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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31號聲 請 人 蘇栢欽

陳昱均上 二 人代 理 人 陳佳煒律師被 告 陳韋至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年度114上聲議字第172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2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聲請人前以被告涉犯侵占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嫌不足,作成114年度偵緝字第28號不起訴處分(下稱地檢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726號處分書(下稱高檢處分)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民國114年7月28日、8月4日(此部分為寄存送達)分別對聲請人住所為送達,而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8月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一節,有各該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本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之聲請期間,亦無依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程序上應屬適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先向聲請人收費後才前往討債,聲請人與被告間為有償委任關係,被告既已向債務人收回新臺幣(下同)22萬元款項,該筆代收款項之所有權人是聲請人等而非被告,被告僅依委任關係暫時占有該筆款項,被告自然不得擅自花用、移轉、拒絕返還該筆款項,否則其主觀上有侵占犯意至明。被告與聲請人約定113年11月10日返還5萬元,同年12月30日返還餘款,但被告此後即不與聲請人聯繫,避不見面,有侵占犯意甚明,且違反與聲請人間的有償委任契約,犯侵占、背信罪。

二、經查:㈠被告有受聲請人2人、林雅玲所託,代為向債務人收取債款,

而被告業債務人處收得22萬元款項等節,業具聲請人2人及被告陳述明確,並有委託書3紙(警卷19-23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行為人主觀目的在排除權利人,而逕以所有人自居,謀對物依其經濟上之用法而為使用、收益、處分,在客觀上行為人對其所持之物須有足以表現此項犯罪目的之行為,惟不以處分行為為限。又刑法之侵占罪,行為人就其基於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所持有之物,表現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成立,性質上屬於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如已有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圖,其犯罪行為既達侵占罪之既遂階段,嗣後交還侵占物於原所有人,於侵占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46號、43年台上字第675號、52年台上字第1418號、67年台上字第2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按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

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不動產所有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雖應負移轉於委任人之義務,然此僅為受任人與委任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在受任人移轉其所有權於委任人以前,要難謂委任人已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案聲請人2人、林雅玲與被告間所簽立之契約,係由委任人支付報酬,由受任人代替委任人向債務人追討債務,定性上應為民法上之委任契約。而聲請人陳昱均於警詢中陳稱:本案中債務人係匯款至被告帳戶內等語(警卷10頁),則本案22萬元款項毋寧係由被告直接取得,且因銀行之存款本身為存款者對銀行的債權,該筆透過匯款所交付之22萬元款項不可能是原物交付,則依照前開見解,本案之金錢於債務人匯款給被告後,即由被告取得其所有權,被告雖依法有移轉收受款項之義務,但既移轉之前該筆款項之所有權人並非聲請人,本案自無何「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問題,而無從成立侵占罪。

㈣另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

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若無委任關係,縱有不法行為時,除成立他罪外,要難以刑法上背信罪相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551號判例參看)。又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限於為本人處理外部關係之財產事務,換言之,所謂背信,限於受任人對外部關係之濫權,因而造成本人對第三人的財產關係受有損害,除此之外,受任人處理受委任事務所造成之本人損害,均應依其內部法律關係尋求解決,否則受任人一但有民事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即有可能構成刑法上之背信罪,實屬過苛,亦有悖刑法謙抑性(即最後手段性)原則,自非所宜(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照聲請意旨所主張,被告有依約完成收取款項之契約義務,但未依約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聲請人2人,則就算被告違反其與聲請人2人間之移轉義務,此部分移轉義務與債務人(即第三人)無直接關係(被告乃有權收取債務者,則本案債務人將款項交付給被告之當下,所負債務即因清償而消滅,不因被告是否實際上將款項交付給聲請人2人而受影響),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移轉所收取之款項的義務,其性質乃被告與聲請人2人間之內部關係,就算有所違反也只是民事糾紛,並無背信罪之適用。

㈤此外,參諸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林雅玲也要這22萬元的4分之

1、有跟聲請人陳昱均說先拿5萬元給其,但對方不接受、一開始說好要55分帳等語(偵卷58頁),依照被告所述,其所取得之該22萬元款項,究應交付給何人多少錢、被告能收取多少報酬等節均不無疑問。而參酌林雅玲主張其有委託被告向債務人追討36萬元等語(偵卷101頁)、本案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應將22萬元全數交付給聲請人2人等節,可見該22萬元款項應如何分配,於被告、聲請人2人、林雅玲間均有不同主張且毫無定論,既前開爭端始終未透過民事程序釐清,本案即無從期待被告於於此一混亂不堪之情況下將任何款項交給其中一方,而使自己背負對他方損害賠償之風險,或無端捨棄自己所得主張之報酬及抗辯權,故本案更無從認定被告未交付款項時,主觀上有任何侵占、背信之犯意存在。

㈥從而,本案無論本案22萬元款項最終應交付何人,則本案案

情與刑法上侵占、背信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已不相符,地檢處分、高檢處分認定本案應為不起訴處分之結論即於法並無不合,難認有違法情事。至於聲請人2人與被告間之爭議,應透過民事程序定紛止爭,於爭議確定之前,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不法意圖或是犯罪故意,並此附明。

三、綜上,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上述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以及雄高分檢署檢察長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核均無違誤。聲請人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