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12號聲 請 人 阮靖文被 告 DANG QUANG DUONG上列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
二、聲請人非被告也非辯護人,而被告身心狀態正常且能夠正常陳述,難認輔佐有必要,聲請人僅「自稱」是被告朋友,顯然不符上開何者,自無權替被告提出具保停押之聲請。
三、另本案聲請狀僅聲請人自行撰寫,未見被告署名或任何委任狀,而聲請人於本院114年度交訴字第27號案件中為無關之第三人,聲請人於聲請狀中自行陳報被告之住所為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10樓,並擅自替被告指定送達代收人為自己等書面陳述,乃為與訴訟無關之第三人擅自為被告更改送達資料,於本院114年度交訴字第27號相關案件中(含刑事本案及其他一切聲請案件)均不生任何效力,相關書類將不會因此寄送給聲請人,併此附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