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6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62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薪凱選任辯護人 林冠宏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23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王薪凱。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薪凱(下稱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36號,下稱本案),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惟該手機係聲請人所有之物,並非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得依上開規定發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本案,於民國114年5月3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偵卷第34至36頁)。聲請人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供稱該支手機為其用以與親友聯繫之物、並未用於本案犯行等語(警卷第11頁、訴卷第80頁),查前開扣案物未經檢察官列為證明聲請人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而未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經本院審閱本案卷證資料,亦查無證據足認該物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關聯,而非可為證據、得沒收或保全追徵之物,另該物亦非屬違禁物,自無繼續留存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請求發還前揭扣押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麥毅婷附表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 14 PRO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號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