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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5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92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建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建鈜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鈜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判處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分別為賭博、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犯罪情節、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均迥異,犯罪時間相隔約1個月,並考量受刑人危害之社會法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其整體犯罪之責任與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復經本院函知受刑人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其迄未具狀有所陳述,受刑人之程序權已獲保障,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表:受刑人陳建鈜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