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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5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546號異 議 人即 受刑人 林仁忠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 年度執聲他字第131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林仁忠(下稱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通知應到案執行有期徒刑5 月,執行傳票上註記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異議人已對該執行傳票聲明異議(下稱前案聲明異議),並向橋頭地檢署聲請暫緩執行,然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竟於異議人前案聲明異議期間,拒絕異議人暫緩執行,爰依法對檢察官不准暫緩執行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請求本院裁定撤銷本件執行命令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又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5 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2 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 條定有明文,是須以確有刑事訴訟法第467 條所定之各款事由,刑罰之執行始須停止。

三、經查:㈠異議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4 年度交簡字第1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參。又該案確定後,移送橋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以114 年度執字第1849號執行傳票傳喚異議人應於民國114 年9 月30日報到,並於執行傳票上記載:經核定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須發監執行等語,異議人即對該不准易刑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並以其前案聲明異議中為由具狀向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經檢察官認為該理由非法定暫緩執行理由,而以

114 年11月14日橋檢春崙114 執聲他1310字第1149061948號函為不准暫緩執行之處分,異議人因不服檢察官前揭執行命令而於114 年11月24日逕向本院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橋頭地檢署114 年度執字第1849號執行卷宗(含114 年度執聲他字第1310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異議人雖具狀以前案聲明異議中為由,向橋頭地檢署檢察官

聲請暫緩執行,然該等情節顯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67 條之停止執行規定不符,且異議人目前就橋頭地檢署114 年度執字第1849號執行案件提出之聲明異議案件均經法院駁回,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調取橋頭地檢署114 年度執字第1849號執行卷宗各1 份存卷可查,異議人復未提出其他足資釋明具備停止執行要件之相關資料,尚難認異議人聲請暫緩執行為有理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本其裁量所為上開不准異議人暫緩執行之處分,自難認有何違法執行指揮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可言。本件異議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