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43號聲 請 人 徐語彤 (住居所詳卷)代 理 人 張廷榕律師被 告 陳義元 (住居所詳卷)
張巧玲 (住居所詳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860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 字第1994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徐語彤告訴被告陳義元、張巧玲涉犯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994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86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且駁回再議處分於114年11月26日合法送達聲請人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114年12月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合於前揭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陳義元、張巧玲為夫妻關係,與告訴人徐語彤,係居住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之大摟的不同單位,且雙方於該大樓地下二樓的停車位,係為相鄰關係,詎被告2人於民國114年3月間之某日起,共同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在其編號137號之車位上,設置攝影鏡頭並用黑色垃圾袋予以偽裝,並將鏡頭對準告訴人的編號138號車位,以及對準告訴人所停放之車輛,藉以竊錄告訴人非公開之活動,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項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之妨害秘密罪嫌。
三、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所載。
四、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六、聲請人以上開聲請意旨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核其所指,均業據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逐一指駁,且所述之理由確已針對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之罪名為何不成立部分,為法律上之判斷。而本院審酌上開處分論斷之理由,亦未明顯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復補充:
㈠聲請人以相關實務見解(參附件)認被告2人業已侵犯告訴人
於公共場域中所得享有不受他人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私人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權,而認被告2人涉有上述犯嫌。惟告訴人所享有此一不受侵擾之自由,亦應以一般社會通念認為該不受侵擾之自由是合理可期待的為基準。
㈡觀諸卷附照片,被告陳義元所架設之密錄器放置位址係位在
自己所屬之停車格內,且其所拍攝之鏡頭係朝被告自己所停放之車輛車體(含自己車號)為入鏡之主體,僅作最小幅度兩車間隙之拍攝蒐證,並非專朝告訴人車輛整體及該車輛使用者之全部使用活動,做全面毫無限制性的拍攝,再參諸被告等人與告訴人間確有因車位相鄰所衍生出之停車糾紛之情事為雙方所不否認,從而被告為防衛自我財產權,於公共場域進行最小幅度之蒐證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已侵害私人在公共場域可合理可期待範圍之隱私,聲請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前揭犯嫌顯無理由。
七、綜上,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誤,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意旨所指罪嫌,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法 官 洪舒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火秋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