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541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禾原上列被告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執聲字第13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禾原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禾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其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刑人有刑法第53條所定情形,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以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較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以符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
三、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及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等節,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又附表編號2至3所示各罪前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定應執行刑時,應受先前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為內部界限之拘束,就已定執行刑之各罪更定之執行刑,不得重於上開已定之應執行刑,亦不得逾附表所示各罪刑度加計之總和。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為交通過失傷害、妨害自由、毀棄損壞等罪,罪質均相異,且犯罪手段、情節皆不同,係屬本質及情境上皆不同種之犯行,惟犯罪時間距離尚近,並考量受刑人危害社會法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兼衡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整體刑法規範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另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沒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表:受刑人林禾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