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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5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56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連元佑選任辯護人 洪紹頴律師

洪紹倫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098號),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聲請人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連元佑(下稱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法官以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裁定羈押。然被告案發後始終配合調查並業已坦承犯行,被告現已知錯,自認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動機及理由,且被告有罹患精神障礙之母親需照料,請求予以交保,讓被告可返家處理家中事宜,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羈押期間,其本人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受羈押之被告雖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除受羈押之被告有同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法院自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被告雖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被告所涉上開罪嫌,經被告於本院114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其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已曾因詐欺案件經判處罪刑,其於本院調查庭亦自陳除本案外,其加入詐欺集團至今已提領被害人款項約30次,在我國北、中、南各地均有依集團指示提款等語(訴卷第30頁),且被告現因涉犯詐欺等罪,亦有其餘案件尚在他地檢署偵查中或業經提起公訴,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訴卷第85至86頁)在卷可佐,再考量被告前於本院羈押庭自陳係因缺錢,需繳交貸款,並有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約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始從事詐欺犯罪,且前已因依同一集團成員指示收款共獲取1萬6,000元報酬等語(聲羈卷第27至28頁),顯見其經濟狀況非佳,又有生活上負擔,足使人相信被告在處於此類似情境下,又受詐欺集團高額報酬利誘,仍有再犯相類似犯罪之可能,而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再考量被告前已有詐欺犯罪前科,竟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遵法意識薄弱,本案當不會因被告空言現已知曉是詐欺犯罪而無再犯動機,即可認其無再犯之虞,是上述羈押之原因自仍存在。酌以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庭供稱本案可提出之保證金為3萬元(訴卷第31頁),然其本案涉及向被害人收取之款項高達30萬元,與被告可提出之具保金額相差懸殊,實難認被告僅出具低額具保金,即可認被告不會再為類似犯罪,而可替代羈押。再本案雖經本院於114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並已於同年12月3日宣判,然尚未確定,是在判決確定前,仍有上訴審理之可能,如未上訴,亦有執行之必要,衡以被告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危害社會治安、經濟秩序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以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尚難以具保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之執行,且羈押合乎比例原則,是本案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至被告其餘所稱其個人家庭情況,與其是否仍具有羈押之原因或必要性無涉。基此,被告上開所述委無足採,無從動搖本院前揭對於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迄今既均仍存在,尚無從以具保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之執行,且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情形存在。從而,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裁判日期:202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