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3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盧源㠙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更字第106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A01(下稱受刑人)因妨害秩序、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更字第1061號執行傳票命令指揮入監執行,然經受刑人以電話詢問橋頭地檢署執行科書記官後,書記官回稱受刑人到場向檢察官陳述意見並記載於筆錄後,即會發監執行,難認檢察官於短短時間內已充分評價本件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各種因素,無疑架空陳述意見程序,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又受刑人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63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扣除已執行之有期徒刑6月後,僅需再執行有期徒刑4月,倘逕予執行,恐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且受刑人前案所犯妨害秩序案件,所侵害法益為社會安寧秩序之維持,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二者犯罪類型、罪質並不相同,難認受刑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況受刑人有甫生產完畢之配偶及3名未成年子女需其在旁陪伴照顧,實難以入監執行,爰依法聲明異議,請准撤銷上開執行命令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准予暫緩至農曆春節過後再入監執行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29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5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6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系爭裁定)在案。
嗣經移送橋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認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為:「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並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下午1時30分到案執行之114年度執更字第1061號執行傳票上記載:「不得易科罰金,經核不准社會勞動,傳喚日期即為入監日,如有不服,得於庭前向本署陳述意見」,而以前揭執行傳票命令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並於114年10月15日送達於受刑人戶籍地。受刑人不服檢察官前揭執行命令,於同年月28日具狀向本院就前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橋頭地檢署114年度執更字第1061號案卷核閱無訛,並有上開判決書、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等在卷可稽,足認檢察官於執行前確有給予受刑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與時間,自難認檢察官作成上開執行處分有何重大瑕疵可指。是以,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程序並無重大違誤,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難認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㈡法務部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
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特制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其中第5點第8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⒈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⒉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⒊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件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⒋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⒌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此自得作為認定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衡量標準之一,以避免恣意;又所謂「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之定義,依上開要點之訂定理由所示,係「限於『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所稱『三犯以上』係指本案為第三犯或第三犯以上受刑之執行。『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係指每犯(包含第一次犯罪)皆為故意犯,因而將過失犯排除在外,且每犯皆須受徒刑之宣告確定,因而將拘役、罰金等輕罪排除在外,每犯間均須相隔五年以內,始符合所謂『五年以內故意再犯』之累犯要件,故除第一犯無所謂累犯之問題外,其餘各犯皆須為累犯。」(詳參上開要點之訂定理由第8點第1項)。
㈢受刑人前於106年9月4日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2311號判決認定構成累犯,並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案);於106年12月間犯賭博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184號判決認定構成累犯,並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於108年7月18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於112年3月29日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丙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足認受刑人所犯之甲、乙案均為故意犯且構成累犯,丙案為第3犯,雖未經論列累犯,然仍符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之累犯要件,核與前揭關於「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係以構成「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之要件相符。又上開規定係考量受刑人若故意犯3罪以上,且其犯罪均屬累犯,顯較缺乏守法觀念,而一再為犯罪,故認此類受刑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已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情狀、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狀所定之標準,此與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精神並無違背。受刑人曾有多件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案件,丙案犯罪乃3犯以上,且其前所犯各罪均係故意犯罪,復均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丙案又符合累犯要件,是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認受刑人就系爭裁定所定有期徒刑部分,如不入監執行,將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其裁量所依據之事實與卷內事證相符,並已遵循橋頭地檢署前揭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並無逾越或濫用裁量權之情事,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是受刑人指摘檢察官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有所不當等語,實屬無據。
㈣至於受刑人需要照顧甫生產完畢之配偶及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
庭因素,與檢察官指揮執行有無違法或不當之判斷,要屬二事,且受刑人上述家庭因素並非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所定得否易刑處分之裁量事由,難憑受刑人個人之家庭因素即謂應予准許易服社會勞動。至受刑人雖具狀請求准予暫緩執行等語,惟是否准予暫緩執行係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權限,本院無從逾越權限逕行准許暫緩執行,是受刑人前揭異議理由,均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已具體敘明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就聲明異議意旨所述各情,經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姿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宜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