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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6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608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明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明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明凱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雖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然受刑人既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憑,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復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於所宣告最重刑有期徒刑1年7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年3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8所定應執行刑及其餘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均為詐欺罪,其罪質、手段高度相似,又其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至109年12月24日間,時間相距非遠,為本質、時間及情境上緊密關聯之相類似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較少,而附表編號9之罪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其罪質、犯罪手法、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與前開詐欺罪相異;並考量受刑人侵害個人及社會法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兼衡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整體刑法規範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另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情,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按,程序上已受保障,於所宣告最重刑有期徒刑1年7月以上,合併刑度即內部界限有期徒刑3年以下之範圍,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雅瑩附表:受刑人吳明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