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8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尤淑劍代 理 人 林冠宏律師被 告 林苙榛
陳虹伃
林嘉彥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4 年1 月24日所為之114 年度上聲議字第132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9825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苙榛、陳虹伃、林嘉彥(以下未指明姓名者即包括上開三人)分別係高雄市○○區○○路000 巷0號太子城大樓(下稱太子城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太子城管委會)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聲請人即告訴人尤淑劍(下稱聲請人)為該大樓住戶兼第2 屆管理委員。㈠被告明知「太子城–大樓區」住戶管理規約(下稱本案住戶規約)第19條第2 項明文規定管理費用途,其中第6 款規定僅限於有關大樓因管理事務之問題洽詢律師之費用,竟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而支付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律師函費用約新臺幣(下同)7,000 元。㈡被告明知大樓D 、C 棟電梯遭大水沖洗發生損害(下稱本案電梯故障事件)係肇因於廖姓行政管理委員(下稱廖男)擅自不當指揮保全人員執行手動方式強制補水造成,竟仍基於背信之犯意,擅自同意以管理費進行修繕。㈢被告再基於背信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2月9
日召開社區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下稱臨時區權會),待大部分區權人離席後,突然改變以表決之方式,擅自表決本案電梯故障事件所生損失費用由管理費及社區聘任物業管理公司以30%、70%比例分擔。㈣該事件損害說明會討論由管委會負擔金額為41,286元,但財務收支明細表就管委會代墊款項達137,620 元,至113 年2 月份之財務報表上仍未見物業管理公司分擔賠償金額,足生損害於社區全體住戶之權益。㈤林苙榛明知112 年12月9 日臨時區權會,社區公共設施檢驗廠商遴選結果為國霖機電,竟未依決議執行,而與另一家高國霖股份有限公司簽約。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被告擔任太子城管委會委員,明知本案住戶規約第19條第2
項第6 款明文規定僅「諮詢費用」且限於因「管理事務」洽詢律師之費用,始得由管理費支出,並不包含委請律師發函、委任律師處理事務等。被告逾越上開住戶規約規定,除支付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諮詢費3,000 元外,尚非法支付非屬諮詢範圍之律師函費用7,000 元。又被告之所以會支付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10,000元,係因聲請人前曾為「關於大樓B、C 棟大樓電梯,因廖男不當處理儲水事宜,致使屋頂水搭溢水流入電梯受損而無法使用,為保全證據委請律師發函,請求管委會保存當天監視錄影檔案以利調查」一事發函予管委會,然管委會就此誠無須委請律師發函,且律師發函內容與保存檔案無關,更非關社區管理之事務,故誠無委託律師發函之必要。
⒉縱被告以「為大樓處理事務」為抗辯,其等仍應依照本案住
戶規約之規定辦理,於涉及住戶規約授權管委會以外之事項時,應召開臨時區權會,而非逕行替太子城大樓全體住戶決定支付7,000 元予他人。又原處分稱「實務上常見有對於違反規定之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採取必要保全證據、涉訟或強制執行等作為,若謂管理費之運用僅限於律師『諮詢』費用,不得支應其他,則管委會因進行上開作為所生相關費用(諸如裁判費、郵資、撰寫律師函等書狀及委任律師出庭等)又將如何支付?是以所謂因管理事務洽詢律師之諮詢費用,是否限制聘請律師發律師函之費用,即屬有疑」、「故大樓若因諮詢律師後聘請律師發函而為必要作為,實有助益於大樓作為之合法性或日後法律程序之時效性及正當性,應屬對公寓大廈有利事項,殊難逕認被告等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或違背職務之行為」,容有誤會,蓋規約既已就管委會支付費用之用途及權限有所限制,則自不能僅因目的為「管理社區事務、為社區服務」時,管委會成員即可逾越規約之限制,且規約既已提供管委會召開臨時區權會之權限,則管委會成員自應遵循辧理,否則規約豈非形同虚設,原處分就此顯有疏漏,且本案並無任何急迫性,原處分亦未說明何以聘請律師發函係一必要作為,被告違背規約並造成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受損之行為,且背信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除不法所有意圖外,圖加不法損害於他人亦可成立,原處分顯未斟酌及此,顯屬違法。再者,如原處分之見解應予維持,豈非未來任何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均可藉由「為社區處理事務」為名義,忽視規約就費用支出之約束,並於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支持下隨意聘請律師處理事務,此情顯屬無稽,原處分就此之見解明顯有誤。
⒊被告身為太子城管委會委員,自符合「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
提」之要件,而其等未善盡大樓管理費之運用責任、違反住戶規約規定及濫行支出之行為應屬「達背任務之行為」,且該等行為已足生損害於全體住戶之權益,有「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自構成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而成立犯罪。㈡犯罪事實㈡至㈣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已成立犯罪而應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均引用113 年12月25日之刑事聲請再議狀所載。
㈢犯罪事實㈤部分:
管委會負有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通過之決議事項之執行責任,並受決議之約束,管委會並無自行變動決議事項之權責,原處分已職權核閱相關公司登記資料,並且已査得「上開公司資本各自獨立之情」,足認原處分應已明瞭「國霖機電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與「高國霖股份有限公司」為不同之法律主體,且高國霖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事項較國霖機電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有所欠缺,公司規模有所差異,故二公司自不可相提並論,互相替代,則林苙榛自應說明其實際欲簽訂契約之主體為「高國霖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國霖機電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且林苙榛明知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內容為向「國霖機電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合約,且事後更未將契約内容公告於社區,更僅與部分委員討論後率爾先行支付簽約金108,000 元予高國霖股份有限公司,行為誠屬有疑,其自行向其他公司簽訂合約之行為,自符合違背職務之要件,並已致生損害於全體區權人,甚至恐有圖利其他法律主體之情形,而成立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誠非原處分所稱之僅屬民事糾葛,於刑責無涉。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及原不起訴書均輕信被告之主張,或是自
行以不合理之方式為被告辯駁,然被告違背職務並導致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受有損害之情形至臻明確,原處分為再議駁回之處分顯屬輕率,亦有認事用法不當之違誤已如前述,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以被告涉背信罪嫌,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15日以113 年度偵字第19825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14 年1 月24日以114 年度上聲議字第
132 號處分認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嗣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先於114 年2 月6 日誤送至聲請人住所同樓層他戶,於同年3 月7 日始合法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年2 月17日即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委任狀各1 份附卷可稽,可認其未逾法定聲請期間,並已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是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於程序上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四、次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 條之1 修正理由一、第25
8 條之3 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及再議全案卷證後,審核結果如下:㈠本件聲請人對被告提出背信罪之告訴,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略以下列理由,予以被告不起訴處分:
⒈太子城管委會委請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高雄所(下稱永然高
雄所)發函與聲請人斯時委任之正鑫聯合律師事務所(下稱正鑫所),依卷附律師函內容可知,係針對太子城大樓C 、
D 棟電梯故障與管委會會議認定損害歸責等問題為回覆,被告既因處理社區管理事務而管委會因此有涉訟可能,委請永然高雄所針對律師函內容回覆,尚難因此認非屬律師諮詢費而有違反管理費用途之情形;且發函前,已於112 年11月17日之管委會臨時會議作成決議,難認被告有何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另管委會墊支電梯維修費用等,係基於該大樓112 年12月9 日臨時區權會以128 票同意決議通過,有該會議紀錄可參;另代墊支付維修費用係為求其他住戶正常使用安全電梯之考量,後續索償部分仍待進行,亦於11
2 年11月7 日臨時區權會作說明。被告既係執行區權會之決議,且衡情索付賠償金本需一定時間為之,倘均未修繕公用電梯,影響甚鉅,自不待言,故尚難認被告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
⒉又林苙榛提出國霖機電公司提供之企劃書、報價單等資料,
業已載明「國霖機電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為高國霖股份有限公司,是聲請人之指訴顯屬誤會。綜上,應認被告之犯罪嫌疑均不足。㈡聲請人雖以:被告明知本案住戶規約第19條第2 項明文規定
管理費用途就律師費用部分僅有第6 款規定「因就管理事務洽詢律師、建築師等專業顧問之諮詢費用」,被告除諮詢費外,尚支付律師函7,000 元,此律師函本無必要,且發函內容與保存檔案無關,非社區管理之事務。又社區電梯受損之損害係廖男擅自不當指揮保全人員所致,應由廖男及保全公司負責電梯修繕,被告於112 年2 月9 日臨時區權會利用大部分區權人離席而改變議程,以臨時表決方式決議以管理費修繕已摒除廖男之損害賠償責任,未對廖男求償及歸咎於保全公司之責任比例之求償,使管委會負擔30% 即41,286元,上開決議之責任比例亦未經物業管公司同意,觀之社區財務收支明細表可知管委會已代墊137,620 元,卻怠於向物業管理公司求償,有損社區住戶之權益,112 年12月9 日臨時區權會並未提及所謂墊支部分,被告既稱係墊支,何必比例分擔,且侵權行為時效非長,迄未求償,有悖常情。而國霖機電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與高國霖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額、代表人及公司所在地均不同,無相互隸屬關係,亦非關係企業有母子公司,林苙榛刻意隱瞞契約主體係高國霖股份有限公司,未於區權會中說明係國霖機電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亦無提出國霖機電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企劃書、報價書等資料,未使區權人在資訊充分情形下為決議,縱國霖機電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與高國霖股份有限公司係總公司與分公司,林苙榛均應提出質疑並向區權人說明,原處分採信被告主張,顯屬輕率,無法令人甘服,請予發回續查。
㈢惟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理由略謂:
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本案住戶規約第19條第2 項第6 款固規定「因管理事務洽詢律師、建築師等專業顧問之諮詢費用」,惟管委會因執行管理事務,實務上常見有對於違反規定之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採取必要保全證據、涉訟或強制執行等作為,若謂管理費之運用僅限於律師「諮詢」費用,不得支應其他,則管委會因進行上開作為所生相關費用(諸如裁判費、郵資、撰寫律師函等書狀及委任律師出庭等)又將如何支付?是以所謂因管理事務洽詢律師之諮詢費用,是否限制聘請律師發律師函之費用,即屬有疑。況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作為訴訟當事人之情形,管委會所代表者為所屬公寓大廈,倘受敗訴之不利益亦由公寓大廈所承擔,而管委會委員不以具備法律專業作為擔任委員資格,故大樓若因諮詢律師後聘請律師發函而為必要作為,實有助益於大樓作為之合法性或日後法律程序之時效性及正當性,應屬對公寓大廈有利事項,殊難逕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或違背職務之行為。國霖機電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為徐春福,其另為北國霖股份有限公司、桃國霖股份有限公司、竹國霖股份有限公司、高國霖股份有限公司、南國霖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之監察人及董事,上開公司資本各自獨立等情,經本署依職權核閱相關公司登記資料屬實,足見高國霖股份有限公司更專注於高雄相關地區市場。有關本件大樓溢水流入電梯之責任歸屬究為何人、責任比例分擔為何、有爭議時究採非訟(諸如和解)或訴訟方式解決、何時展開訴訟之進行、是否考量訴訟曠日費時而由管理費先行墊支後續再逐步處理、本件律師函內容是否屬大樓管理事務、本件究係聘請何公司修繕、住戶表決權是否對修繕公司具有母子公司、總公司分公司或關係企業之關係有所誤認、較專注於區域市場之子公司是否絕對遜色於母公司而不為住戶所喜、管委會於會議時進行表決前有無盡充分說明義務、表決人數是否符合管理規約或相關規定、會議決議有爭議應如何處理等問題,均屬民事糾葛,無涉刑責,聲請人執與被告不同意見,宜循民事途徑解決,尚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甚明。原處分已就卷內各相關事證查明審酌,並無偵查未完備情事,聲請人仍執陳詞,其再議並無理由。㈣上述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
⒈原告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㈠部分:
①被告林苙榛、陳虹伃、林嘉彥分別係太子城管委會第2 屆主
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聲請人委任正鑫所於112 年11月14日發律師函予太子城管委會,內容略為:因太子城大樓於112 年10月31日發生本案電梯故障事件,廖男表示願承擔此次事件損害賠償責任,為保障全體住戶權益、確認責任歸屬及作為日後住戶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之用,而請該管委會保存112 年10月31日6 時30分起至同日8 時30分止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等語,嗣因太子城管委會將該函文公告於太子城大樓全體住戶群組,聲請人再委任正鑫所於同年11月16日發律師函予太子城管委會,請該管委會刪除該公告及公開道歉。太子城管委會於收受上揭2 律師函後,先於管委會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投票同意委請律師回函,並於112 年11月17日太子城管委會第2 屆11月第3 次臨時會議中說明依本案住戶規約第19條第2 項第6 款規定由管理費用支出相關律師費用,後並實際支出1 萬元(含匯款手續費30元),永然高雄所則受太子城管委會委任於112 年11月28日發律師函予正鑫所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聲請人指訴相符,並有正鑫所112 年11月14日112 鑫字第11211141號函、同年月16日
112 鑫字第11211161號函、112 年11月17日太子城管委會第
2 屆11月第3 次臨時會議會議紀錄、太子城管委會之LINE投票結果截圖、太子城管委會112 年11月–財務收支明細表、付款憑單(非固定支出)、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代傳票)、太子城管委會之永豐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永然高雄所收據、永然高雄所112 年11月28日(112 )(11)然雄字第L0376 號函各1 份在卷可參(見橋頭地檢署113 年度他字第172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3至110 頁),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②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
,有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成立要件。如行為人無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7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次按本案住戶規約第19條第2 項第6 款明訂:「管理費、公
共基金之管理及運用:……二、管理費用途如下:……㈥因管理事務洽詢律師、建築師等專業顧問之諮詢費用」,有該住戶規約節本1 份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9 至10頁)。觀諸上揭永然高雄所發予正鑫所之律師函內容,係針對本案電梯故障事件之責任歸屬、太子城管委會已保存聲請人請求保存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太子城管委會將正鑫所函文公告於太子城大樓全體住戶群組是否違法等節予以回應,有上揭永然高雄所函文1 份在卷可查,可知該律師函內容既涉及本案電梯故障事件之責任歸屬、相關證據保全及太子城管委會之作為是否違法,以太子城管委會之立場而言,自難謂與管理維護太子城大樓之公共事務無涉。則被告依太子城管委會投票同意委請律師針對上揭內容回函之結果辦理並支出相關費用,應屬依本案住戶規約第19條第2 項第6 款所訂定之「因管理事務洽詢律師、建築師等專業顧問之諮詢費用」,且處理太子城大樓相關法律事務,本屬於管理費合法用途項目。是被告既係為處理太子城大樓住戶之公共管理事務而委請律師發函回應聲請人,且發函前已經太子城管委會投票同意並於管委會臨時會議作成決議,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所為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即太子城大樓區權人)之利益,並因而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情,難認被告有背信之犯意及行為。
④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㈠⒈雖主張就本案電梯故障事件保存監
視器錄影檔案乙事無委請律師發函之必要,且律師函內容與保存檔案無關,更非關社區管理之事務等語。然查,上揭永然高雄所律師函內容與保存本案電梯故障事件之監視器錄影檔案有關,且函文內容事涉社區管理維護之公共事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律師函是指律師接受客戶委託,以律師名義發出的法律文書,用以告知、提醒或要求對方採取特定行動,或表明法律立場,通常是一種比較嚴謹且嚴厲措辭的警告信,用來解決爭端,警告對方可能面臨的法律後果,或為後續法律行動做準備,依一般社會通念,會以律師函方式行文對方,當係認其欲以律師函傳達之內容具一定重要性,則聲請人應亦係認本案電梯故障事件保存監視器錄影檔案乙事甚為重要,方會選擇以律師函之方式通知太子城管委會,而太子城管委會作為太子城大樓管理維護工作之組織,且如發生訴訟,係作為訴訟當事人,代表太子城大樓,倘受訴訟上之不利益亦由太子城大樓所承擔,則於收到聲請人委請律師所發之律師函後,選擇以同樣慎重之方式委請律師發函回應聲請人,實係表示對此事之重視,並有助益於太子城大樓作為之合法性或日後法律程序之實效性及正當性,應屬對太子城大樓有利事項,殊難逕認被告以此方式回應聲請人委請正鑫所所發之律師函,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或損害區權人之利益並因而致生損害於區權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情形。是此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並無可採。
⑤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㈠⒈、⒉另主張本案住戶規約已明定僅限
「諮詢費用」且限於因「管理事務」洽詢律師之費用,始得以管理費用支出,並不包含委請律師發函、委任律師處理事務,又縱被告委請永然高雄所發律師函屬為太子城大樓處理事務,亦應依本案住戶規約規定召開臨時區權會,而非逕行替太子城大樓全體住戶決定支付7,000 元等語。惟查,本案住戶規約第19條第2 項第6 款係直接援引內政部所頒布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18條第2 項第6 款所訂定,並未為任何增刪修改,此與一般公寓大廈倘未聘請法律從業人員特別就住戶規約另行為增刪修改,均係大致直接援引內政部所頒布公寓大廈規約範本之常情無違,而內政部所頒布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18條第2 項第6 款僅為一概括性規定,實務上公寓大廈之管委會因執行管理事務,常見有對於違反規定之住戶或區權人採取必要保全證據、涉訟或強制執行等作為,若謂管理費之運用僅限於律師「諮詢」費用,不得支應其他,則管委會因進行上開作為所生相關費用(諸如裁判費、郵資、撰寫律師函等書狀及委任律師出庭等)又將如何支付?是否均需逐筆透過區權人會議通過始得支付?而因區權人會議召開需花費相當時間、費用、人力,此是否又為區權人所樂見?則本案住戶規約第19條第2 項第6 款即內政部所頒布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18條第2 項第6 款是否確有限定於「諮詢費用」始得使用管理費支出之真意,已非無疑。再被告所為既然屬於為太子城大樓公共事務所為,且所為有利於太子城大樓整體之利益,並經太子城管委會決意以管理費支付委請永然高雄所撰寫律師函之費用,已如前述,主觀上是否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太子城大樓區權人)之意圖,尚非無疑。從而,此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實予人玩弄文字遊戲之感,亦屬無可採認。
⒉原告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㈡、㈢、㈣部分:
經查,就本案電梯故障事件之修繕費用,其中41,286元由太子城管委會以管理費支出,其餘款項則暫由管理費墊支,係基於太子城大樓112 年12月9 日112 年臨時區權會以128 票同意決議通過,另代墊支付維修費用係為求住戶正常使用安全電梯之考量,後續索償部分仍待進行,亦於該次臨時區權人會議中說明等節,有該次臨時區權會會議紀錄暨所附太子城管委會第2 屆11/7臨時會議會議紀錄1 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59至81頁)。被告既係依臨時區權會之決議執行本案電梯故障事件之修繕費用支出,即難謂有何背信之犯意及行為。又觀諸上揭臨時區權會會議紀錄,可知就本案電梯故障事件之修繕費用支出此一決議事項,總票數達149 票,與該次會議中提案二㈠之同意票數(本次會議有效出席人數【含委託代理】共251 人,以下「同意票數」部分因已達半數門檻,故會議紀錄未記載其他選項票數)160 票、提案二㈡、㈢之同意票數155 票、提案二㈣之同意票數158 票、提案二㈤之同意票數110 票、提案二㈥之同意票數153 票、提案二㈦之同意票數132 票、提案二㈧之同意票數131 票、提案二㈨之總票數160 票、提案二㈩之同意票數154 票、提案三之同意票數1
46 票,票數並無明顯落差,而依該會議紀錄之記載,於上述表決案結束後,尚進行機車位續抽事宜方宣布散會,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待大部分區權人離席後,突然改變以表決之方式,擅自表決此案,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難遽信為真。再衡情,因本案電梯故障事件責任釐清進而能索付賠償金額,本需相當時間為之,是尚難僅以迄至113 年
2 月份之財務報表上仍未見物業管理公司分擔賠償金額,即遽認被告有違背任務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且就犯罪事實
㈡、㈢、㈣所示部分,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主張乃是就原檢察官已論斷之事項,重為爭執,並未再行提出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是此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亦無可採。⒊原告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㈤部分:
經查,與太子城管委會簽訂總檢委託書之受託人為「高國霖股份有限公司」乙節,有該總檢委託書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3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查,太子城大樓11
2 年12月9 日臨時區權會決議太子城大樓區公共設施部分由「國霖機電」進行檢驗乙節,有上揭該次臨時區權會會議紀錄1 份存卷可佐,可知該次會議決議內容為太子城大樓公共設施檢驗廠商遴選結果為「國霖機電」,對照表決案其他廠商名稱選項可知,均非以公司(商號)全銜形式為之,並未特定為「國霖機電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又觀諸國霖機電建築物公共機電設備檢測作業點交總檢企劃書及上揭總檢委託書之內容,該企劃書首頁即係記載「國霖機電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分公司:高國霖股份有限公司」,左上角及照片上方均有「國霖機電」字樣;次頁記載「公司名稱:國霖機電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並僅分列各地分公司之地址,而未特別載明各分公司之不同公司名稱,並於最下方記載負責人為徐春福,並未將各分公司之代表人列明;該總檢委託書第一行亦係記載「茲委託國霖機電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本太子城大樓建物之總檢作業」等節,此有上揭企劃書、總檢委託書各1 份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27 至
163 頁),可見國霖機電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對外實係以一「國霖機電」公司自居,僅係於其設立有分公司之地區,以分公司設立登記之公司名義與客戶簽約,是高國霖股份有限公司雖係另以「高國霖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設立登記,此有該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1 紙存卷可憑(見他字卷第45至47頁),與公司法上之「分公司」不具有獨立人格、不能為權利義務主體不同,然此僅為國霖機電集團選擇之企業營運方式,高國霖股份有限公司實質上應仍為國霖機電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旗下之高雄分公司。綜上,太子城大樓112 年12月9 日臨時區權會議決議內容為太子城大樓公共設施檢驗廠商遴選結果為「國霖機電」,既未特定為「國霖機電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且國霖機電提出之企劃書亦已載明「國霖機電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分公司:高國霖股份有限公司」,與太子城管委會簽立之總檢委託書亦載明係委託「國霖機電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則太子城管委會與國霖機電旗下之高國霖股份有限公司簽約,是否即悖於太子城大樓112 年12月9 日臨時區權會議決議之內容,已非無疑,尚難僅以實際與太子城管委會簽訂總檢委託書之受託人為「高國霖股份有限公司」,即遽認林苙榛有背信之犯行,是此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亦難遽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認被告確有背信罪嫌而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惟聲請人上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均經檢察官於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內詳細論列說明,並經本院調閱全案卷證,就被告依卷內證據資料尚不足認有聲請人所指背信罪嫌之理由詳述如上。原檢察官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尚無不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法 官 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秉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