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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4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1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何文雄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13年度智易字第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何文雄(下稱聲請人)所涉本院113年度智易字第4號案件業經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該案扣案之電視機上盒95台、隨身碟2只、SUPERCHANNEL桌上型電腦1台未經宣告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且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智易字第4號判決,並於民國114年5月2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案件既已判決確定,即脫離本院繫屬,有關聲請人在上開案件確定後聲請發還扣押物事宜,本院即無從辦理,應另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處理。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物,即非適法,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白覲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