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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5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557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昆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昆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昆晉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就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案犯罪日期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而本院為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佐。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各罪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雖已於民國115年1月4日執行完畢,依前說明,仍得與附表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處之宣告刑,形式上雖已執行完畢,惟該罪既與編號2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依法定應執行刑,再由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千雅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