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55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懿昇選任辯護人 張志明律師
張宇蟬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8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發還王懿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於民國11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檢察官未將聲請人即被告王懿昇(下稱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舊手機列為證據,亦未聲請法院宣告沒收,顯見與被告所涉犯行無實質關聯,且該等扣案物亦非違禁物或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亦非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已無留存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被告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為犯罪偵查機關於111年2月16日上午7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包含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在內等物乙節,有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83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調查三卷第27頁至第32頁)。
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核均非供被告犯本案各罪所用之物,亦非被告犯本案各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且無事證可認與本案有關而得作為本案證據,復未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見金訴四卷第337頁),已無留存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附表所示扣押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法 官 陳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碧蓉【附表】編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1 4-2-3 王懿昇舊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2 4-2-4 王懿昇舊行動電話(IPHONE 6S;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