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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46號聲 請 人 AV000-A113497Z (住詳卷)自訴代理人 陳佳煒律師

(代理期間:114年12月3日至115年3月4日)被 告 AVOOO-A113497A (年籍、住所均詳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80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AV000-A113497Z(下稱聲請人)以被告AVOOO-A113497A(下稱被告)涉犯家庭暴力之誣告罪嫌,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罪嫌不足,而於民國114年9月24日以114年度偵字第1830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4年11月18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80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經聲請人於114年11月24日收受前開處分書後,於114年12月3日委任陳佳煒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送達證書(見橋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8307號卷、高雄高分檢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807號卷)、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等在卷可稽,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二、自訴代理人陳佳煒律師受聲請人委任於114年12月3日具狀提出本件聲請後,雖自115年3月5日起因故停止執行職務,惟不影響其已代理聲請人於前述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本件聲請之認定,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制度之目的無非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如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二、又基於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之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類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宜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應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三、聲請人之原告訴意旨、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分別略以: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聲請人之前配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被告竟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於民國113年11月9日、11月14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偵查隊報案,虛捏其二人之女AV000-A113497(姓名詳卷,108年生,下稱甲女)於113年10月26日、10月27日中某日,於聲請人位於高雄市橋頭區之住處(住址詳卷),遭聲請人以手指插入陰道戳3下,並以舌頭舔舐甲女之陰部,再牽引甲女之手撫摸其陰莖,誣指聲請人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嫌。然前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4年6月1日以114年度偵字第990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經勘驗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其於113年11月8日與甲女對話之錄影畫面後,甲女向員警表示曾遭告訴人碰觸「不好意思講之部位」,應足資認定被告於前案指訴之情節,尚非屬全然憑空捏造之詞。而前案為不起訴處分,係因無充足之補強證據佐證甲女所述為真,而為對聲請人有利之認定,並非彈劾被告所訴內容為虛構,自不得僅以此即反推被告有虛捏事實而為申告之行為。既被告前案告訴內容非屬憑空捏造,所告非全然無因,即與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不能遽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其他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三)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

1.依被告於前案警詢時之陳述,伊並非主動向警方申訴聲請人對甲女犯強制性交罪,而是113年11月9日聲請人與甲女會面時,遭到被告刁難,聲請人報警處理,於警方前來處理之過程中被告始向警察提及該事,前案被告向警方申訴犯罪,並非出於主動,而係被動。又自109年間被告與聲請人離婚起,甲女即係由被告負責監護,聲請人每兩週可於週六、週日行使其會面交往權,就甲女之監護及會面交往事項,係根據雙方之離婚協議,至於聲請人之會面交往遭到被告刁難,而向家事法院聲請排除之,係另一回事,被告於前案針對這個部分的說法應非說謊。假如被告始終無意願讓聲請人與甲女會面交往,何以遲至113年11月9日始提出前案之申告。另依警方密錄器影像之錄音譯文,警方獲報前來處理之時,係警員陳柏丞主動將甲女帶到旁邊小聲詢問父母親的狀況,警察所稱「亂摸」不是被告所使用的字眼,而是警察為了確定被告口中所說的「身體接觸」是不是跟妨害性自主的犯罪有關,所做的詢問,並非被告刻意挑起之字眼。又被告不同意警方帶甲女到醫院驗傷的原因,觀其警詢筆錄,警方在詢問被告這個問題當下,有告知案發時間迄至製作筆錄之時已經超過案發七天內之開盒期間,是否仍同意由警方或是社工帶同甲女至醫院驗傷?被告始為不同意之表示,偵查中檢察官也有問被告,被告當時是回答檢察官說:如果沒有辦法透過驗傷得到答案,我覺得沒辦法有什麼效用,我不同意,如果驗了傷之後,如果爸爸碰她已經不舒服了,還要讓醫生碰,我不希望這樣,我不希望驗傷的過程讓小孩再受傷害等語,被告係認為案發已經過了開盒期間,已無驗傷之實益,而拒絕讓甲女前往醫院驗傷,以避免小孩感受到不舒服,其動機並無何不妥。再者,甲女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之問答,並非否認父親即聲請人並沒有該案告訴意旨所指訴之妨害性自主的犯行,而是就敏感性的問題,於涉及私密處、禁忌接觸部分,甲女均不回答或說不知道,致無法判斷聲請人究否有「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戳3下,並以舌頭舔舐甲女之陰部,再牽引甲女之手撫摸其陰莖」等情事,然就其餘問題,甲女有較為明確之回答,像洗澡的部分,甲女說是爸爸幫我洗澡,爸爸幫我脫衣服,當司法詢問員問:「妳的小褲褲是誰幫妳脫的」,甲女回答是爸爸。另外,像睡覺的部分,甲女表示是跟爸爸一張床,睡覺時甲女跟聲請人兩個人都沒有穿衣服,司法詢問員問:妳有穿褲子嗎?甲女回答:沒有。司法詢問員問:是妳自己脫掉褲子的嗎,甲女回答:爸爸。可見聲請人就幫甲女洗澡、與甲女睡覺兩件事情,確實有異常之處,聲請人於前案警詢時雖供稱:是奶奶幫甲女洗澡、睡覺時也是我母親陪同甲女睡覺,我自己另外睡一間云云,但甲女則清楚表示是聲請人幫她洗澡,甲女是跟聲請人一起睡,其說法顯然與聲請人不同,且甲女在檢察官面前由司法詢問員詢問時所做出之前述回答,確實足以讓人產生懷疑,則被告於113年11月8日聽聞甲女之陳述後,懷疑聲請人對甲女不軌,即非必是杜撰,況被告亦有提出當下伊對甲女陳述過程之錄影檔,自非被告單方之空口指摘。而前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並非認被告於該案所提出之指控係屬虛枉,而是認甲女僅5、6歲,所為之陳述,依其心智尚難以判斷真偽。

至警方之筆錄、被告對甲女陳述時之錄影紀錄,其陳述方式固是誘導式詢問,然所謂的誘導式詢問並非指惡意誘導之意,而是指問題當中夾帶答案,詢問方式容易讓受詢問者產生暗示性的誤導,甲女當時年紀只有5、6歲,詢問上顯難不將答案嵌在問題當中,這是詢問技巧的問題,並非涉及人為的刻意誣陷。復且,通觀全卷筆錄,不論被告或是甲女,皆未曾表示聲請人有100多回每次3下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被告於該案之指訴僅指摘聲請人涉嫌於113年10月26日或27日,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戳3下,聲請人對此恐有誤會。末者,測謊所偵測的生理指標(心跳、血壓、皮膚導電等)會受到緊張、恐懼或壓力等情緒影響,涉及高度複雜的生理及情緒反應,甲女在司法詢問員使用溫馨的方式問答,尚且有以上情事,更難認甲女能夠承受測謊過程所帶來的壓力,且測謊只是用來輔助偵查的工具,啟動測謊程序有其專業性之考量,聲請人聲請對被告與甲女進行測謊,於本件誣告之案件中概無必要。縱上所述,被告係被動對警方揭發聲請人犯罪,且有提出錄影檔為憑,證人甲女之陳述,亦顯示其錄影中所陳現出來的表現應非受到母親即被告之教導,自不能因為前案之補強證據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反認被告於該案是誣告。

2.此外,復查無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何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先例意旨與說明,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本件聲請人聲請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被告與聲請人長期對立嚴重,原處分漏未審酌被告有故意誣陷聲請人之動機,而甲女為年齡尚小,即有可能受到父母之引導,直接或間接供述迎合引導方之言論,原處分漏未審酌本案並非因甲女有明顯外傷或主動反應聲請人有不適之行為,而係由被告主動引導所致,且被告主動拒絕讓甲女驗傷有違常情,與一般未成年子女父母當下追根究柢之反應大相逕庭,明顯是害怕甲女驗傷之結果與誣陷聲請人之虛構事實不同,原處分漏未審酌被告該拒絕甲女驗傷之動機及目的,有重要證據漏未調查之違誤,原處分忽略兩造長期對立之惡劣關係及被告無理由拒絕驗傷等疑義,顯有證據應調查而漏未調查及處分理由不備之違誤,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已達起訴之合理門檻,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三)按刑法上之誣告罪,所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若因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誇大其詞,或作為其訟爭上之攻擊、防禦方法,或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為誣告。申言之,倘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因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告者不受追訴處罰,仍不得遽行反坐,以誣告論擬。亦即,申告人並不因其所告案件,因經處分不起訴或判決無罪,即當然成立誣告罪。如非閑熟法律之人,出於誤認或懷疑,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提出申告,訴請追究刑責,既非故意虛捏事情,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自應認其缺乏誣告之主觀犯意,不能逕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1.被告於前案並非主動向警方申訴聲請人對甲女犯強制性交罪,而是113年11月9日聲請人與甲女會面時,遭到被告刁難,聲請人報警處理,於警方前來處理之過程中被告始向警察提及該事,此有被告於前案製作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且有警方密錄器影像之錄音譯文(見橋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990號卷第41、43頁)在卷可佐,可見前案被告向警方申訴犯罪,並非出於主動,而係被動,則聲請人稱被告有誣陷其之動機云云,僅屬其個人之認知及猜測。

2.被告於前案係據其於113年11月8日與甲女對話之錄影畫面而代甲女提出告訴,甲女亦向員警表示曾遭告訴人碰觸「不好意思講之部位」,此有被告113年11月14日之調查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譯文在卷可查(見橋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990號卷第10至12頁、第15至17頁),足認被告於前案指訴之情節,尚非屬全然憑空捏造之詞,當具有相當之合理憑據,是被告本於上開憑據,而以監護人身分代甲女對聲請人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告訴,自難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刻意誣指聲請人入罪之意。

3.又被告係因警方告知因案發時間已超過開盒時間(案發7天內),是否仍同意由警方或是社工帶同甲女至醫院驗傷?被告始為不同意之表示,此有被告113年11月14日之調查筆錄在卷可查(見橋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990號卷第13頁),被告於前案偵查中,復明確表明如果沒有辦法透過驗傷得到答案,我覺得沒辦法有什麼效用,我不同意,如果驗了傷之後,如果爸爸碰她已經不舒服了,還要讓醫生碰,我不希望這樣,我不希望驗傷的過程讓小孩再受傷害等語,此有被告113年11月2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橋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990號卷第13頁),被告係為保護甲女,避免甲女因驗傷採證程序而受心靈傷害,故放棄以驗傷之方式提出證據,被告顯非無理由拒絕驗傷。

4.又前案為不起訴處分,係因無充足之補強證據佐證甲女所述為真,而為對聲請人有利之認定,並非彈劾被告所訴內容為虛構,自不得僅以此即反推被告有虛捏事實而為申告之行為。既被告前案告訴內容非屬憑空捏造,所告非全然無因,即與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被告本案所為,自難以誣告罪嫌論擬。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定被告有何誣指聲請人涉有犯罪之舉,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誣告罪嫌,難認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其認事用法均屬妥適,聲請人猶執前詞,逕認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簡祥紋法 官 簡汶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鄭可歆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