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44號聲 請 人 曾怡誠代 理 人 簡大鈞律師被 告 葉文富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86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94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曾怡誠以被告葉文富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提出告訴,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以114年度偵字第1594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4年11月24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866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聲請(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於114年11月26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114年12月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節,有上開各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刑事委任狀各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及原不起訴處分理由」、「聲請再議意旨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分別詳如附件
一、二、三所載。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偵查卷證詳予核閱後,認聲請人所指摘被告公然侮辱罪嫌之不利事證,業據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採證認事,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所載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並補充如下:
㈠被告之行為係基於與聲請人間之糾紛,非屬無端謾罵:
1.按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是向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陳述我生活上遇到的困難,告訴人是管理單位外聘的管理員,我們是因為理賠溝通管理費用的問題發生溝通的問題,我主要是陳述公益的問題。我的意思是他巧立名目收錢,不要臉等語是就事論事等語(見偵卷第31頁),此與聲請人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跟台糖楠梓學苑已無租賃關係,被告要拿受傷的單子申請保險理賠,他要錄音錄影,我叫他不要錄,我們是因為保險理賠溝通發生糾紛等語之證述相符,自上開被告辱罵聲請人行為之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脈絡觀之,2人之所以發生本件糾紛,係導因於租賃關係相關費用及保險理賠等問題,並非無端謾罵,參以被告即表意人為50餘歲,業工,長期居住在租屋處之成年男性,社會地位與一般普羅大眾無異,並未顯然高於常人,而聲請人為被告住處代表執行職務之管理員,亦非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再綜合審查被告所稱「不要臉」等語之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聲請人名譽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情,尚難認被告上開言論已損害聲請人之人性尊嚴達不可容忍之程度,亦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妨害聲請人之名譽。
㈡被告之言論難以損及聲請人之社會評價:
1.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是以抽象語言表達對他人之貶抑性評價。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雖另會造成其心理或精神上不悅(即名譽感情部分),然就社會名譽而言,不論被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團體,其社會評價實未必會因此就受到實際損害。又此等負面評價性質之侮辱性言論,縱令是無端針對被害人,一旦發表而為第三人所見聞,勢必也會受到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之再評價。而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也自有其判斷,不僅未必會認同或接受此等侮辱性評價,甚至還可能反過來譴責加害人之侮辱性言論,並支持或提高對被害人之社會評價。此即社會輿論之正面作用及影響,也是一個多元、開放的言論市場對於侮辱性言論之制約機制(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聲請人為台糖楠梓學苑之管理人員,在執行職務之過程中有諸多機會與該處之住戶互動,應認該處住戶對於聲請人之印象,係在日常生活之互動中逐漸建立。觀諸聲請人於爭執過程中,對於被告所稱:「你們拿的資料都在幫助犯罪嗎?」、「整天都在詐騙」、「現在服務每次都要設條件嗎?阿還要給你錢對不對?之前你是不是說,郵件收也要再付你錢?每個都要說條件,不要臉!不要臉!」、「我有錄音起來了,你的犯罪事實自己承認。」、「債權怎麼樣?」、「啊你偽造文書產生的契約,你還敢講」、「不要臉!那國家的。」、「國家的東西,你不接受國家的規定」等語之摻雜情緒性用詞之發言,選擇以「你現在沒有了,我跟你沒有契約關係。」、「你不要對我錄影,我們就來處理。」、「我跟你說我現在就跟你沒有租賃關係了。」、「你現在還用我的服務。你跟我的租賃關係結束了,你還在用我的服務。」等理性之用詞,對被告告以契約相關約定,此有2人爭執過程之手機錄影畫面光碟在卷可稽(見偵卷證物袋,檔案名稱:VIZ00000000000000)。從而,堪認聲請人在面對被告不理性之發言時,並無任何情緒失控,或出言不當之情事,僅係不卑不亢、據理力爭,對被告告以不應繼續提供其管理服務之原因。又畫面中雖有住戶經過,並駐足觀看爭執過程,但其等既為該處之住戶,對於聲請人平日之為人、行事作風、是否依法規及契約行政,心中自有評斷,並不會因被告不理性之三言兩語,而認同或接受被告對聲請人此等侮辱性評價,甚至可能譴責被告之侮辱性言論、降低對於被告之評價,並支持或提高對聲請人之社會評價。因此,難認被告上開發言,會造成損及聲請人社會評價之結果。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法律評價錯誤及偵查未完備之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蔡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品宗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114年度偵字第15948號告 訴 人 曾怡誠 (住居所詳卷)被 告 葉文富 (年籍及住居所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不起訴處分,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葉文富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台糖楠梓學苑大樓之住戶,告訴人曾怡誠則係該大樓之管理員,於民國114年5月21日15時58分至16時2分許,在該大樓1樓大廳內,雙方因故起口角糾紛,被告葉文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1樓大廳內,以台語「不要臉」之語句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葉文富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曾怡誠有對話之情事,然均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是向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陳述我生活上遇到的困難,告訴人是管理單位外聘的管理員,我們是因為理賠溝通管理費用的問題發生溝通的問題,我主要是陳述公益的問題等語。經查,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為主要論據,並提出現場錄影檔案譯文1份及現場錄影畫面擷圖3張為證,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我們是因為保險理賠溝通發生本件糾紛等語,有114年10月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是以,依被告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內容,可知被告與告訴人係因保險理賠問題有所齟齬,則被告上開所言應係意在抱怨及宣洩其不滿情緒,難認被告是基於侮辱告訴人之犯意。再者,被告用語固有不妥之處,然應是一時情緒控制不當所致,難認係無端攻擊、謾罵或污衊告訴人之人格,且此究屬其個人修養或語言使用習慣問題,本於刑罰本身之手段嚴厲性、及刑法謙抑性之考量,被告行為是否具社會非難性而應受刑事處罰,亦有疑問。綜上,本件依案發之前因後果、被告之表意脈絡,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告訴人名譽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情,尚難認被告上開言論已損害告訴人之人性尊嚴達不可容忍之程度,且被告之言語態度顯與雙方因細故而發生糾紛有關,縱有出言不遜,尚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妨害告訴人之名譽而為之,而遽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施昱廷附件二: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處分書
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866號聲 請 人 曾怡誠 住詳卷被 告 葉文富 年籍住所詳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7日所為不起訴處分(114年度偵字第15948號)聲請再議,經予審核,認為應予駁回。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文富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台糖楠梓學苑大樓之住戶,聲請人曾怡誠係該大樓之管理員,於民國114年5月21日15時58分至16時2分許,在該大樓1樓大廳內,雙方因故起口角糾紛,被告葉文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1樓大廳,以台語「不要臉」辱罵聲請人,足以貶損聲請人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原偵查結果略以:訊據被告葉文富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聲請人曾怡誠有對話之情事,然均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是向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陳述我生活上遇到的困難,聲請人是管理單位外聘的管理員,我們是因為理賠溝通管理費用的問題發生溝通的問題,我主要是陳述公益的問題等語。經查,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無非係以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為主要論據,並提出現場錄影檔案譯文1份及現場錄影畫面擷圖3張為證,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查,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我們是因為保險理賠溝通發生本件糾紛等語,有114年10月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是以,依被告與聲請人於偵查中所述內容,可知被告與聲請人係因保險理賠問題有所齟齬,則被告上開所言應係意在抱怨及宣洩其不滿情緒,難認被告是基於侮辱聲請人之犯意。再者,被告用語固有不妥之處,然應是一時情緒控制不當所致,難認係無端攻擊、謾罵或污衊聲請人之人格,且此究屬其個人修養或語言使用習慣問題,本於刑罰本身之手段嚴厲性、及刑法謙抑性之考量,被告行為是否具社會非難性而應受刑事處罰,亦有疑問。綜上,本件依案發之前因後果、被告之表意脈絡,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聲請人名譽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情,尚難認被告上開言論已損害聲請人之人性尊嚴達不可容忍之程度,且被告之言語態度顯與雙方因細故而發生糾紛有關,縱有出言不遜,尚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妨害聲請人之名譽而為之,而遽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三、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一)以上三次是被告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無法讓人信服。被告當日114年5月21日15:58進入管理室,並非詢問管理員曾怡誠生活上遇到的困難,而是一開門見到管理員直接拿起收機錄音錄影,與不起訴處分書第三點被告自述的內容非事實。又曾怡誠是台糖員工,台糖楠梓學苑業務管理員。一個正常人詢問生活諮詢會一見面就給詢問者錄音錄影嗎?被告於114年5月15日後與台糖、國都中心三方已無租賃關係,也結束提供任何租賃期間的任何服務項目。被告在等114年9月24日法院不動產強制執行(楠梓學苑721房號)。
(二)保險理賠溝通並非直接引起被告辱罵。「台語」不要臉話語,是保險理賠溝通不如意後,接著突然話說代收郵件費,心生不滿。被告租賃期間告訴管理室,說他本人每個月內有百封的掛號信,請管理室不要漏收,因為被告自認為郵件是他生命中重要的東西。所以管理室(聲請人建議)因此用一本郵局綠色的收本為他專門特別服務。114年5月16日被告行使郵政法28條,當日被告、郵差、楠梓派出所警員及管理室管理員會同,已清除之前未領郵件(聲請人協助處理)並告知租賃關係結束後無繼續提供郵件代收服務。本人從113年6月16日起給予被告3個月每月一成的急難救助金,到最後還被被告辱罵不要臉。因而請求發回續查等語。
四、駁回再議之理由卷查:
(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自承是因為保險理賠溝通發生本件糾紛,依被告與聲請人所述,可知被告與聲請人係因保險理賠問題有所齟齬,原署認為,被告上開所言係在抱怨及宣洩其不滿情緒,難認被告是基於侮辱聲請人之犯意。本件依案發之前因後果、被告之表意脈絡,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聲請人名譽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情,尚難認被告上開言論已損害聲請人之人性尊嚴達不可容忍之程度,亦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妨害聲請人之名譽。
原檢察官認為被告妨害名譽罪嫌不足,並於原處分書敘明不起訴處分所憑之依據及理由。經核原處分並無不當或違誤之處。聲請人之再議理由中,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基礎事實之事證,再議理由僅單純指摘原檢察官就認事用法之證據取捨事宜,即非有據。聲請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長 朱 家 崎附件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