯意,不能逕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㈢經查,聲請意旨認被告成立誣告罪,主要係以被告乃「自願

給付」房貸而匯款給聲請人A02,竟向偵查機關申告稱其係因「受到聲請人之恐嚇」而匯款,足認被告有誣告之犯意,為其論據。惟查,依通常社會經驗,一般人之行為動機,往往並非只有一種,可能係由多重、複雜的內在與外在因素共同驅動。況被告與聲請人A02當時正處於婚姻、財產紛爭之不確定狀態,故相關行為決策可能出於多種面向的考量。本案聲請人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論,時間點分別爲113年1月17日、同年月22日及同年月23日,均早在被告於同年2月5日起開始匯款給聲請人之前,依其時間順序及間隔,本案確實無法排除被告係因受到聲請人所為如附表所示言論之影響,而產生或增強必須匯款的心理壓力。從而,縱使被告前曾與聲請人協商如何處理房貸問題,或曾願為好意惠施,然只要無法排除聲請人所為如附表所示言論與被告之匯款行為間,可能有因果關係存在,即不能斷言被告係憑空捏造案情、虛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尚難逕認被告有何誣告之犯意。至於聲請人所為如附表所示言論,是否該當於恐嚇言論,乃法律評價問題,核與被告有無誣告犯意無關,業據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論述甚詳,茲不贅述。

五、綜上所述,經本院調閱被告所涉誣告全案卷證核閱結果,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犯行。此外,前揭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意旨業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處分,與本院前開認定結果相同。又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已詳細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業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查核無誤,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是檢察官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本件准予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5年2月10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孫文玲法 官 洪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淨雅附表:

編號 時間 方式 1 113年1月17日中午某時許 被告A01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向其恫稱:「我跟你講你不還,幹你娘我明天就去媽的操,到銀行去找你(指告訴人任職之銀行)」、「你幹你娘雞掰,媽的你這個王八蛋,你還想要跟我兒子結婚」等語。 2 113年1月22日11時42分許 被告A02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告訴人,向其恫稱:「……妳利用PUA的『養,套,殺』手段脅迫,壓制,恩威並濟,造成我心理對你恐懼,順從,不敢反抗。長期設計奪取我的財產,及企圖奪取我的錢財(公司佣金收入)。要不勞而獲。妳自己心知肚明。我準備檢舉報告。對妳提出PUA詐騙告訴。並請心理師出庭作證。而且不排除把整個刑事告訴向妳工作單位提出控訴」等語。 3 113年1月22日21時3分許 被告A01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告訴人胞姊,向其恫稱:「妳的妹妹完全是用PUA的犯罪手法在斂財。語重心長建議您向您媽媽報告約束她一下。夜路走多了一定遇到鬼。他應該在星展銀行安安份份,本份賺錢。這樣搞一有人告她刑事案件。可能工作都會搞丟了」等語。 4 113年1月23日3時58分許 被告A01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告訴人胞姊,向其恫稱:「這個是妳妹妹昨天line來跟我們Eric要$200萬的Line。這是以錯假編造的理由藉端藉勢賴索。偽造文書 在台南準備好$200萬借據。到台中逼著Eric簽名蓋章。這是犯罪,詐欺行為。她27/6/2023年自己已經將借據作廢。昨天(22/1/2024)還要$200萬。很抱歉我只好用『有夠邪惡』形容這個惡劣的行為」等語。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