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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AV000-A11145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 理 人 張桐嘉律師

田杰弘律師被 告 康文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18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0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固辯稱其與聲請人即告訴人代號AV000-A111453之女子(下稱A女)為包養關係,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011號刑事判決所揭不得將性侵害之發生歸咎於被害人個人因素或反應,甚至對方同意後也可反悔拒絕之意旨,縱然被告與聲請人間有包養關係,並不代表聲請人即應同意任由被告對其為肛交行為,且被告既已自承有聽聞聲請人向其表示不要、不行等語,自應立即停手,於徵得聲請人真摯同意後,始得繼續為肛交行為,被告捨此未為,自已成立強制性交罪。況聲請人於偵訊時,就其曾拒絕被告從事肛交行為、被告趁其不注意,將性器官放入其肛門,其因而跟被告說很痛、不要等情證述明確,核與聲請人提出之錄音光碟錄音及譯文(參聲證一)中,聲請人大聲呼喊5次「不要」、7次「痛啊」、2次「救命啊」等情相符,可見被告欲對聲請人為肛交行為時,聲請人於極短時間內即有10多次不同意繼續之表示,被告卻仍執意繼續為之,顯見被告為性主動之一方,卻絲毫不尊重他方意願,其所為顯已構成強制性交罪,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102號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泛言聲請人語氣撒嬌、發出笑聲云云,即認被告未違反聲請人之意願,顯與前揭最高法院所揭意旨相違;又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186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均以聲請人事後傳送予被告之訊息內容並無責怪被告之意,反而對被告提出告訴感到抱歉,聲請人仍繼續與被告聯繫,顯與被害人對加害人所顯現出厭惡、排斥、畏懼等反應迥異云云,未見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揭示之不得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人保有曖昧、聯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人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人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之性行為,卻忽視加害人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徒以上開理由而認被告未妨害聲請人性自主權,難認於法相符;至於駁回再議處分雖泛言僅有聲請人單一指訴云云,顯未見聲請人有提出錄音檔作為其指訴之佐證,亦未就聲請人提供之錄音光碟進行勘驗,足徵高雄高分檢徒以橋頭地檢署所為主觀且未完整記錄之勘驗文字紀錄,即驟認被告所為之肛交行為並無違反聲請人之意願,此部分指摘顯有違誤,亦有調查未備之違法等語。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罪嫌,向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罪嫌不足,而於民國113年9月12日為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3年12月25日為駁回再議處分,經聲請人於113年12月30日收受前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114年1月8日委任律師具狀就本案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揭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高雄高分檢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本院調取並核閱偵卷所附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後,認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是本院除肯認上揭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所提理由予以說明如下:

㈠據聲請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與被告於案發當日晚上8點

半有合意發生一次性行為,被告於當晚10點半左右又向我表示要再發生一次性行為,他在這次性行為過程中利用變換姿勢時,提出要肛交等語(高市警婦隊偵字第11270033400號卷第16頁,橋頭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129號卷〈下稱他字2129號卷〉第15頁),可知本案被告係在其與聲請人合意發生性交行為之過程中,向聲請人提議從事肛交行為。聲請人固曾在雙方從事肛交行為之過程中,多次口出「不要」、「痛啦」、「救命」、「不行」等語,然過程中未聽聞聲請人有哭泣、憤怒、嚴厲等語氣,且聲請人向被告表示不行等語之語氣嬌羞,性交過程中亦不時聽聞聲請人嬌嗔、發出笑聲等情,有檢察官勘驗聲請人提出之現場錄音光碟譯文附卷可參(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8960號彌封文書資料卷第19至21頁,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102號卷第13頁),再觀諸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案發當天我有準備1瓶潤滑油,一開始我是用手抹潤滑油插入聲請人的肛門,之後我的生殖器只有進入聲請人肛門一點點,我用手插入聲請人肛門時,她的姿勢都有配合,所以我才會繼續,至於聲請人在對話中有講到不要、不行等話,她在我們之前發生性行為時也會講,而且聲請人在本件從事肛交行為時,也沒有反抗或是身體扭動的姿勢等語(他字2129號卷第130頁),足認聲請人以往與被告合意發生性交行為之過程中,本會經常向被告表示「不要」、「不行」等語,而本案聲請人在被告先以手指嘗試對其為肛交行為時,已有配合被告之行為,待被告繼續嘗試以生殖器對聲請人為肛交行為時,其雖因身體瞬間感到疼痛、不適,而脫口「不要」、「痛啦」、「救命」、「不行」等語,惟其並未以其他言語或肢體等方式,表示其不願意再繼續從事肛交行為之意,則聲請人口出上開言語,究係不願再與被告從事肛交行為之拒絕陳述,或僅係合意嘗試肛交行為過程中因身體不適之自然反應,尚有可疑。是依據被告與聲請人於案發當時為合意發生性交行為、雙方於本案前從事性交行為之對話、互動方式、聲請人於雙方從事本案肛交行為過程中之言語及肢體反應等情狀而為綜合判斷後,實難遽認上述肛交行為確係被告在違反聲請人意願下所為。況即令如此,亦難認被告於雙方合意從事性交行為之過程中,得以確知聲請人已無繼續與其從事肛交行為之意願。從而,本案無從認定被告係在未尊重聲請人意願之情形下,執意對聲請人為本案肛交行為,是此部分聲請意旨,無足為採。

㈢又被告曾與案外人即代號AV000-A111453A之男子(下稱B男)

因包養聲請人一事發生糾紛,被告遂於111年9月14日具狀對B男提出恐嚇、妨害秘密、妨害名譽等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高雄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7646號卷第3至19頁)附卷可稽,聲請人於被告對B男提出告訴後,曾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詢問被告能否對B男撤回告訴,並向被告表示其也可以對被告提出強制性交告訴(他字2129號卷第115頁),嗣於111年10月31日具狀向高雄地檢署提出本件妨害性自主告訴,有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起訴狀(高雄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8960號卷第6至14頁)存卷可佐,參以聲請人提起本件告訴後,曾於111年11月4日傳送文字訊息向被告表示:「他怕我跟你之間還有聯絡,所以這次為了要斷絕所有聯繫,他逼我反過來告你。……我只想跟你說,我並不是拜託你能對他撤告,而是我也對你提出告訴了,對不起。」等內容,有被告提出之手機訊息擷圖(他字2129號卷第29頁)可證,顯見聲請人係於被告對B男提出上開告訴後,才依B男之要求對被告提出本件告訴,則聲請人是否係因遭被告違反其意願從事本件肛交行為,而提起本件告訴?尚非無疑。再酌以聲請人曾於警詢時證稱:我當下沒有去驗傷,因為被告當天跟我說他離婚了,我當下不想跟他撕破臉,覺得我們日後還有繼續交往之可能,我現在也不願意去醫院驗傷等語(高市警婦隊偵字第11270033400號卷第16、19頁),倘若聲請人真有遭被告以違反其意願之方式而為肛交行為,衡情其應無意願再與被告繼續交往,且應會主動或願意至醫院驗傷,以保存其日後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之客觀證據,惟聲請人於112年2月10日至警局製作筆錄時,除向員警表示其於本案發生後,認為還有與被告繼續交往之可能外,更向員警表明其迄今未至醫院驗傷,亦不願意至醫院驗傷之意,聲請人此等舉動顯已悖於常情,益徵聲請人究竟有無遭被告違反其意願而為本件肛交行為,自屬有疑,尚難僅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述及其提出之錄音光碟、錄音譯文,遽認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強制性交犯行。聲請人此部分指摘,亦無足採。

㈣至聲請人雖執言指摘高雄高分檢未審酌聲請人有提出錄音檔

作為其指訴之佐證,亦未就上開錄音檔進行勘驗,有調查不備之違法等語。惟原偵查檢察官已就聲請人提出之錄音光碟進行勘驗,確認錄音檔內容如高雄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8960號彌封文書資料第19至22頁文字所示,並依據其感官知覺,將其勘察上開錄音檔與本件犯罪相關之內容,製作成勘驗報告附卷,以憑為本案證據方法之一。而駁回再議處分既已依據原偵查檢察官所製作之勘驗報告,認定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罪嫌,尚無聲請人所指駁回再議處分未審酌其有提出錄音檔作為佐證之情形。又再議程序係由高雄高分檢依據本件偵查卷內所存證據資料,判斷原偵查檢察官之偵查作為是否完備,進而決定應否發回續行偵查或予以駁回,縱使高雄高分檢未再就聲請人上開錄音檔進行勘驗,亦難謂有何調查不備之瑕疵。是此部分聲請意旨,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憑據之理由,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並無認事用法不當及調查不備之情。又本院以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准許提起自訴之條件。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孫文玲法 官 陳姿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裁判日期:2025-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