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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5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531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首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首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首辰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判處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受刑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且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罪質及所侵害法益均相同,犯罪情節、手段相近,再參以其犯罪時間,並考量受刑人危害之社會法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其整體犯罪之責任與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受刑人前經本院函知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賦予其陳述之機會,前述函文送達受刑人由其收受後,其表示無意見,有本院查詢單1份附卷可憑,已足保障受刑人之程序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