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45號聲 請 人 柴子竣 (住詳卷)
盧素珠 (住詳卷)代 理 人 陳昭琦律師被 告 柴子婷 (年籍資料詳卷)
康昌明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858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39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柴子竣、盧素珠告訴被告柴子婷、康昌明涉犯背信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939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85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且駁回再議處分於114年11月28日合法送達聲請人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114年12月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合於前揭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柴子婷與康昌明前為配偶關係(雙方於民國88年11月6日結婚、109年2月24日登記離婚),而告訴人柴子竣、盧素珠則為被告柴子婷之兄、母。詎被告2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被告柴子婷明知址設高雄市○○路000巷0號之建物(下稱A屋)實際購買人為告訴人柴子竣、盧素珠等2人,惟因告訴人柴子竣當時債信不佳,而於98年10月8日借名登記在被告柴子婷名下,被告柴子婷僅有保管、使用之權利,並無處分權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分別於111年9月29日、113年2月1日等日,將A屋設定抵押借款,致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㈡被告康昌明亦知悉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1建物(下稱B屋)實際購買人為告訴人柴子竣,惟因告訴人柴子竣當時債信不佳,而於100年8月16日借名登記在被告康昌明名下,被告康昌明僅有保管、使用之權利,並無處分權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2年10月29日將B屋出售予第三人盧勇誌,致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㈢被告康昌明、柴子婷各基於誹謗之犯意,分別於114年3月26日14時2分許、114年3月30日20時58分許,在成員共有14人之LINE群組「素珠阿姑親一下」內,分別張貼「你家裡可是連一點責任感都沒有,只知道花錢找女人,跟女人住在一起享受,你還有那個臉說你妹妹嗎」;「一堆爛攤子只會留給媽媽跟我擦屁股你還會幹什麼?」、「沒看過像你那麼不要臉的人,還敢在群組裡面說謊編一堆謊言」等不實內容之文字訊息,足以貶損告訴人柴子竣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以文字誹謗罪嫌、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三、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所載。
四、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六、聲請人以上開聲請意旨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核其所指,均業據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逐一指駁,且所述之理由確已針對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之罪名為何不成立部分,為法律上之判斷。而本院審酌上開處分論斷之理由,亦未明顯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復補充:
㈠聲請人雖稱偵查階段有向檢察官聲請傳喚李極塔、洪誌隆、
徐文燕、謝慧俐到庭作證,惟檢察官並未傳喚,有偵查不備之嫌等語,惟本院僅得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調查,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已如前述,是聲請人執此提起自訴,自無理由。
㈡又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本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亦即行為人所處理之事務,必須具有「他屬性」,如係屬於自己之事務或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即無由構成背信罪。準此,行為人受本人委任,且為本人處理事務過程中之違背任務行為,方有「背信」可言,倘行為人無受本人委任之事實,即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A屋、B屋分別為被告柴子婷、康昌明購得,並分別登記在其等名下,由其等設定抵押權、繳納貸款,後分別於111年間、102年間轉讓與第三人等情,有A、B屋不動產過戶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高雄、臺灣銀行房屋貸款契約書及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房屋稅、地價稅繳納資料在卷可參,是A、B屋應為被告2人分別以自己名義購得,堪以認定。聲請人柴子竣雖主張其與被告2人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惟此部分事實除聲請人柴子竣之單一指述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業據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定甚詳,被告2人既係為自己購買A、B屋,而非受聲請人柴子竣委託購買,依上開見解,被告2人自無從成立背信罪。至聲請意旨雖指摘原不起訴書所載被告柴子婷稱其購買A屋後有請被告2人同住、康昌明所述購買B屋後過戶給盧勇誌之過程與經驗法則不符,惟上開事實均係發生於被告2人購買A、B屋後,被告2人既為A、B屋之所有人,自有自由處分、使用房屋之權利,被告柴子婷購買A屋後讓聲請人同住、被告康昌明後續將B屋轉讓給盧勇誌之事實,均無從反推被告2人與聲請人柴子竣間於購買A、B屋時有何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是此部分聲請意旨,亦難認可採。
㈢再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
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0條第3項及第311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法賦予人民言論自由,俾使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本此意旨,認國家對言論自由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故為「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之闡釋,而刑法於第311條將特定情形免除於刑法罪責之外,亦係本此相同之旨趣所為之規定,是以對於誹謗罪阻卻刑罰之標準,應從寬採取「合理評論原則」及「實際惡意」原則。所謂「實際惡意」原則在應用上,係謂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地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始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得免去刑責之處罰。觀諸聲請人提出家族群組對話內容(他卷第43-59頁),由整體脈絡情境、被告2人之用字遣詞及語氣等前後文義觀之,均係對前揭A、B屋之糾紛,本於其等之確信向聲請人柴子竣表達不滿之意,而非毫無來由,主動、無端、惡意發表攻詰性質之言論,且聲請人柴子竣亦有於群組內反擊被告2人,雙方於家族群組內一來一往,齟齬之間用字遣詞或有使人感到不快不悦,然因此種程度之口角衝突亦常見於社會上大多數家庭,堪認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而言,尚未逾越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被告2人亦非以損害聲請人柴子竣名譽為唯一之目的,是依上開見解,自難對被告2人以誹謗之罪責相繩。㈣從而,依卷內證據無法認定被告有原告訴意旨之背信、誹謗犯嫌,聲請意旨並無理由。
七、綜上,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誤,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意旨所指背信及誹謗罪嫌,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陳姿樺法 官 洪舒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