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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5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52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 刑人 蔡仁柏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民國114年10月17日橋檢春孝114刑護勞字272字第114905689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仁柏(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前開判決宣告之刑,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詎上揭檢察署檢察官以受刑人迄民國114年9月未達應履行時數,2度發函告誡;嗣於114年10月17日,以橋檢春孝114刑護勞字272字第1149056890號函(下稱本案執行命令),撤銷受刑人之易服社會勞動資格。惟受刑人從事廚師,工作時間為11時30分至翌日0時30分,且月休假為7日;加以受刑人履行社會勞動之單位為清潔隊,每月應報到12日共96小時,受刑人為賺錢養家,致無法達到每月標準時數,非受刑人無意願履行社會勞動。又上揭檢察署檢察官作成本案執行命令,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適當機會,或為相關詢問,是以程序有所轄疵,應予撤銷,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應執行原宣告刑。罰金易服勞役,除有刑法第42條之1第1項各款情形者外,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執行勞役。刑法第41條第3項、第6項、第42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之執行權屬檢察官,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42條之1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聯、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不適宜繼續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撤銷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要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刑事訴訟法關於易刑之指揮執行並未明定應使受刑人陳述意見;又關於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依其事件性質及所用程序、資源勞費、行政效率而有寬嚴,非謂凡任何程序均須賦予當事人事前參與及事後救濟,始謂正當。受刑人對於刑之指揮執行認有不當,既得依刑事訴訟法予以聲請異議為救濟,自難以未予陳述意見或訊問當事人,即謂程序存有瑕疵。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前開判決處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並就罰金刑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標準,有前開判決、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上揭檢察署檢察官就前開判決所處之刑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其有期徒刑部分應履行時數為1104小時、履行期間為114年7月23日至115年7月22日;罰金刑部分履行時數為600小時、履行期間為115年7月23日至116年2月22日。又上揭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10月17日,以本案執行命令撤銷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資格,並命其於114年11月25日報到入監執行等節,經本院核閱前揭案件卷宗無訛。

㈡審諸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社會勞動之期間,分別為1年及7月

,且有期徒刑及罰金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期間係接續而不重疊,據此計算受刑人每月平均應履行之時數為96小時、86小時,又每週以5日工作日平攤計算,每日應履行時數約為5小時,足見檢察官所定之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及頻率,並非短促或密集,而致過度剝奪受刑人經營其他生活事務之時間。參以受刑人自114年7月23日開始履行社會勞動,迄同年10月8日僅履行22小時;及其於此期間並經上揭檢察署發函告誡及電話通知,促命其加速履行等節,有社會勞動執行情形紀錄表、觀護輔導紀要、上揭檢察署114年8月1日、8月21日函文存卷可憑,其於2月有餘之期間所履行之時數,猶不及每月應履行時數96小時之3成,又經告誡仍未改善,堪認受刑人顯欠履行社會勞動之意願,並已嚴重影響易刑之執行及矯治效果。佐以前示告誡函文載明:受刑人如未履行,將予撤銷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等旨;及觀護人於114年9月1日電聯受刑人時,明確告知:履行未達律定時數,將依規定報請檢察官告誡,同時面臨撤銷社會勞動之處分等語,有觀護紀要在卷可憑,足見受刑人有相當時間主動向上揭檢察署檢察官陳述意見,然未為之,自難謂其於本案執行命令作成時,未有適當參與程序並陳述意見之機會。復以易服社會勞動為刑罰之執行,其執行本與受刑人維持固有社會生活條件間有所抵觸、排擠,此為受刑人應接受國家刑罰執行所生不利益之必然;況受刑人之社會生活條件、家庭生活維繫,為其自身應投注心力維持、經營並享受成果之個人事項,要非其觸犯刑罰並應接受處罰時,作為換取有利執行條件之籌碼。檢察官於執行前開判決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已予受刑人得於接受刑之執行同時,在相當程度內保留其原有生活條件,是以受刑人尚不得以檢察官未顧及其固有工作條件,持為指摘本案執行命令不當之論據。從而,聲明異議意旨所指各節,尚非可憑。

四、綜上,上揭檢察署檢察官以本案執行命令撤銷其易服社會勞動資格,經核無違背法令、錯誤認定事實,或有踰越、濫用裁量等情,尚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法院自應尊重其裁量權限。是以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