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66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信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信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信豪因犯妨害秩序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3至6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而本院為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就前揭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7罪,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刑加計後之總和,併此敘明。
四、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併審酌附表編號1至2所犯均為妨害秩序罪,編號3至6所犯則為加入詐欺集團後參與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之同質性高,附表編號1至2、3至6之犯罪時間分別介於民國111年12月至112年5月、113年6月至同年9月間等情,經權衡其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情節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考量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受刑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詳受刑人聲請書及陳述意見狀)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