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40號聲 請 人 劉凱豪即聖豪佛俱(住址詳卷)代 理 人 黃柏憲律師
劉可晨律師被 告 余政彥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4年10月16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550號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6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二、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2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劉凱豪即聖豪佛俱前以被告余政彥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而犯同法第37條第1項妨害營業信譽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4年9月9日以114年度偵字第146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4年10月16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550號為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於同月20日送達聲請人,其遂委任律師於同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一節,有各該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及刑事自訴委任狀在卷可稽,故本件聲請未逾法定不變期間,亦無依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程序上應屬適法,先予敘明。
三、本院之判斷㈠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1項係規定違反同法第24條規定者,處行
為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同法第24條係規定「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因此該罪係以所「陳述或散布」者係「不實之情事」為其犯罪之成立要件,如所陳述或散布者並非不實之情事,即難論以該罪,且所謂不實係指重要事實而言,因枝微末節不足以對他人營業信譽造成損害之虞。
㈡聲請意旨雖指上開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漏未適用公平交
易法第24條規定中關於對「第三人」「陳述不實情事」之要件,違法駁回聲請人之告訴,實則被告為競爭之目的,向第三人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355號(下稱另案)被告李庭戎「陳述」「那師父是我叔叔」等語之不實情事,然查:
1.依附表所示雙方於通訊軟體之對話脈絡,被告係針對另案被告李庭戎言及「外面的北港香帖?」,被動回以「那師父是我叔叔」、「(噓之圖案)」,並就此等回應緣由於另案偵查中證稱:伊會說「北港香帖」的師父是伊叔叔,只是尊稱,並沒有真的親戚關係等語,復於本案警偵供稱:伊所稱師父是伊之香品供應商,因伊所販售香品與「北港香帖」是同1個代工廠,伊在代工廠看過貼有「北港香帖」的商品,有跟師父問過,但伊不知何人調配「北港香帖」原料等語,而所述「北港香帖」有製成香條之代工廠一節,核與證人楊士震於警詢證稱:伊自己調好「北港香帖」香料後,將半成品交給工廠製作成香,包裝後交給伊,伊再交給聖豪佛俱去販售等語,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所指「北港香帖」有製成香條之代工廠一節,並非虛妄。
2.參諸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所指「叔叔」釋義,包含稱父親的弟弟、稱丈夫的弟弟,或泛稱與父親同輩,而年紀較小的男子,兼以現今人際往來交易過程,對於年紀較自己父母為小之人稱呼為「叔叔」,並非罕見,是被告所述稱呼與其無親戚關係之香品供應商為叔叔一情,尚未悖於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遑論另案被告李庭戎亦未再就被告所稱「叔叔」一詞予以詢明究何所指,實難徒憑此情即認被告係向另案被告李庭戎陳述不實情事,況「那師父是我叔叔」一語並未實質涉及香品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更不足逕認係足以損害聲請人營業信譽之重要事實,核與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對被告論以妨害營業信譽罪責。
㈢從而,檢察官綜據卷證資料認定尚不足證明被告涉犯妨害營
業信譽罪而為其有利之認定,難認有何未詳加調查證據之疏漏,聲請意旨猶憑己意指摘檢察官調查未臻完備,實難為採。此外,本件業據聲請人於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詳述意見,且事證已明,本院認無再予聲請人、檢察官或被告陳述意見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果有聲請人所指犯行,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是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洵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意旨猶執前詞任意指摘為不當,容非可採,所述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故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博鈞法 官 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晏臣附表:
被告:(傳送香條照片) 被告:我的香條 另案被告李庭戎(使用暱稱「禿禿雲寶寶集團」、「雲寶寶直播官方賴」):你的香條是什麼味道的? 被告:肖楠,沉香,香帖,新山,檜木,都有做 被告:肖楠跟檜木混合的也有做 另案被告李庭戎:你的香帖是中藥味的嗎 被告:對 另案被告李庭戎:外面的北港香帖? 被告:那師父是我叔叔 被告:(噓之圖案) (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