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62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董禹滐(原名董鎮嘉)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案件(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65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9日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董禹滐於臺灣有固定住居所,且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情,已在國外覓得KTV服務生之穩定工作,係因民國114年11月經胞姊通知收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之傳票,故而特地返國,並無逃亡之情狀,不會再為犯罪行為,並保證日後定當到庭,爰聲請撤銷原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等語。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即準抗告);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且前開規定於聲請撤銷或變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規定甚明。被告因搶奪案件為警緝獲歸案,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然無羈押之必要,而為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標題誤載為「裁定」),而被告於當日收受上開處分後,不服上開處分關於限制出境、出海部分聲請撤銷或變更,依前揭規定,其聲請期間應為10日,而被告於1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刑事抗告狀,有刑事抗告狀上本院收狀戳章為憑,是本件聲請合於法定期間,先予敘明。
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得羈押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93條之6亦已明定。經查:㈠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依被告住居所傳喚、拘提
均未到案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14年6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4年7月4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472722500號函暨附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4年7月5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47365570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並於114年7月24日發布通緝。被告嗣於114年11月18日23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為警緝獲歸案,於114年11月19日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就被訴案件承認犯行,且依卷證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係通緝到案,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然審酌犯罪情節,認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即可替代羈押,無羈押之必要,而諭知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巷00號,並自當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4年度訴緝字第65號全案卷宗核閱無訛。
㈡被告前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坦承犯行,且有卷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於警偵自陳案發後即將犯案時所穿著之衣物丟棄並變裝逃逸,顯有躲避追緝之舉,加以被告本案曾經通緝,是本院受命法官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並非無據。再綜觀上情及訴訟進程,並參諸被告於114年4月25日即出境至柬埔寨,迄至114年11月18日始再入境,及自陳出境工作之社會生活經驗、經濟能力與智識程度,若再啟避罪逃亡之意,出境仍具相當程度之生活資源,是本院受命法官經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認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即可替代羈押,無羈押之必要,而對被告自114年11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亦屬有據。
㈢從而,原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並未以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為該處分之原因,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博鈞法 官 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晏臣