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604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賴紹唐上列被告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紹唐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紹唐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144號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7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2、3、5至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案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民國114年11月24日受刑人聲請書附卷可考,是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39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依前開說明,前開裁定、判決所定之執行刑雖當然失效,然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定、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限制,先予敘明。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7罪,其中6罪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1罪為偽造文書案件,多數罪名之犯罪情節、手段相似,侵害法益、罪質相同,犯罪時間間隔約1年,並考量受刑人危害之社會法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其整體犯罪之責任與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兼衡受刑人請求從輕量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考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如附表編號1、2、3、5至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自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
五、本件復經本院函知受刑人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本院查詢單1份附卷可考,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表:受刑人賴紹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