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56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連元佑選任辯護人 洪紹頴律師
洪紹倫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098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刑事抗告狀所載(聲請人即被告連元佑<下稱被告>誤載為抗告狀)。
二、按對於法官所為關於羈押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稱準抗告);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受處分人得為準抗告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且前開規定於聲請撤銷或變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規定甚明。另羈押收容於監所之被告提起抗告,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抑或逕向原法院提出抗告書狀,均無不可;其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準用同法第351條第1項之規定,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與監所長官何時將抗告書狀送交法院收文無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被告聲請狀雖誤載為抗告狀,惟依上開說明,應認是提出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先與說明。
四、本件係由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對被告為羈押處分,經當庭宣示,被告於同日收受押票,此可觀送達證書及本院押票上「被告指印欄」、「被告簽收欄」之被告指印、署名、日期在卷可稽,故於當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98號卷附之114年11月14日訊問程序筆錄、本院押票及送達證書無訛。而依前揭規定,聲請撤銷羈押之期間為10日,是本件被告聲請撤銷羈押處分之期間應自送達押票之翌日即114年11月15日起算,至同年月24日屆滿。然被告遲至114年11月25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提出「刑事抗告狀」,此有「刑事抗告狀」所蓋看收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在卷可憑,參考上開說明,其聲請顯已逾期,是本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被告雖稱同年月19日才收到押票等情,惟押票已有被告之指印、簽名及日期,已如上述,被告所述自難可採。
六、至被告於上開書狀中亦提及希望交保釋放等語,被告可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提出聲請,一併說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方佳蓮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