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56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林武璋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李偉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案件(114年度訴字第65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偉雄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未有任何規避、隱匿之行為,且其與同居女友陳宥潔計畫於今年年底或明年初辦理結婚登記,顯已增強其社會羈絆性,又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而犯下本案,然考量其犯罪手段是使用無殺傷力之玩具槍,未對被害人身體造成傷害、且所得金額非鉅,惡性相對輕微,並積極尋求與被害人和解,另被告於本案審理中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為爭取減刑機會,其逃亡動機應有所降低,且其活動範圍均在住所地附近,並無外縣市或海外親友可投靠,是原羈押處分之基礎已有動搖,而得以其他羈押替代處分有效降低其為規避刑責而逃亡、以及反覆再犯之可能性,本案已無羈押必要,爰聲請由陳宥潔出具保證書並繳納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保證金,且由陳宥潔擔任責付人,並限制被告住居於其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之住所,並命其定時向派出所報到以替代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六、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以具保停止羈押,係指被告羈押之原因仍存在,僅係無再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性,而以具保作為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即足以達到案件後續審理、執行之謂。是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本院自應審酌訴訟進行之程度,以及被告原有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而決定之。再按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倘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脫免刑責及受罰之人性本質,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6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按文書由非公務員自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
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其書狀之當事人欄及書狀尾分別記載「聲請人即被告李偉雄」、「選任辯護人林武璋律師」及「具狀人李偉雄」、「撰狀人林武璋律師」,惟並無被告之簽名或蓋章,僅有林武璋律師之蓋章。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認係由選任辯護人林武璋律師為被告聲請,非被告本人所聲請,合先敘明。
㈡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民國114年9月1
9日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且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有數次通緝紀錄,所涉本案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人趨吉避凶之特性,重罪本即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告於113至114年間涉犯多起竊盜前案,甚至於本案案發短短2個月前,曾侵入他人建築物並以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之方式竊盜另案告訴人之財物而經檢察官另案起訴,其間犯罪手法與本案具有一定類似性、行為時點相當密接,且觀其犯罪脈絡,可認其歷次犯行之侵害法益情節、程度均日益升高,酌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均供稱是因經濟狀況窘迫而為本案犯行,以及自承其目前無固定收入等語,顯有為獲取經濟利益而再度鋌而走險、從事強盜等財產犯罪之可能性,應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強盜犯罪之虞,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之羈押原因。再參之被告供稱其未與父母兄弟姊妹同住等語,益見其社會羈絆性不高,若不予羈押,恐難確保將來刑事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而認有羈押之必要,故綜合審酌被告涉案情節、對社會侵害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認有羈押之必要,因而諭知其自114年9月1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㈢本院審酌:
⒈本件據以羈押被告之罪名為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侵
入住宅強盜罪,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非屬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且被告並非懷胎或生產後2月未滿,亦非罹病而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先與敘明。
⒉聲請意旨雖稱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為求
獲邀刑法第59條之刑罰寬減,正積極與被害人和解,以及被告在外無親友可投靠,故其逃亡動機已降低等語,然被告所涉犯行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應可預期判決之刑度甚重,參以被告前有數次通緝紀錄,是其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未來判決確定後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復審之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案發當日晚間即丟棄犯案時所背之白色斜背包等情,可認其就本案確有躲避追緝、規避司法之舉措,而此一風險尚難僅因被告自白、主張酌減或有賠償被害人意願而有所減輕,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於113至114年間涉犯多起竊盜案件,更於本案案發前約2個月,曾以侵入他人建築物並以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之方式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及窗戶竊盜罪,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995號判決在卷可查,佐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係因案發時有急迫經濟狀況始犯本案等語,益見被告案發前已同樣迫於經濟需求,而為與本案手法類似、同樣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是被告之經濟狀況既於其經羈押迄今並無任何明顯變化,即不能排除如停止羈押,被告囿於生活所需或經濟困境而再度犯加重強盜罪之可能性。又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定期向派出所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俱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羈押之必要性仍存在,並不能因具保或其他羈押替代方式而使之消滅。
⒊至聲請意旨雖稱被告有與陳宥潔結婚之計畫,社會羈絆性已
增強等語,然未見卷內有被告與陳宥潔已著手規劃結婚事宜之相關證明,參之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無穩定收入來源,除女友1人外,亦無其他同住家人等語,足見被告之家庭支援功能及連結因素仍屬薄弱,於其經羈押至今亦無任何明顯變化,難認已降低被告逃亡、反覆實施同類犯罪之風險,是本案仍有羈押之必要,前開聲請意旨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前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均仍存在而未消滅,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命定期向派出所報到等方式替代羈押,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李怡靜法 官 馮寧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