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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41號聲 請 人 王惠蘭 (住居所詳卷)代 理 人 王建元律師被 告 張金鐸 (年籍地址詳卷)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4日所為之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68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12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張金鐸為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聲請人王惠蘭則為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聲請人房屋)之所有權人。詎被告於民國115年5月11日起,在聲請人房屋上方架設竹架鷹架,沿被告房屋牆面裝設鐵管支架及貼設鐵衣,並在雙方房屋相鄰之接縫處施作防水工程(下稱本案工程),佔用聲請人房屋上方空間,被告涉犯竊佔罪嫌甚明,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應有以下違誤,請准予提起自訴等語:

㈠聲請人及告訴代理人即聲請人女婿王新隆均無同意被告於聲

請人房屋上方裝設水切設施,且被告房屋所裝設之鐵管支架及貼設鐵衣已踰越雙方房屋之共用壁,被告佔用聲請人房屋上方空間之事實甚明。

㈡聲請人明確向被告表示欲以施作水槽方式處理漏水問題,然

被告卻改以佔用聲請人房屋上方之方式裝設水切設施,造成聲請人財產上之損失。

㈢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以被告提出之錄音

檔及證人即本案工程施作廠商顏哲揚之證詞作為證據,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未給予聲請人及告訴代理人對上開證據表示意見之機會,顯有過於率斷之情。㈣被告施作本案工程既已侵害聲請人之權利,其於施作期間在

聲請人房屋上方所架設竹架鷹架之行為,自屬侵害聲請人房屋所有權之行為,被告顯具有不法意圖。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前以被告涉有竊佔罪嫌,向橋頭地檢署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4年9月19日以114年度偵字第12122號,針對被告涉犯之上開罪嫌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雄高分署)檢察長於114年11月4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680號,認原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仍不服,在前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4年11月11日送達聲請人住所,由其同居人收受後,復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之末日(即114年11月21日)具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聲請人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之送達證書、蓋有本院收狀戳印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律師委任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證據資料(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53年度台上字第65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房屋與聲請人房屋相鄰,且被告房屋較聲請人房屋為高,被告為施作本案工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佔之犯意,於114年5月11日起,在聲請人房屋上方架設竹架鷹架,沿被告房屋牆面裝設鐵管支架及貼設鐵衣,並在雙方房屋相鄰之接縫處裝設水切設施,佔用聲請人房屋上方空間。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㈡原不起訴之處分意旨略以:

⒈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施作本案工程,且為解決聲請

人房屋之防水需求,始在聲請人房屋上方裝設水切設施。核與證人顏哲揚證稱:我承作被告房屋本案工程,施作前聲請人、告訴代理人及被告有共同討論過防水事宜,當時大家都有同意,始會裝設水切設施,且裝設的錢也由被告支付,如果聲請人未同意,怎麼會幫聲請人裝設等語相符。

⒉觀諸被告提出其等於本案工程施作前討論之錄音檔,可知顏

哲揚有向聲請人解釋要裝設水切設施,即必須架設鐵管支架一事,聲請人全程復未表示拒絕裝設,告訴代理人並有表示要避免未來水直接澆灌在聲請人房屋屋頂,足見其等確有共同討論防水事宜之情。復依現場所架設之竹架鷹架、施工照片、被告與顏哲揚之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工程估價單觀之,亦可見被告房屋與聲請人房屋間之接縫處並不平整,被告稱因要施作水切設施,始會架設鐵管支架一節,非無可能。

⒊綜上,尚難認被告施作本案工程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而有竊

佔之犯意,本案應僅係民事上糾紛,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竊佔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㈢駁回再議之處分意旨略以:

⒈本案爭議應侷限在聲請人房屋上方是否遭到被告不法竊佔一

節,就被告架設竹架鷹架部分,早於114年4月20日即已開始架設,且為被告施作本案工程所必須,架設鷹架時間至同年5月25日施工完畢後即拆除,時間僅有1個多月,侵入聲請人房屋上方區域不大,時間非長,難謂屬對聲請人房屋上方所有權能之侵害行為。

⒉聲請人、告訴代理人與被告確有共同討論施作防水事宜一事

,且依工程估價單可知,被告原先施作本案工程並未打算裝設鐵管支架及水切設施,乃為聲請人房屋能一併施作防水事宜而施作,顯非惡意為之,縱雙方因意見分歧而有爭執,亦僅屬民事糾紛,尚非刑罰權可得介入。

㈣前開不起訴之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

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雖以首揭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查:

⒈被告、聲請人分別為被告房屋、聲請人房屋之所有權人,雙

方房屋相鄰,被告房屋建有4樓,聲請人房屋建有3樓,本案工程位於被告房屋4樓外牆(即聲請人房屋3樓屋頂上方處),施工期間自114年4月20日至同年5月25日,被告有架設竹架鷹架,沿被告房屋牆外裝設鐵管支架及貼設鐵衣,並在雙方房屋相鄰之接縫處裝設水切設施等情,業據雙方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顏哲揚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提出之錄音檔、雙方所提供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架設竹架鷹架部分⑴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

,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73條、第78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為進行本案工程,自114年4月20日架設竹架鷹架,至

同年5月25日施工完畢後即拆除,審酌本案工程位於被告房屋4樓外牆處,若不搭設鷹架即難以施作,致施作難度提高、施作費用大幅增加,而為施作本案工程所必須,參以被告架設期間僅有1個多月,期間非長,侵入聲請人房屋上方區域非鉅,尚無礙聲請人所有權之行使,難認被告架設竹架鷹架之舉,屬對聲請人房屋上方所有權能之侵害行為。

⒊被告建立鐵管支架及貼設鐵衣部分⑴證人顏哲揚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承作本案工程,聲請人、告

訴代理人都有向我們表示,希望施工後聲請人家裡不要有漏水情況,然因聲請人房屋屋頂與被告房屋牆面並不平整,我們曾因此事有共同討論,如果要把水切作完整,則必須在被告房屋牆面作鐵管支架讓牆面貼齊,使之成為平面水切才能作的比較完整,當時大家都有同意,且水切的錢是由被告自行額外支付,況有無作水切設施對聲請人房屋才有影響,與被告房屋無關,若無聲請人同意,怎麼會另外幫聲請人作水切設施等語(見偵卷第72頁)。參以被告與顏哲揚於114年4月22日對話紀錄內容,顏哲揚確於施作前與被告討論過雙方房屋相鄰處如何施作防水事宜一事,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頁),又細譯本案工程估價單明細,可見施作項目上僅有貼設鐵衣,並無施作鐵管支架及水切部分,亦有上開估價單在卷可依(見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基此,足認被告稱本案工程原僅欲貼設鐵衣,乃因聲請人表示有漏水疑慮,經雙方討論後,被告始為裝設鐵管支架及水切設施一節,應可採信。況且,裝設上開設施所生費用均由被告自行吸收,實難認被告施作本案工程主觀上有何不法意圖,而有竊佔之犯意。

⑵再者,被告與聲請人、告訴代理人確有針對聲請人房屋防水

事實進行討論一情,此為雙方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出其與聲請人、告訴代理人就防水事宜共同討論之錄音檔在卷可憑,可見雙方確有對於此事進行討論無訛,嗣因雙方房屋相鄰處不平整,遂以在被告房屋架設鐵管支架,以利施作水切設施方式進行,而上開部分乃非被告原進行本案工程所欲進行之項目,已如前述,實因聲請人要求,始自費施作上開項目,又施作上開項目將使被告房屋牆面外推,導致鐵衣突出牆面而佔用到聲請人房屋上方,此為既存房屋現況所必然,顯非被告惡意為之甚明。況依前揭民法不動產相鄰關係規定可知,被告房屋架設之鐵管支架倘不可避免會侵犯到聲請人房屋上方時,非不得為之,僅係應擇以損害最少之處所或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而已,是本案顯屬民事糾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無從逕以刑法竊佔罪相繩。另外,聲請人雖稱其係向被告表示欲以施作水槽方式處理漏水問題,從未同意被告施作水切設施,然雙方間縱因施作「水槽」或「水切」設施存有分歧,亦無從以此反推被告於施作上開項目之際,主觀上即存有不法意圖,不可不辨,併此敘明。

⒋至聲請人雖主張檢察官未給予聲請人、告訴代理人對被告所

提出之錄音檔,以及證人顏哲揚之證詞表示意見之機會,然檢察官於偵查過程關於調查證據之取捨及方法,乃隨檢察官偵查過程所呈現之證據,而隨之不同,並非須均依循一定之調查模式,事實上應由檢察官依其專業而為職權上之判斷。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或檢察官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此於檢察官偵查犯罪亦然。是檢察官對於是否傳訊相關證人、證據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等,均屬檢察官得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檢察官未予聲請人、告訴代理人表示意見即有違誤。

⒌準此,本案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被告所涉竊佔

犯嫌所為之認定均無違誤。又本案業據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提出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陳述意見,輔以本案事證已明,本院認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再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或被告等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經檢察官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核與全案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犯嫌,原檢察官及雄高分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所主張之事實及理由,並無法使本院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法 官 陳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婕泠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