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34號聲 請 人即受扣押人 蕭炎宏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51號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扣押人蕭炎宏(下稱聲請人)請准予發還扣押之Samsung galaxy A22手機1部、Samsung gal
axy m33手機1部(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宏禾公司Transcend硬碟(含傳輸線)1台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參照)。
三、聲請人雖請求發還扣案之上開手機,然聲請人就本案犯罪部分,現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51號案件審理中,此案尚未審結,是該等手機及硬碟是否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無留存之必要。茲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應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難先行發還。綜上,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陳姿樺法 官 洪舒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