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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30號聲 請 人 劉威宏

(現於屏東枋寮○○00000○○○之部隊服役中)代 理 人 丁威中律師

雷鈞凱律師被 告 許雅喻

(現於高雄岡山○○00000○0○○○之部 隊服役中)黃詩婷

(現於高雄岡山○○00000○0○○○之部 隊服役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4年度軍上聲議字第1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丙○○(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甲○○、乙○○涉犯誣告罪嫌,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2人罪嫌不足,而於民國114年5月9日以113年度軍偵字第25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4年7月21日以114年度軍上聲議字第1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經聲請人於114年7月29日收受前開處分書後,於114年8月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等在卷可稽,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制度之目的無非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如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三、又基於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之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類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宜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應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聲請人之原告訴意旨、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分別略以: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等均係服役於空軍飛行訓練指揮部(於112年12月1日改編前為空軍軍官學校【下稱空軍官校】飛行訓練指揮部)第十一基地勤務大隊設施中隊消防分隊人員,聲請人則係服役於國軍防空砲兵部隊訓練中心人員,被告2人均明知聲請人在上述消防分隊服務期間未對渠等有性騷擾行為,竟意圖使聲請人受懲罰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2年10月、12月間,分別向空軍官校、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下稱空軍司令部)提出性騷擾事件申訴及申復。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1.被告甲○○、乙○○均否認有告訴意旨所指之誣告行為,被告甲○○於偵查中辯稱:伊與聲請人在同一部隊服役時,曾收到聲請人以手機傳送有關「腿是滿美的啦」、「現在剛剛好啦!太細不可口」等訊息,因不堪其擾而提出性騷擾之申訴等語;被告乙○○則於偵查中辯稱:伊亦曾收到聲請人以手機傳送「妳腳很正,屁股很翹」等訊息,遂也提出性騷擾申訴等語。

2.查空軍官校辦理有關聲請人遭訴性騷擾全案資料,及聲請人於偵查中提供與被告等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可知聲請人確與被告等在聊天過程中有傳送上開文字情形,有該校113年8月1日空官校務字第1130169676號函附資料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他字第8號卷附資料在卷可按,則被告等認為聲請人有性騷擾之情事,並據以向所屬部隊提出申訴,顯非全然無因,尚難認渠等有誣告之故意。其後雖因空軍官校及空軍司令部等依國軍人員性騷擾處理及性侵害預防實施規定調查及審議後,均決議聲請人性騷擾不成立,此亦實難遽認被告等於申訴時係憑空捏造,而核與刑法誣告罪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告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法規及說明,應認渠等犯罪嫌疑不足。

(三)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既確實有使用手機分別傳送:「腿是滿美的啦」、「現在剛剛好啦!太細不可口」、「妳腳很正,屁股很翹」等訊息予被告2人,且依此訊息內容,係在讚美被告2人之「腿」、「腳」、「屁股」,甚至對被告甲○○為「太細不可口」之表示,而依一般人之認知,私下傳送此等內容之訊息予他人之行為,係與性或性別有關,故被告2人據此認聲請人有性騷擾之情事,而向所屬部隊提出申訴,顯非憑空捏造事實。縱被告2人有如聲請再議意旨所指聲請人傳送訊息之當下有明確表示不會跟聲請人計較其行為等言論,然並不能因此即剝奪渠等提出申訴之權利。是被告2人對被告向空軍官校、空軍司令部提出性騷擾事件申訴及申復所主張之被告行為,既非憑空捏造、自行杜撰而來,即與虛構事實誣指他人違法之情形尚有不符,自難認成立誣告罪。故原檢察官依憑卷內事證予以不起訴處分,其認事用法及證據採擷並無違誤,聲請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應認再議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等語。

五、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2人與聲請人間經常於通訊軟體上聊天、分享生活,更多次共同出差、出遊,相處融洽且對話間較開放,彼此也會互開玩笑,由聲請人與被告2人間之對話紀錄擷圖,亦可見被告2人未曾對聲請人之言語感到厭惡、嫌惡或受騷擾之感覺,況被告甲○○與聲請人曾有曖昧關係,於111年12月24日、同月31日、112年1月5日均有與聲請人傳訊互動;被告乙○○於112年8月3日亦曾偕同其女友、聲請人及其他友人共同出遊,事後亦有傳訊互動。被告2人倘真有受到聲請人言語冒犯,豈會於事後仍邀約聲請人出遊、互動,且氣氛融洽?足徵被告2人明知渠等所申訴之性騷擾事實非真實,仍故向空軍官校指摘聲請人對其等為性騷擾行為,顯見被告2人確有誣告聲請人之客觀事實甚明。

(二)又由空軍官校申訴審議決議書可見,被告甲○○於性騷擾案件之訪談中,坦承係其為使聲請人調離原單位,故提出性騷擾申訴等語,足認被告2人顯係以虛偽之事實誣指聲請人有性騷擾行為,並將性騷擾申訴途徑做為令聲請人調職之手段,足徵被告2人為達成自身目的,刻意以自行編造之事實及感覺顛倒黑白、刻意抹黑,懷揣令聲請人受有期徒刑、懲戒處分之故意,當具誣告之故意甚明。

(三)原不起訴書分書、再議處分書不以被告2人與聲請人間對話情境判斷被告2人有何誣告行為,實顯率斷,且理由簡短,有處分未附理由之違誤,被告2人之誣告行為實造成聲請人身心煎熬,爰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二)次按刑法上之誣告罪,所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若因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誇大其詞,或作為其訟爭上之攻擊、防禦方法,或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為誣告。申言之,倘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因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告者不受追訴處罰,仍不得遽行反坐,以誣告論擬。亦即,申告人並不因其所告案件,因經處分不起訴或判決無罪,即當然成立誣告罪。如非閑熟法律之人,出於誤認或懷疑,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提出申告,訴請追究刑責,既非故意虛捏事情,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自應認其缺乏誣告之主觀犯意,不能逕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卷附空軍司令部性騷擾申復審議決議中,雖認被告甲○○、乙○○2人所指訴之聲請人所為之言詞、舉止,均非明顯造成敵意性、冒犯性工作環境之性騷擾態樣,且認渠等之反應均非屬「被害人通常有的感受」,而認聲請人對渠等之性騷擾均不成立(見軍他8卷第63頁、軍他11卷第35頁),然上開空軍司令部對性騷擾成否之認定基準,與現行司法實務之判斷基準尚屬有別,且縱使空軍司令部認定聲請人對被告2人之性騷擾舉止不成立,此等認定亦不拘束司法機關之判斷,是不得僅因空軍司令部之上開認定,即遽認被告2人有誣告聲請人之舉止,先予說明。

(四)被告甲○○部分

1.被告甲○○於本案事發時,與聲請人均為服役於空軍官校所轄單位之同袍,其於112年10月11日,以聲請人於111年11月1日傳訊對其告白、於111年12月8日於車輛內違背其意願而擁抱其身體、以手機訊息向其稱「腳很美」、「很可口」等語句,使其感受不適為由,向空軍官校申訴聲請人涉及性騷擾之情事,後經空軍官校、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分別做成申訴、申復決議,認定聲請人不成立性騷擾之情,有卷附空軍官校申訴決議會議紀錄暨決議書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首就被告甲○○所申訴之性騷擾事實觀之,由空軍官校申訴決議會議紀錄暨決議書可見,被告甲○○申訴其遭聲請人「告白」、「擁抱」等節,均經聲請人於空軍官校之申訴程序中所自承,又觀諸聲請人與被告甲○○之對話紀錄,可見聲請人於111年9月3日間,使用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被告甲○○傳送:

「所以你腿線條很美阿」、「腿是滿美的啦」、「現在剛剛好啦(ok手勢)~太細不可口」等文字訊息(見軍他字第8號卷第43-44頁),足見被告甲○○於申訴程序中申告之事實,與聲請人所為之實際行為內容大致相符,應堪認定。

3.再就聲請人對被告甲○○所為之上開舉止觀之,聲請人對被告甲○○所為之擁抱行為,於客觀上已屬任意觸碰他人身體、而逾越人際互動之身體隱私界線之行為,而個人對自己與他人之身體界線之認定本有差異,擁抱他人在特定社會或情境脈絡下,確有使遭擁抱之他人感受身體隱私遭冒犯或侵害之不快感。另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言詞,均屬評論被告甲○○之腿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語句,客觀上應屬與性與性別相關之言語,而對身體之自我評價,本屬與人格高度關聯之範疇,而腿部係屬個人較為私密之身體部位,在通常人際互動中,如遭他人任意評論個人之腿型,均易使受評論者因而感受身體評價遭他人冒犯之不悅、不快之感,遑論聲請人於本案中,係以「可口」評價被告甲○○之腿部,而將其身體隱私部位類比為物品,甚而與性相關之評價,此等言語均顯已侵越合理之人際互動範疇,而確足使被告甲○○因而感受遭受性與性別相關之冒犯之感。另聲請人對被告甲○○之「告白」,雖屬單純之愛意表達,惟仍屬性與性別相關之言詞,且在聲請人與被告甲○○之日常互動,已對被告甲○○之身體界線、身體評論多有侵越之情形下,被告甲○○因不滿情緒之累積,而認聲請人之愛意傳達而感受不適、不悅之情,亦未悖於常情,則被告甲○○執此申訴聲請人對其為性騷擾,既係本於其與聲請人之實際互動過程,基於其個人之合理感受所為之陳述,顯非憑空杜撰或刻意虛指,自顯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迥不相符。

(五)被告乙○○部分

1.被告乙○○於本案事發時,與聲請人均為服役於空軍官校所轄單位之同袍,其於112年10月11日,以聲請人於112年2月11日,明知其性傾向非為異性戀,且已有交往對象之情況下,仍當面以言詞向其傳達愛意、於111年12月8日於車輛內違背其意願而擁抱其身體、以手機訊息向其稱「背影很優」、「腿很正」、「屁股很翹」、「很有性趣」等語句,使其感受不適為由,向空軍官校申訴聲請人涉及性騷擾之情事,後經空軍官校、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分別做成申訴、申復決議,認定聲請人不成立性騷擾之情,有卷附空軍官校申訴決議會議紀錄暨決議書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首就被告乙○○所申訴之性騷擾事實觀之,由空軍司令部性騷擾申復審議決議書可見,聲請人於申訴程序中,自承其曾向被告乙○○表達喜愛之意(見軍他字第11號卷第46頁),又觀諸聲請人與被告乙○○之對話紀錄,可見聲請人於112年4月16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被告乙○○傳送:「妳腿很正,屁股很翹」、「我其實很心動欸」等語(見軍他字第8號卷第49頁),足見被告乙○○於申訴程序中申告之事實,與聲請人所為之實際行為內容大致相符,應堪認定。

3.再就聲請人對被告乙○○所為之上開舉止觀之,聲請人對被告乙○○所為之上開言詞,均屬評論被告乙○○之腿部、臀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語句,客觀上應屬與性與性別相關之言語,而對身體之自我評價,本屬與人格高度關聯之範疇,而腿部、臀部均屬個人較為私密之身體部位,在通常人際互動中,如遭他人任意評論個人之腿型、臀型,均易使受評論者因而感受身體評價遭他人冒犯之不悅、不快之感,遑論聲請人於本案中,評論被告乙○○之臀部所稱之「屁股很翹」等詞語,於通常言語脈絡下,已隱含對他人之性隱私部位之不當聯想、評價等冒犯意涵,且聲請人於評論被告乙○○之上開身體隱私部位後,復向其表稱「我很心動」等語句,此等言語均顯已侵越合理之人際互動範疇,而確足使被告乙○○因而感受遭受性與性別相關之冒犯之感。又聲請人既已知悉被告乙○○之交往狀態,仍對其表稱愛意及欲與其交往之意,客觀上亦屬對被告乙○○之伴侶狀態加以冒犯之語詞,則被告乙○○執此申訴聲請人對其為性騷擾,既係本於其與聲請人之實際互動過程,基於其個人之合理感受所為之陳述,而顯非憑空杜撰或刻意虛指,自顯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迥不相符。

(六)聲請人雖指稱其與被告2人於本案事發時之互動均屬良好、親暱,而認被告2人當時對其言詞、舉止並未感受不快,因認被告2人係刻意誣指其對渠等為性騷擾之舉,然在職場關係之騷擾事件中,因職場中之人際互動本具一定之延續性,受騷擾者縱因他人之話語、舉止感受不快,為免將來之職場互動產生不利影響,並非當然會當場對騷擾者進行反擊或表達不滿之情緒,且受騷擾者在遭受冒犯後,如何採行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種情緒反應,均會因其個性、當下之情境而有差異,並無固定之回應模式,自不得僅因受騷擾者未當場表露不滿或不悅之意,而未展現所謂「典型被害人」之反應,即當然推認其主觀上並未感受冒犯或不悅。且由聲請人與被告甲○○之訊息內容可見,聲請人於傳送前開評論被告甲○○身體部位之訊息後,即向被告甲○○稱「我很誠實不要吉(按:即『告』)我」,被告甲○○即回稱「還是嗆我好了 我不習慣被稱讚...」等語,聲請人回稱「哈哈哈」、「老實說我在你心中形象是多壞」後,被告甲○○即未再繼續與聲請人對話(見軍他卷第43-44頁)。而由聲請人與被告乙○○之訊息內容,亦可見聲請人對被告乙○○傳送前開評論其身體部位之訊息後,被告乙○○即傳送:「你一定是喝醉了」、聲請人復傳送:「不要吉(按:即『告』)我」、被告乙○○則回稱「不會餒」、「我不是這種人」等語(見軍他字第8號卷第69頁)。自上開對話脈絡觀察,被告2人在收受聲請人之上開訊息後,雖未立即對聲請人之言詞表達不適或反感,惟均以開玩笑或調侃之方式中斷聲請人談論被告2人身體部位之話題,而全未正面回應聲請人之上開評論,況聲請人與被告2人於事發當時均為軍中同單位同事,考量渠等需繼續維繫一定之人際互動關係,被告2人縱因聲請人之言詞感受不適,仍未馬上明顯表露出對聲請人之反感或破壞友誼關係,尚與通常事理無違,自不得以被告2人在聲請人傳送上開訊息後,未當場對聲請人表達反感或抵抗之態度,或渠等於後續日常生活中,仍與聲請人保持良好對話或互動,或與聲請人仍有對話或出遊,即推認被告2人並未因聲請人之上開舉止而感受不快,更遑論推論被告2人係刻意虛構申告性騷擾之事實而誣告聲請人,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指,顯屬誤解,自不得採為對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七)聲請人雖另指稱被告甲○○係為使其調離原單位,方刻意誣指其為性騷擾之行為,然無論被告甲○○係基於何種動機而選擇對聲請人提出性騷擾之申訴,其申訴內容既均係本於其自身與聲請人之互動經驗,更與客觀事實均大致相符,則無論是客觀或主觀上,被告甲○○之舉措均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明顯不符,聲請人此部分所指,僅為被告甲○○提出性騷擾申訴之動機,而與其主觀上是否具備誣告故意之判斷並無關連,當亦不得採為對被告甲○○不利之認定。

(八)末查,由被告乙○○與聲請人之對話紀錄,雖可見被告乙○○曾轉發暱稱「gosh_tw」之網友所張貼之「我曾經用辣椒醬打過手槍」之動態予聲請人,並向其稱「是不是喜歡吃辣」、「說不定很刺激」等語句(見軍他字第8號卷第65頁),而可見被告乙○○曾向聲請人傳送帶有性意涵之言詞,然亦不當然代表聲請人之類似用語即不會對被告乙○○產生冒犯、不悅之感,而無從僅憑聲請人與被告乙○○間之上開互動模式,即推論被告乙○○主觀上並未對聲請人之言詞、舉止感到冒犯或不悅,附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定被被告2人有何誣指聲請人涉有犯罪之舉,聲請人指訴被告2人誣告罪嫌,均顯屬無據,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其認事用法均屬妥適,聲請人猶執前詞,逕認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呂典樺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裁判日期:202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