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42號聲 請 人 羅之盈代 理 人 謝崇浯律師被 告 郭勤益 (住居所詳卷)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80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續字第2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有恐嚇罪嫌,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4年9月30日以114年度偵續字第28號,針對被告涉犯之上開罪嫌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14年11月17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803號,認原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仍不服,在前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4年11月19日送達後10日內之同年11月28日,委任律師具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聲請人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之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律師委任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及補充理由狀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告訴人羅之盈在偵查過程中已清楚說明遭被告郭勤
益言語及行為恐嚇的過程,且有高鐵左營站星巴克店內監視器畫面可為證。且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雄高分檢)處分書對於被告出手要打聲請人的解釋亦與勘驗筆錄不符,完全在袒護被告,聲請人無法接受。
㈡被告並非單獨一人,而是夥同多人「預謀」到場,客觀上已形成「以眾暴寡」之威嚇環境:
依據卷內資料及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當日並非巧遇,而是與另案被告潘怡伶及另外3名身著黑衣之男子(共計5人)一同搭車抵達高鐵左營站。彼等雖刻意分批進入星巴克,但被告與該3名男子隨即在聲請人座位旁「圍坐」。試問,若僅是單純接送或喝咖啡,何須動員4名「壯漢」陪同潘怡伶與主管進行績效面談?此種「四名壯漢在旁伺機而動」之佈局,客觀上本身即具備高度之脅迫性與恐嚇意圖。原處分將此背景切割,僅單獨評價被告一人之行為,顯然忽略了整體「聚眾助勢」對聲請人心理造成的巨大恐懼。
㈢被告「踢踹椅子」並「逼近」之行為,已將單純言語辱罵轉化為具體之惡害通知:
原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承認被告有「踢踹聲請人之椅子」且「椅子大大的震動了一下」,並有「往聲請人方向伸手」之動作。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其惡害之通知不限於言語,亦包含舉動。被告在潘怡伶拍桌咆哮之際,突然從後方逼近聲請人,並施以物理暴力(踢椅),此舉在一般社會通念下,即是傳達「若不順從/閉嘴,將對你不利」之肢體訊號。檢察官竟將此解讀為「情緒激動」、「並無作勢毆打」,完全無視當時聲請人係一名女性,面對此種突發暴力攻擊所感受到的生命身體受威脅之恐懼,實屬率斷。
㈣關於「惡害通知」之認定,不應拘泥於字面,而應結合當時情境:
原處分認為被告所言「你在囂張什麼」僅是抽象辱罵,非惡害通知。惟,當時情境為:(1)聲請人正處理公務(績效面談)(2)對方(潘怡伶)情緒失控拍桌(3)被告(壯碩男性)夥同多名黑衣人在旁。(4)被告突然起身逼近並踢踹聲請人座椅。在此種劍拔弩張、肢體衝突一觸即發之情境下,被告大吼「你在囂張什麼」 ,配合其踢椅、逼近之動作,其真意顯然並非單純詢問或評論,而是帶有「你再囂張試試看(我會打你)」之具體恐嚇意涵。聲請人指訴被告當時尚有言「你不要命了是不是」,雖偵查中未能證明,但即便僅依檢察官認定之語句,結合上述暴力動作,亦已足使人心生畏懼,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
㈤聲請人在案發當下即受到極大驚嚇,事後更需公司安排保鑣
保護,並因焦慮、失眠求診精神科,有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之行為已造成聲請人嚴重心理創傷,符合恐嚇罪之危害結果。此等客觀事實足以證明被告之言行,在客觀上足以使人畏懼,且主觀上已使聲請人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原檢察官未審酌聲請人受創之深,僅憑被告片面辯解即認罪嫌不足,實難令人甘服。
㈥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夥同多人,在公共場所公然對聲請人施
以肢體暴力(踢椅)及言語恫嚇,其行為脈絡連貫,主觀上有恐嚇之故意,客觀上已達惡害通知之程度,證據確鑿。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且未盡調查之能事。懇請鈞院鑒核,賜准予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證據資料(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唯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向檢察官提起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另案被告潘怡伶
之友人,另案被告為聲請人之下屬。緣聲請人認另案被告工作表現欠佳,遂相約於113年4月1日11時許,在星巴克左營高鐵門市(址設高雄市○○區○○○000號2樓)談論相關事宜,詎另案被告於過程中心生不滿,竟與被告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大聲對聲請人咆哮,用力捶打桌子,並以手不斷指向聲請人,稱「你在囂張什麼」等語;被告則走向聲請人並踹踢聲請人所坐之椅子,且作勢毆打聲請人,復稱「你在囂張什麼,你在說什麼,你不要命了是不是」等語,而共同以前開加害身體之舉動、言語恫嚇聲請人,使聲請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㈡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經檢察官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另案被告與聲請人、證人梁珍鳳同桌商談,被告則在相鄰之桌次,與其他3位男子同桌而坐,另案被告在商談不久後,出現有拍桌、不斷以手指向告訴人、大聲說話、摔口罩等行為,此有113年12月21日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查,另參酌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我們當天會跟另案被告見面是要跟其商談員工績效評估的事情,之前我們就有跟另案被告說過就我們觀察工作情形沒有改善等語,足見另案被告當日應係遭評斷工作表現不佳恐遭解雇,情緒激動而出現較大之音量及肢體動作。此時,被告見另案被告情緒激動遂走向聲請人身後(已超出監視畫面範圍),聲請人椅子突然震動一下,被告遂往聲請人方向伸手遭聲請人甩開,此有上開檢察官勘驗筆錄可佐,堪認被告應有踢踹聲請人之椅子,並先往聲請人之方向伸出手,因遭聲請人甩開而與聲請人發生肢體碰觸。惟參酌現場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及事發原因,被告既為另案被告之友人,其應係見聲請人與另案被告發生爭吵,並互相以手指向似有指責對方之情形,見另案被告情緒越發激動,始起身走向聲請人,被告應係情緒上一時氣憤始有上開舉動。其後,與被告同桌之其他3位男子,其中2位見狀遂上前拉開被告,另1名男子則持續坐著未起身,且聲請人亦自陳:其他3位男子沒有對我做什麼事情等語,被告並未憑藉其等在現場之人數優勢,繼續對聲請人有何恐嚇或不利之行為,則被告上開突發之舉動是否係出於恐嚇之犯意為之,尚非無疑,難認其主觀上有恐嚇聲請人之犯意。又聲請人雖於警詢中稱被告有對其稱「你在囂張什麼,你在說什麼,你不要命了是不是」等語,然聲請人於偵查中改稱:我能記得的就是被告一直罵說「你在囂張什麼」等語,證人梁珍鳳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是說「你是在說什麼,你是在囂張什麼」等語,然「你在囂張什麼」並未具體說明如何加害聲請人之生命及身體,上開言論尚屬抽象、不特定之用語,被告或有可能因聲量較大,因而使聲請人產生不安,然其既非有為具體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之惡害告知,自難以恐嚇罪責相繩。是被告所為尚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而無從以該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恐嚇犯行,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㈢聲請人對原檢察官所為前開處分不服提起再議後,雄高分檢
檢察長維持原檢察官前開認定,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其理由略以: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沒有人邀請我去,是我看潘怡伶精神不好,我就說要載她去。」「(問:那你為何要找其他3名男子一同前往?)因為是我司機,一個要去看診所,另一個是我員工。」「潘怡伶那天是非自願離職,叫她簽自願離職書,潘怡伶不要簽,好像是對潘怡伶出言不遜,...。」「他們2人欺人太甚了。」「(問:你是否有踢羅之盈的椅子?)沒有,我踢她椅子要做甚麼。你有看羅之盈舉手要打我嗎?」「(問:你為何會舉起手似乎與羅之盈有肢體上的接觸?)她揮手要打我,然後我的司機跟員工就跑過來要勸架拉我。」「(問:你是否有向羅之盈稱【你在囂張什麼,你在說什麼,你不要命了是不是】等語?)沒有。」等語;依原署檢察官之勘驗筆錄:「潘怡伶、羅之盈對話並互相以手指向對方。」「潘怡伶大聲說話,並更用力以手指向對方。」「潘怡伶大聲說話並拍桌。」「潘怡伶站起來,大聲對羅之盈說話,並仍以手不斷指向羅之盈,被告潘勤益亦自其座位走向潘怡伶這桌。」...「被告郭勤益走到羅之盈身後(消失在畫面中)羅之盈之椅子大大的震動了一下。」「被告郭勤益更加靠近羅之盈,而出現在畫面中,潘怡伶坐下。」「羅之盈見被告郭勤益靠近後,站起身子稍往後,並以手指向被告郭勤益,似表意不要靠近。」「被告郭勤益出手要拉羅之盈之左手臂,遭羅之盈甩開,...。」「郭勤益之友人將潘怡伶拉開,郭勤益手指向羅之盈。」...「潘怡伶、郭勤益又不斷以手指羅之盈,遭梁珍鳳阻止。」等情,按警方所提出之監視錄影光碟既無聲音,而聲請人為證人梁珍鳳之業務主管,自難僅憑聲請人與梁珍鳳之證詞,即遽認被告有以言語恐嚇之犯行,至於被告與聲請人雖有肢體接觸,然依上述勘驗結果,係聲請人先以手指向被告,被告才出手要拉羅之盈手臂,並無作勢要毆打聲請人。綜上所述,原檢察官以被告罪嫌不足為不起訴之處分,經核尚無不合,聲請人之再議為無理由。
㈣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
⒈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而不得專以被害人之個人感受為斷。又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言語通知、行為舉止之全部內容為判斷,萬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章取義遽為認定,且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及舉動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準此,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基於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且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從而,被告之言語及舉止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為該語言之前因、背景,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被害人採取片斷,暨僅憑被害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遽以認定構成恐嚇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要旨參照)。⒉被告有於告訴意旨所載之113年4月1日11時許,與3名不詳年籍
成年男子在星巴克左營高鐵門市,並與聲請人發生爭執及拉扯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屬實(偵卷第140-141頁),並與證人潘怡伶(偵卷第63-65頁)、證人梁珍鳳(偵卷第132-133頁)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為憑(偵卷第167-18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⒊聲請人雖主張被告對其恫嚇稱:「你在囂張什麼,你在說什麼,
你不要命了是不是」等語(偵卷第65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偵卷第141頁),並與證人梁珍鳳於偵查中證稱:我聽到被告是說「你是在說什麼,你是在囂張什麼」等語不符(偵卷第132頁),是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於告訴意旨所載時地對聲請人恫稱「你不要命了是不是」等語,此部分僅聲請人單一指訴,是否屬實,尚有疑義。⒋從而依卷內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對聲請人稱「你在囂
張什麼」,然依照前開說明,審酌被告為該語言之前因、背景,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你在囂張什麼」並未具體指出欲如何加害聲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內容,上開言論尚屬抽象、不特定之用語,僅憑聲請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遽以認定構成恐嚇罪。⒌聲請人雖主張:被告為前揭言語時,係走向聲請人並踹踢聲
請人所坐之椅子,且有作勢毆打聲請人等情,然被告是否有踢聲請人椅子以及作勢揮打聲請人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我踢聲請人椅子要做什麼,我舉起手似乎與聲請人有肢體接觸是因為聲請人先揮手要打我等語(偵卷第140-141頁),而被告有無踢聲請人椅子及作勢揮打聲請人乙情,證人梁珍鳳所述與證人潘怡伶於偵查中關於此部分之證述又多所出入,且證人潘怡伶為被告之友人,證人梁珍鳳則為聲請人工作上之下屬,其等證詞是否有所偏頗,尚屬有疑,自難單憑證人梁珍鳳之證詞,即據為被告不利之證據。且此部分之現場狀況已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如卷附之勘驗筆錄所載,從勘驗筆錄無法看出被告有踢聲請人椅子以及作勢揮打聲請人之具體舉動,告訴意旨所提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
⒍至聲請意旨另主張:現場除被告外,尚有其餘3名男子,客觀
上已形成以眾暴寡之威嚇環境等語,查證人梁珍鳳於偵查中證稱:現場共有4名我不認識的男子,除了其中1名男子(即被告)有對聲請人說你是在囂張什麼外,其他3名男子他們就站在潘怡伶跟該名男子的後方,沒有做什麼舉動等語(偵卷第133頁),再對比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偵卷第175-183頁),從勘驗筆錄顯示結果可知,從被告與聲請人發生爭執前,該3名男子即坐於聲請人鄰桌未曾起身(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2
0:05),而當被告與聲請人發生爭執遭證人梁珍鳳阻止後,被告之友人即將被告帶回座位(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20:56),而後被告與該3名男子均坐回原座位(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21:41),直至勘驗結束為止被告與該3名男子均始終坐在原座位上並未移動或離開(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23:28),由此可見,證人梁珍鳳描述該3名男子案發時舉動與現場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相符。從前開勘驗結果更可得知該3名男子雖於被告與聲請人起爭執之前後在場,然被告與聲請人發生衝突前,該3名男子均僅有坐在座位上,且於被告與聲請人發生衝突之際向前勸阻被告,又將被告帶回原座位後,該3名男子與被告均坐在位置上。顯見除被告外,其他3名男子並無對告訴人有任何不當之行止,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指,亦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前揭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針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均經檢察官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核與全案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且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犯嫌,原檢察官及雄高分檢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均無不當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以及其他證據法則,聲請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依照前揭說明,此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蔡宜靜法 官 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