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9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乃嘉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110年度訴字第275號),聲請付與卷證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乃嘉因即將報請假釋,需呈上與被害人道歉、和解證明,爰聲請付與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75號之筆錄、相片等語。
二、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又參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固不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尚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然判決確定後之被告,本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再判決確定後,受理付與卷證影本聲請之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雖未明文,惟法院既應依個案事實審酌確定案件之卷宗及證物,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故應以最後事實審法院為管轄法院,始能綜觀全部卷證資料為妥適之判斷。
三、經查,聲請人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有罪後,因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9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依前揭說明,受理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管轄法院應為該案最後事實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請人逕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博鈞法 官 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晏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