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39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陳雪娥代 理 人 唐治民律師被 告 李三美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4年10月1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40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31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又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雪娥(下稱告訴人)告訴被告李三美妨害名譽等案件,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4年8月14日以114年度偵字第1531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嗣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14年10月1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40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並於同年10月13日寄存送達與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即000年00月00日生效,茲告訴人於114年10月22日委任律師提出書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准許自訴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刑事委任狀等件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合於旨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原不起訴處分雖誤認告訴人提起告訴已逾6月告訴期間,然再議駁回處分已說明本件告訴實則未逾告訴期間,並清楚敘明認定被告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公然侮辱罪嫌之證據及理由,復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聲請人雖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本院補充如下:㈠告訴人雖指稱:被告在高雄市果貿社區1樓車棚此一不特定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域,公然連續口出「爛貨」、「爛人」、「小人」、「不要臉」、「賤」、「下流」等語(下稱本案言論)謾罵告訴人,顯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權衡該言語對告訴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語依其表意脈絡,並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足認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護,且本案言論一再針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而為負面評價,已帶有強烈針對性及貶抑性,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使告訴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等語。
㈡然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與被告是住在同棟大樓的鄰居,案
發當日因被告牽車從後方撞擊我的腰部,致我滑倒,我便與被告針對停車位是否為被告專屬、以及被告為何任意把我原本停在該車位的車移走而發生爭執,被告因而在爭執過程中對我口出本案言論;此外,我們2人平常都從事收取紙箱、寶特瓶、鋁罐等資源回收,並都會將回收物品放進電梯運送,被告時常趁我將回收物品放置在電梯內之際,將電梯按往其居住的10樓,並藉此將我的回收物品放置在其住處內占為己有,我為此與被告有所爭論等語(見他卷第28至29頁),此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與告訴人於案發時因先前回收紙箱與告訴人移動我的機車之糾紛發生爭論,告訴人先前曾擺放紙箱在電梯內,因我是大樓電梯清潔人員而將該紙箱取出,告訴人認為我是故意的而與我發生爭吵,當時我很氣憤、說話很快才口出「不要臉」等語(見他卷第22至23頁)相符,足見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即因資源回收物品所有權歸屬、從事電梯清潔工作時得否挪動私人物品、停車位使用問題而迭生紛爭,並於案發時因前開私人糾紛而發生口角爭執。
⒉又細繹告訴人提供之案發過程的錄音譯文內容,被告對告訴
人表示:「罵誰,誰在這裡,就是罵誰」、「我不跟你講跟你這爛貨」、「不用看跟你這個小人不用看」、「你不小人?你都用爛招的」、「你不要臉的東西,誰偷你的」、「我憑什麼跟你對不起,我負責清潔的,哈哈」、「你就是不講理的人,都廢話啦,什麼小偷,什麼玩意」、「都你在說,我們沒有這麼不要臉」、「什麼叫幾次啊,你講話怎麼這麼不要臉,我看你沒有那個本事」、「你不要臉」、「誰偷你的東西?你不要臉的東西」、「我是清潔的 我不要跟你這個爛人講話」、「我吃飽沒事幹,你的報應還在後面,你這個樣子欺負人,人在做天在看」、「你這麼壞,人在做天在看,喜歡欺負人家,你報應才多,你怎麼這麼不要臉啊」、「你不下流嗎?我偷你家東西?偷甚麼東西?」、「誰下流,我偷你那裡東西了,你不要臉的東西,你講話這麼不要臉,這麼賤,講話不存良心耶」、「偷你家東西喔,不要臉,我偷你家什麼東西啊,不要臉啊」、「你不要臉,胡說八道」、「自己做壞事,還要喊賊」、「還說我偷拿,我清潔的,你比較偉大,不要臉偉大」等語,而告訴人在對話過程中接連回以:「那你罵我」、「什麼叫爛貨?那機車正愁沒地方放」、「你叫那個機車,我正愁愁,沒有地方收這裡,我又不能放這裡,看來那個空位我放進去,我也跟你說那個有監視器,你都可以看」、「你喜歡偷人家的東西」、「你偷人家的東西,有看到啊」、「你要歸位」、「你都沒有跟我講,你沒有對不起」、「你負責清潔東西可以任意拿走」、「你沒有加倍還給我,我曾經跟你講過,只要別人的東西,沒有指名道姓,你不要給人家拿走」、「我不會欺負人,因為你喜歡偷人家的東西」、「你偷東西」、「那個紙箱,我要回去處理衣物,你本來就貪心了啊」、「我家有的是錢,你下流」、「你不是偷我家,我家門口,真的很傷腦筋啊」、「你胡說八道亂栽贓喔,你的東西我從來不動」、「原來不要臉可以偉大」、「你也敢動我的車」、「腳踏車別人的,你也可以偷來騎8個月內,要放就讓你放啦,我不會跟你爭,沒有證據不要誣賴我,你以為人家喜歡跟你講話,滾啦~」等語(見他卷第9至10頁、第35至37頁),益證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再度因停車位占用、移車,以及被告在清潔工作過程中可否移動告訴人之回收物品等事有所爭執,過程中告訴人屢次質疑被告有偷竊習慣,並指摘被告移動上開停車位內車輛及取走電梯內回收紙箱之行為為竊盜,被告因遭告訴人為前揭指控,始夾雜表示「不要臉」、「賤」、「爛貨」、「爛人」、「下流」等語,且告訴人亦同時以「你喜歡偷人家的東西」、「你本來就貪心了啊」、「你下流」、「像你這種人」等語回應。
⒊由被告與告訴人間上開爭執之整體事發過程與對話脈絡綜合
觀之,被告對告訴人口出本案言論,應係起因於被告驟然面臨他人指控自身有偷竊等不法行為,並與告訴人因資源回收、清潔工作、車位使用等陳年宿怨爭執不休,始基於一時氣憤而口出不雅用語,惟僅持續短暫時間便未再予爭執,雖被告之措辭、用語粗俗,並可能引起告訴人心生不悅,然該等用語並未針對告訴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群體之身分或資格有所貶抑,毋寧係於爭執過程中偶生,且與被告、告訴人間之紛爭密切相關,並非無端恣意謾罵,況告訴人亦不時以「你喜歡偷人家的東西」、「貪心」、「下流」等語相激,則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侮辱告訴人之故意,即非無疑,且上揭言語綜合全部對話脈絡,依一般社會共同生活觀念,難認客觀上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因而貶損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依據前揭說明,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處罰要件有間,自無從逕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所持理由,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原處分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所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難認有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李怡靜法 官 馮寧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