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7號聲 請 人 李文雄代 理 人 陳沛羲律師被 告 徐榮遠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1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8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代行告訴人李文雄(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徐榮遠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78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雄高分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12號認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聲請,該處分書按聲請人之住所地寄送,於民國114年2月8日送達其住所高雄市○○區○○街000號8樓之1,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由受僱人收受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12號卷第56頁)。本件聲請人接受上開處分書後於114年2月17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
二、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三、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10月26日22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鳥松區大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近大同路4巷彎曲路時,因超車不慎、超速行駛且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碰撞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前方、由被害人李添旺(即代行告訴人李文雄之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硬腦膜下出血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本案肇事原因係被告違規超車,而非被害人跨越分向限制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意見對此認定有誤,蓋高雄市鳥松區大同路由東向西接近大同路4巷彎曲路段,應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設有彎道、岔路口而不得超車路段,被告行近該彎曲交岔路段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安全間隔,隨時準備減速或作停煞車之準備,詎被告竟未使用燈光或喇叭示警,即從被害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方超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1項、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1、3、5款等規定。
(二)本案於113年9月3日經高雄市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回覆覆議意見後,橋頭地檢署均未傳喚代行告訴人調查本案事實經過,亦未給予代行告訴人對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表示意見,故橋頭地檢署逕作成不起訴處分,容嫌速斷。又橋頭地檢署固曾通知聲請人、被告於113年10月2日、31日至本院進行調解,惟上開2次原定調解期日均因颱風天然災害經高雄市政府宣布停班而取消,致聲請人無從到場調解。再本案肇事責任雖經兩次鑑定,然在路權歸屬、法規依據均完全相同之前提下,竟得出迥然不同分析結果,實有函請學術單位再為鑑定本件事故肇事責任之必要。
(三)本案被告未保持兩車安全距離,於彎道暨交岔路口違規超車,且未使用燈光或喇叭示警,應為本案之肇事主因,被告於113年3月28日、同年5月7日所述,均為臨訟卸責之詞。蓋本案被告如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於彎道暨交岔路口減速慢行且不超車,應可從容迴避與被害人發生擦撞,避免致被害人中樞神經機能極度障害,終身無法工作,日常生活起居均需專人照顧之結果發生,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採取任何迴避措施,始因而造成本件被害人中樞神經機能極度障害之結果,依法自應負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重傷害罪責。原偵察機關疏未詳查,逕為不起訴處分並駁回再議,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五、經查:
(一)聲請人對被告提出之告訴,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應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
1.聲請人即代行告訴人於警詢時固指稱:「我認為是徐榮遠駕駛自小客車5809-GE號時認為我父親李添旺騎車太慢,他要超車沒有保持超車距離及對方的超車車速過快,所以才會發生車禍」等語,惟其於警詢時亦自承車禍發生當下,其未在現場,則被告是否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尚難僅憑聲請人即代行告訴人前揭臆測之詞,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2.依路口監視器影像內容,被害人騎乘機車行駛在前,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行駛在後,均沿大同路東向西行駛,行近大同路4巷口彎曲路,被害人之機車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又向右回原路線時,被害人之機車右側車身與被告之自小客車左後車身發生碰撞,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附卷足憑,足認本件車禍肇因為被害人跨越分向限制線,且行向右偏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所致,而被告在其車道上正常行駛,駕駛行為並無不當。本件嗣經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結果亦同此認定,並認本件被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從而,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應無任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並無過失,自難論以過失重傷害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過失重傷害之犯行,應認其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雄高分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12號處分駁回再議,其理由略以:
1.雖本件車禍前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李添旺跨越分向限制線,行向偏右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主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况為肇事次因,此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7頁、第28頁)。惟於原偵查中,聲請人與被告均聲請覆議,嗣經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認為李添旺跨越分向限制線,行向偏右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亦有覆議意見書存卷可考(見偵字卷第91頁至第96頁)。
2.再議意旨雖仍認被告之肇事責任應以初次鑑定可採,而認被告仍有上述未注意車前狀况等之肇事原因。然原處分已詳載事故發生經過情形,且依當時狀况,被告之車輛難以注意李添旺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再往右偏回原本車道之行為,以避免事故發生,故認為此事故發生之原因,應係李添旺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且行向偏右未注意與右側被告之車輛保持並行之安全間隔所致,亦經覆議委員會於覆議意見書敘述明確,上開覆議意見係經6位覆議委員以鑑定人身分具結作成,有鑑定人結文可參(偵字卷第94頁、第95頁),是本件肇事責任自以覆議委員會之覆議意見較為可採。聲請人另主張並未傳喚其到庭就本件表示意見等語,惟本件於113年5月14日即傳喚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有訊問筆錄可稽,且已通知聲請人與被告於同年10月31日至法院進行調解,然聲請人未到場,亦有報到單可按(偵字卷第123頁),顯見原偵查程序並無不當,再議意旨所指,即有未洽。據此,原檢察官調查相關證據資料後,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本院審酌全卷後,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被告不成立犯罪乙節,皆已詳細論列說明,且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至聲請人雖猶執首揭事由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然經核均不足以認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認事用法有何違誤之情事,茲補充說明如下:
1.聲請人固謂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對於肇事經過有發生誤認,被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或使用燈光或喇叭示警,即從被害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右方超車,應為本案之肇事主因云云,然經本院檢視案發時之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連續翻拍影像顯示(本院卷第53-56頁),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原係行駛於被告之自小客車前方,惟於畫面時間顯示「22:19:36」時,被害人即無故向左偏行,騎至接近畫面所示兩線道馬路之左方車道分向限制線處,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則仍行駛於被害人騎乘機車後方,與被害人之機車相隔距離約1台機車車身。嗣於監視器畫面時間顯示「22:19:37」至「22:19:38」間,被害人仍持續向左偏移行駛,此時被害人騎乘機車之行駛路徑已跨越畫面所示兩線道馬路之左方車道分向限制線,而行駛至對向即畫面所示左側車道之道路,後方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仍行駛於原車道,惟前進方向已行駛至被害人右側。之後兩車持續以並行狀態向前行駛,惟機車騎士雖行駛於對向車道,卻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2:19:40時,突然「右偏」靠近自小客車,兩車隨即發生碰撞。依上述現場路口監視器連續翻拍影像所示案發過程,可認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害人所騎乘機車已跨越分向限制線,而行駛於對向車道,且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係「並行」於不同車道狀態,而無聲請人指述案發當時兩車係處於同一車道,且被告係駕駛自小客車自被害人騎乘機車右方超車之情形可言。況依當時狀況,被告對於被害人騎乘機車時,首未依規定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於對向車道後,又無故右偏回原本車道之行為,是否具有預見可能性、迴避結果可能性,實屬有疑。是原不起訴處分依前揭現場路口監視器翻拍影像內容,並參酌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意見,而認被告尚難注意被害人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再往右偏回原車道之行為,被告之駕駛行為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無過失,無從論以過失重傷害之罪責,而以本案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作成不起訴處分,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之處。從而,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認定違法云云,委無足取。
2.聲請人另指稱橋頭地檢署於覆議意見書回覆後,並未傳喚其到庭調查本案事實經過,亦未給予聲請人對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表示意見機會。又橋頭地檢署固曾通知聲請人、被告於113年10月2日、31日至本院進行調解,惟上開2次原定調解期日均因颱風天然災害經高雄市政府宣布停班而取消,致聲請人無從到場調解等語。然而,是否傳喚聲請人到庭、傳喚證人作證、調查勘驗等,原屬檢察官於案件偵查中得自由裁量事項,苟檢察官就被告犯嫌之有無,已可從其他事證予以調查明確認定,因而未予傳喚告訴人、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要屬偵查權限之合法行使,實難因此即謂檢察官調查有何疏漏或不備。是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覆議意見書回覆後,縱未再行傳喚聲請人到庭,或給予其就鑑定結果及覆議結果表示意見之機會,亦難據此認定其偵查程序有何疏未調查或斟酌之違誤,聲請人以上情而認原偵查程序有所不備,亦嫌速斷。
3.末應敘明者係,聲請人雖主張本案有另函請學術單位鑑定肇事責任之必要,然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是本院調查證據之範圍,乃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尚無從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自無從另行發函他單位鑑定本案之肇事責任,且原偵查機關送請覆議之覆議意見,已參酌本件應訊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現場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等所有事證而為判斷,並說明鑑定及覆議結論所憑據之理由,客觀上並無何程序瑕疵或理由欠備之狀況,檢察官未再送請其他單位就相同之證據資料為重複鑑定,亦難認有何疏未調查之情。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所憑據之理由,並未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且以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審查標準,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然其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法 官 林婉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