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1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卓文俊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卓文俊(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法院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審酌刑罰、犯罪所得,應遵守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及判刑的比例原則,以免過苛,法院應綜合考量各罪侵害法益異同,從最重之刑再提高之刑度,應酌情從少量刑。受刑人所犯各罪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附表所示之罪分別曾定應執行刑總和為12年9月,現橋頭地院裁定為11年6月,就刑責部份於受刑人而言實為過重,請審酌受刑人犯罪所得及所犯罪情,從輕量刑,重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詐欺、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嗣檢察官就該等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未表示意見,於114年1月7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32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並於114年2月4日確定,末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執更字第230號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裁定案卷核閱無誤,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洵堪認定。受刑人以系爭裁定作為標的,聲請本院撤銷系爭裁定而聲明異議,足認受刑人係對系爭裁定表示不服,而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明異議已非適法。
四、綜上,受刑人執前揭事由聲明異議,自非可採;此外,受刑人並未具體指摘檢察官尚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受刑人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白覲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喜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