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5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柯丁貴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燕巢辦公室)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更字第91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柯丁貴(下稱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2月3日晚間11時40分許,被帶至後勁分駐所經其同意製作筆錄進行夜間訊問,執行日期應以當(3)日起算,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執更岳字第919號執行指揮書(下稱本案指揮書)所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7月,刑期起算日期誤載為113年12月5日,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又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裁判之執行,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前段、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定有明文。故裁判一經確定,除該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即應據以執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竊盜等罪所處之刑,經本院於114年8月19日以1
14年度聲字第7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換發本案指揮書據以執行,並於該指揮書「備註」欄3.記載:「案經本署113執緝979、978號、114執11
05、1106、1451、1435、2498、3010、3011號定刑換發,註銷本署113年執緝岳字第979、978號、本署114年執岳字第11
05、1106、1451、1435、2498、3010、3011號指揮書,改以本件執行,判決書沿用。」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4年度聲字第789號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橋頭地檢署114年度執更字第919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受刑人因上述定應執行刑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罪,經
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後,經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4804號通知執行而未到案,嗣該署發布通緝,於113年12月5日遭緝獲到案,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13年執緝岳字第979號執行指揮書,並於該指揮書「羈押及折抵日數」欄記載:「無(拘捕日為113.12.5)」,同日將受刑人解送至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等情,此觀諸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113年執緝岳字第979號執行指揮書即明。從而,本案執行指揮書,以113年12月5日為受刑人之刑期起算日期,自無違誤。
㈢受刑人雖以前揭情詞提出異議,惟縱依受刑人所陳其於113年
12月3日晚間11時40分許即已為警逮捕緝獲,但因斯時其尚未經檢察官確認人別,再行核發指揮書而入監執行,故就其人身自由為警施以公權力予以拘束之部分,應為司法警察機關因調查犯罪情形對被告所施之拘禁,如符刑法第46條第1項(修正後為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之規定,僅生事後應否折抵刑期之問題(參見司法院院字第1761號解釋㈢,及法務部(82)檢㈡字第1122號法律問題座談會研討結果),要不得據此主張應自113年12月3日開始起算刑期。
㈣按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
間,以1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1日。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4項定有明文。所稱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及得折算為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之拘提、逮捕期間,均係指依本案所受之羈押,及本案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而言,不包括因他案或其他原因所受之逮捕、拘提及羈押期間在內。故受刑人本案主張刑期起算日期誤載部分雖無理由,然本案受刑人所稱於113年12月3日經其同意而進行夜間訊問部分,若確係符合法律規定,則應屬有無適用折抵刑期之問題,應向執行檢察官確認,併予說明。
㈤至受刑人復具狀請本院查明橋頭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4681號
所執行之有期徒刑4月是誰犯的等語,並未具體指摘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況檢察官據以執行之原確定裁判,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非得據為對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之適法理由,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之前揭執行指揮並無不當,受刑人所執異議理由,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