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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5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565號聲 請 人 曾聖鈞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114年度聲他595字第114906945號函),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聖鈞因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以114年度偵字第3013號偵查中,聲請人於日前收受該署114年度聲他字第595號函,內容略以:「本案尚在偵查,扣押物礙難發還。」。惟承辦員警留置聲請人手機時未出示搜索票,亦尚未製作扣押物品清單交付聲請人收執,實難謂該扣押程序合法;又該手機僅購買二日與本案並無關聯,該署未准予發還該違法扣押之物,致聲請人之權益影響甚鉅,係執行指揮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鈞院准予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至於同法第484條,雖然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但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院;則上開所謂之執行指揮,自係指判決主刑、從刑之執行指揮而言。此與受處分人對於檢察官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所為處分,得依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程序,完全不同。故如扣押物未經法院確定判決宣告沒收者,即非執行檢察官應予執行之對象,檢察官如於判決確定後仍予扣押而拒絕發還權利人,權利人若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向檢察官所屬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之扣押處分,而非依同法第484條之規定,對檢察官之執行沒收命令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以書狀敘明不服之理由,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7條分別定有明文,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於民國114年9月24日14時許持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所核發拘票在臺中市○○區○○街0號執行拘提,隨即對聲請人身體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iPhone 17 ProMax手機(含SIM卡)1支,嗣聲請人具狀向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經該署檢察官於114年11月5日以橋檢春為114聲他595字第1149060945號函覆:「本案尚在偵查中,現礙難發還」,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情,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橋頭地檢署114年度聲他字第595號、114年偵字第3013號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固具狀聲明異議,繹其真意應係對於上開檢察官關於扣押物發還所為之處分不服,向本院聲請變更或撤銷該處分,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準抗告程序處理。至聲請人雖因誤解法律規定,誤為聲明異議,惟本院仍不受其用語所拘束,應視為已有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該處分之提出;又上開檢察官所為否准扣押物發還處分之函文,是以平信寄出不會有回證一節,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故無法確定聲請人收受送達該函文之日期,應寬認其符合上述準抗告法定期間規定,本院自應予受理,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聲明不服而請求撤銷或變更該命令,惟

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定有明文。而上開扣押物係警方持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所核發拘票至上址執行拘提聲請人,並逕行搜索其身體所扣得,有聲請人之警詢筆錄、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又聲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表示對拘提及搜索扣押過程沒有意見,有給其看拘票,對搜索也沒有意見等語(聲卷第75頁),則本案扣押物係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對聲請人為附帶搜索予以扣押,本無搜索票即得逕行搜索其身體,並付與扣押物品收據,難認有何違法扣押之情事。

㈢再者,聲請人同意警方對扣押之手機進行勘查採證,業據聲

請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聲卷第67頁)在卷可查,且依卷附被告手機截圖照片資料顯示(聲卷第37-39頁),富遊娛樂城使用飛機群組委託聲請人去跟林祝賢和解及聲請人跟鑫聚公司對話(開啟飛航模式對話無法顯示)等情,參以聲請人於警詢時亦自承其有受鑫聚公司的委託去跟提告的人(即林祝賢、龔修德等人)和解等語,有警詢筆錄及和解書在卷可查,足認前開扣押手機與聲請人偵查中之案件應具有關聯性,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而該案尚在偵查中,業如前述,檢察官據此駁回聲請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與客觀卷證相合,洵屬有據,自不得遽謂違法或不當。從而,聲請人以前揭情詞為由,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本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