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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5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509號聲 請 人 林彣秝被 告 黃鼎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案件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聲請人林彣秝即被告黃鼎溯之母(下稱聲請人)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購入,並登記於聲請人名下,各期購車貸款均由聲請人繳納,系爭車輛並非被告黃鼎溯之犯罪所得、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更非洗錢上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自非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之物,爰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謂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有明文規定。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被告黃鼎溯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警扣得系爭車輛,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中,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起訴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發還系爭車輛,惟由本案相關卷證資料,可知系爭車輛係於被告黃鼎溯任職於本案洗錢水房期間所購入,且被告黃鼎溯為出面簽署系爭車輛買賣契約及實際使用系爭車輛之人,則系爭車輛是否為被告黃鼎溯之犯罪所得、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洗錢上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而可為本案宣告沒收或保全追徵之客體,仍有待本院進一步調查、釐清。從而,本院基於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沒收、追徵之可能,認有繼續扣押系爭車輛之必要,不宜先行裁定發還。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洪舒芸法 官 陳姿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