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57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吳昕弦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0號),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字第559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昕弦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0號案件審理時,即向法院陳明其送達處所為「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2、3樓」,而非「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該案判決未合法送達之情形下,本院誤以為合法送達而告確定,乃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執行,從而檢察官將未合法送達之案件指揮執行確有不當之情形,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按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準此,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當事人縱對於所涉案件是否因已逾法定期間而有上訴合法、不合法之情形一節,有所爭執,亦應依循其他法定程序以求救濟,尚非得據為對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80號、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1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昕弦(下稱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該案已於民國114年8月2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確定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準此,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之,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又受刑人所提聲明異議狀雖稱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4年度執字第5596號執行指揮書不服,依法聲明異議等語,惟觀其聲明異議意旨無非係對本院上開確定判決認為未經合法送達而有侵害其上訴權,並循聲明異議程序再事爭執,並未具體指摘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是依上開說明,受刑人所陳情節顯非聲明異議之範疇甚明。從而,受刑人以上開理由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