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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5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96號114年度訴字第97號

114年度聲字第158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清直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江雍正律師余建德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35號、114年度偵字第8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杜清直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另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杜清直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6號強盜等(下稱甲案)、114年度訴字第97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下稱乙案)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於甲案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業與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及第10條合併修正移列為第8條而經刪除)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同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等罪,及於乙案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4日涉犯甲案並遭通緝後,直至113年12月28日始因涉犯乙案為警逮捕而緝獲歸案,規避偵審之逃亡情狀極為嚴重,且其雖一度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嗣於本院審理中則否認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顯見確有企圖卸免罪責之逃避心態,有逃亡之事實;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有間接透過不詳他人與證人即共犯王志遠聯繫之舉,足生使本案案情陷於晦暗不明之危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所涉復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高,此乃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存有逃亡之或然率,而被告於甲、乙案同係非法持有槍、彈而犯案,堪認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押票漏載此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9款之羈押原因,前經本院審酌訴訟進程,暨被告所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逃匿期間甚長,若再啟避罪逃亡之意,仍具相當程度之生活資源,縱依所指自願提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保證金、電子監控、定期報到及限制住居等方式,仍無從就其涉犯刑責為有效之擔保,加以其無視法律禁令,不僅未經許可持有數量非微之槍、彈,更進而用以實施犯罪,危害他人自由、生命、財產及社會治安甚鉅,故權衡本案犯罪情節、人權保障、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審理進度及比例原則,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及防衛社會治安,尚無從以具保或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爰認被告原受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必要,乃依前揭規定,自114年3月28日起執行羈押,再先後於114年6月28日、114年8月28日、114年10月28日延長羈押2月(其中自114年7月23日起至114年10月2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前段規定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原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並綜核卷證後,認被告於甲、乙案所為分別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於114年12月19日宣判,並依序判處有期徒刑8年4月、6年(併科罰金6萬元)、1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在案,考量行為人經法院判處重刑而即將面對執行長期自由刑,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高,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參被告先前規避偵審長達20年之逃亡事實,依其行為模式合理判斷有相當理由可認存有逃亡之或然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復審酌本案犯罪情節、人權保障、社會秩序、公共利益暨比例原則,為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尚無從以具保或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爰認被告原受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必要,此外,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事由,是被告自114年12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至被告雖執其於有罪判決確定前即受長期羈押,無異罪刑之先行執行,妥適性非無疑義;甲、乙案之犯罪時間相距20年,認其有反覆實施之虞,實有未洽;其就93年所涉加重強盜部分辯稱並未參與,似非空口狡辯,將來並非毫無上訴申辯餘地,且與到案後經諭知具保或自行到庭,而仍違反諭令故不到庭並受通緝者有別,兼衡其在岡山地區遭查獲,可見未離開原生活圈而逃匿他處,則甲、乙案既已審結,請併予審酌羈押之必要性等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羈押被告,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追訴處罰犯罪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本院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原受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必要,均如前述,要不因被告所指事由而異此認定,而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事由,是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博鈞法 官 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裁判日期:202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