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68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潘冠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潘冠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冠霖因犯過失致死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屬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案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受刑人聲請書附卷可考,則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交通過失致死、傷害等罪,罪質相近,侵害法益類型相同,惟犯罪手段、情節互異,兼衡其犯罪時間,並考量受刑人危害之社會法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其整體犯罪之責任與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受刑人前經本院函知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賦予其陳述之機會,前述函文送達受刑人由其收受後,其表示無意見,有本院查詢單1份附卷可憑,已足保障受刑人之程序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10月 110年6月27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71號判決 111年12月27日 同左 112年2月3日 2 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6月 110年11月9日 本院112年度原簡字第27號 112年5月29日 同左 112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