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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4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03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呂宗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呂宗輝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宗輝因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2之罪,係於附件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就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再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其迄今未具狀陳述,有本院114年10月28日橋院甯刑兌字第114年度聲字第1403號函、114年12月9日公示送達裁定、公示送達公告(稿)、公示送達公告證書及司法院全球資訊網公示送達公告網頁列印資料附卷可考,受刑人之程序權已獲保障,附此敘明。

四、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竊盜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行為時間於間隔約4月,二罪之間並無何等關聯,所侵害法益及罪質亦不具同質性,考量其犯罪類型、所生危害、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兼衡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適度反應受刑人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徵諸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至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2所示案件,另有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惟此非本件聲請範圍,本院自無從就該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舒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